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2號
CHDV,114,司他,42,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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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秀蓁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劉宜庭部落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秀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55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宜庭部落設計工作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秀蓁對被告劉宜庭部落設計工作室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前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無誤。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34,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
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313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6
27元。準此,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共4,627元,應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69元(計算式:6,940×1/100=69.4,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558元(計算式:4,627-69=
4,558),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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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