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鄒世宗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李育錚律師(住○○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1)為相對人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鄒世昌為兄弟
,各持有相對人公司50%股份。民國111年1月4日相對人公司
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鄒世昌卻偽造改選董事及變更公司章程
,將董事會原設置董事3人變更為1人,後董事任期期滿,相
對人公司雖於114年3月7日、21日2度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
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因2股東各持股50%,致未能通過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又經濟部已限期相對人公司應於114年5
月31日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即當然解任
,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董事可執行職務,爰依公司法第208條
之1,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推選李宥叡會
計師、相對人公司廠長洪美玲及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或
由李宥叡會計師及洪美玲擔任臨時管理人,搭配聲請人、鄒
世昌及渠等之大姊鄒彩慧為監察人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鄒世昌陳述略以:相對人未
能於114年5月31日前順利改選董監事,故自114年6月1日起
原董事兼董事長鄒世昌及原監察人甲○○均當然解任,相對人
公司之董監事均為缺位狀態。其現對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沒有
意見,然不同意聲請人主張之3名臨時管理人或2名臨時管理
人搭配3名監察人之方案。聲請人所稱「搭配監察人」選任
方案並無法源依據,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利害關係,亦不
適宜再擔任監察人。而聲請人主動提出之李宥叡會計師,中
立性有質疑空間;洪美玲已任職相對人公司多年,現為廠長
但接近退休年齡,且對於股東間之股權糾紛不願涉入,洪美
玲本人也表示不願意;聲請人自身長年在海外工作,無法專
心相對人公司事務,且聲請人近年藉其擔任監察人之身分,
多次騷擾威脅公司員工、搶走公司行政資料,導致公司營運
受到損害,亦另對公司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2人間亦
有多件訴訟案件,聲請人自不適合為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
公司僅為我國一般中小企業,實無須選任3名臨時管理人維
持公司營運,如此形成決策將曠日廢時不利於公司,且日後
尚須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增加相對人公司不必要之支出。
相對人主張應由法院詢問律師公會提供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之
律師名單,並由法院依職權擇定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因律
師公會推選律師機制並非當事人能事先接觸或控制,具有其
中立性,且辦理公司經營相關事務均涉及法律專業判斷能力
,又聲請人另對公司提起各項訴訟,足認公司有法律專業處
理訴訟之必要,如選任律師以外之人為臨時管理人,尚需花
費律師酬金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亦不利於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之立
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
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以免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
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
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
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之相對人股數為14,150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8,300股之50%,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相符。
㈡相對人原於111年1月4日選任鄒世昌為董事長、甲○○為監察人
,任期自111年1月4日至114年1月3日止,計3年;嗣相對人
於114年3月7日、3月21日分別召開114年第一次、第二次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均未能通過改選完成。經濟
部原限期於114年3月31日前改選完成,後同意展延至114年5
月31日,然相對人仍未能遵期選任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
登記,依公司法第195條、217條之規定,相對人之董事及監
察人均當然解任,上情有經濟部114年2月4日經授商字第114
30310770號函、11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1430424970號函
、相對人公司章程及114年第一、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
卷可佐,且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不爭執,可知相對人之
董事及監察人因屆期未完成改選,而已當然解任,相對人現
無董事以行使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合於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 項所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
人因無在任董事,無法組成董事會,即乏法定、必備之董事
會作為集體執行業務機關,顯然無從藉由董事會作成決議,
或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而執行職務,則董事會上開不
能行使職權之狀態,自有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損害之虞。是
以,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選任會計師、廠長及其共3人擔任臨時管理人,
或由會計師及廠長2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由其與鄒世昌、
鄒彩慧擔任監察人等語,因會計師比較了解公司經營及會計
稅法,也了解召開董事會之程序等語;利害關係人鄒世昌則
以因本件有訴訟及法律問題,應由律師公會推選律師擔任較
為妥當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鄒世昌間有多件民
、刑事訴訟,且因聲請人與鄒世昌各占相對人公司50%之股
份,以致召開兩次股東臨時會均未能完成改選等情,可知聲
請人與鄒世昌間,已因公司經營衍生訴訟糾紛,互有齟齬,
且就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存有重大歧異,其等間實難以共識,
且缺乏互信基礎,一方所推舉之人選顯難為對方所接納。為
免後續持續衍生紛爭,故認聲請人自行推薦之人選均不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茲考量相對人之公司現狀亟需法
律專長人士負責協調召開股東會,順利改選新任董事、監察
人,並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及現有之訴訟,以止息
雙方之紛爭及維護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任本件之臨時管
理人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而經本院函詢彰化律
師公會提供宜任臨時管理人名單,該會推薦李育錚律師擔任
臨時管理人,有彰化律師公會函文可佐(見卷第73頁)。本
院審酌李育錚律師之學經歷,及其曾擔任大丸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李育錚律師學經歷資料、臺中地院10
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在卷足佐,應屬適當之人選,而李育
錚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稱當庭看到李育錚律師之學經
歷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鄒世昌之子亦為政大法律系,故
認為不適合等語(見卷第93頁),惟此純屬臆測之詞,自難
憑採。本院考量相對人公司現除未能順利改選董、監外,尚
有數件訴訟案件進行中,如選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較有
利於公司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李育錚律師係受有法律專
業訓練之人,並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實務經驗,又為彰化律
師公會所推薦之人選,與兩造間無業務往來及利害關係,如
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董事、
監察人之改選,並能期其本於專業知識,公正處理相對人之
公司業務,維護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選任李育錚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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