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號
CHDV,114,勞訴,1,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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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彭莉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後提起上訴,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其上訴聲明第2
項之上訴利益為47萬6,676元(計算式:46萬0,877元+1萬5,
799元=47萬6,676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此部分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220元。又核其上訴聲
明第3項部分核係對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上訴人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為9,970元(計算式:3,220元
+6,750元=9,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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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