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① 蔡星土
② 粘錫州
③ 朱原宏
④ 施並昌
⑤ 劉政湧
⑥ 傅建雄
⑦ 張正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蔡星土等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9,77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
8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32萬9,771元(計算式如
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061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68
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表
編 號 原告 請求項目 併算價額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7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蔡星土 14萬0,010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3萬4,158.6元 2 粘錫州 14萬9,310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3萬6,427.55元 3 朱原宏 16萬7,850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4萬950.8元 4 施並昌 15萬4,975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3萬7,809.65元 5 劉政湧 15萬7,960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3萬8,537.91元 6 傅建雄 13萬4,625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3萬2,844.81元 7 張正欣 16萬4,241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4萬70.3元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132萬9,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