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芝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稘蒲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林兆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155,915元、給付損害賠償801,225元,合計957,14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7,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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