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12號
CHDV,114,勞簡,1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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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啟源
被 告 卓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
裁判之事項、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且未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
說明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薪資明細
、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項裁定業
於114年6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雖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前開補正內容
仍無法正確說明其訴之聲明,亦未敘明其所欲請求之具體金
額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未提出上開相關證據
資料,原告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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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