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柯心妤
相 對 人 陳泋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彰化縣政府民國114年3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㈠
項所載「...資方(即陳泋君)同意給付勞方(即柯心妤)
加班費6,304元,6%勞工退休金12,042元,1月份工資19,060
元,油錢補助1,000元,特休未休3天2,859元,保養費用1,0
00元,計新臺幣42,265元整,......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以新
臺幣42,465元。該金額資方於114年4月10日匯入勞方個人帳
戶(戶名:柯心妤,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 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該主文內容及遲延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 ,本院自應裁定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自民國114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前開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所應給付內容,相對人既未依該調解方案負私法上給付 利息之義務,自非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範 圍,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