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江明聰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陳水海
陳建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蕙蘭
受告知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33.64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413.06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面積138.62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陳水海取得;⑶編號C、面積181.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
建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33.
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就分割方案部分,同意被告陳建宏所提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建宏部分: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
原告原提出之方案分配位置相同,僅伊希望其臨路寬為8.
8公尺,及因被告等無法以金錢補償原告,而依環宇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以每坪112,000元
之價值,以土地補償原告,使原告多取得13.986坪土地,
而修正原告之原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水海部分:對於被告陳建宏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伊
沒有錢可以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
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彰化
縣○○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
A、佔地74.5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B、佔
地67.9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陳水海所有,據兩造陳
明在卷,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
卷可稽,堪可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宏所提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土地使用現況而為分割,且共有人均
同意以此方案分割,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該方案
雖未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惟此係因如依此分配位置
分割,被告等分配之位置因臨路而價值較高,須補償原告
,經本院送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計算兩造應找補之
金額,被告陳明其等收入有限,無法以金錢找補,而願依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每坪112,
000元之價值,以土地補償原告,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受
補償,則依此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兩造原應有部
分價值相當,而無再為找補之必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
依被告陳建宏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 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 院告知訴訟,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 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水海 36分之8 36分之8 2 江明聰 6分之3 6分之3 3 陳建宏 1440分之400 1440分之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