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錦卿
陳金杯
陳國秤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玉鳳
陳羣惠
陳逸元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60.56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330.28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陳玉鳳、陳羣惠、陳逸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面積330.28平方公尺土
地,由原告陳錦卿、陳金杯、陳國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以及○○
段000地號、面積660.5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同意被告附圖之分割方案。對於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4年4月11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函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請求變價分割;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並應按鑑價報告所示金
額找補被告。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系爭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6分之1比例分配;⑶系爭000地號
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原告並應按
鑑定所得價額補償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000地土地,面積為7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
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則為都市
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43至45頁、第49頁);另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均為空地
,長滿雜草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就本件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
耕地,不適於過度細分,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又僅746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致土地面積狹小
,難以作為農業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主張變價
分割之方法,堪認妥適;另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
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坵塊方整,且各坵塊均臨路
,不至於產生袋地,有利於建築使用,且原告也同意此分
割方案,亦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系爭二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依被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差異致價值不一, 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請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 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 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 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 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錦卿 各6分之1 6分之1 2 陳國秤 各6分之1 6分之1 3 陳逸元 各6分之1 6分之1 4 陳金杯 各6分之1 6分之1 5 陳玉鳳 各6分之1 6分之1 6 陳羣惠 各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陳錦卿 陳國秤 陳金杯 陳逸元 19,103元 19,103元 19,103元 57,309元 陳玉鳳 19,103元 19,103元 19,103元 57,309元 陳羣惠 19,103元 19,103元 19,103元 57,309元 合計 57,309元 57,309元 57,309元 171,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