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梁洪梅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黃永華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土地面積475.8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8.23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77.38平方公尺之牧草剷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4,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豬舍、
編號B之排水溝等地上物拆除,並剷除種植於編號C範圍土地
之牧草(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0月21日二土測字17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
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1日
二土測字1764號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1,面積475.83平方
公尺、編號A2,面積8.23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及編號B,面
積22.71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水溝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剷
除上開複丈成果圖上編號C,面積377.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牧草,並將上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1日二土測字1764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特定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所為事
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為被告所有。被告先前在其所有
之系爭581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下稱系爭豬舍)及排水溝
,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
更占用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種植牧草
,被告所占用之上開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用,迄今仍
不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歸還予原告。
㈡參(85)芳鄉建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內「建築地點」欄位,
雖有記載地號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
惟被告在建造上開始用執造所示之豬舍建物前,系爭土地重
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重測前84-7、86等
地號土地如84年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地籍、地形,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南側突出於被告所有
之重測前84-7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之間。詎被告於起造系
爭豬舍時,竟不顧上開土地界址,逕將系爭豬舍直接建造於
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南側突出於被告所有
之重測前84-7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間之範圍,強行霸佔原
告所有之上揭範圍土地。原告為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上揭被被
告占用範圍之土地,幾經多次協調,被告於84年6月26日向
原告購買上揭豬舍建物占用範圍之土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當時僅出賣上揭系
爭土地重測前84-6漢寶園段地號土地「突出於重測前84-7、
86二筆地號間範圍」之土地予被告,並無同意被告可占用上
揭範圍以外之土地。嗣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揭突出範圍
部分,分割為重測前84-13地號土地,並將該84-13地號土地
出賣予被告,被告再將該84-13地號土地合併入其所有之重
測前84-7地號土地範圍內。另參(85)芳鄉建字第1068號使
用執照內基地放大配置圖,可見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所
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之範圍,僅有上
述「突出於重測前84-7、86二筆地號間範圍」即上揭原告出
賣予被告之土地範圍,因此在出賣範圍之土地北側有標示整
界線之線段,又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之基
地整界使用面積為580.70平方公尺,而原告上開出賣予被告
之重測前84-13地號土地面積為582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重
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之基地整界使用面積相近,且明
顯小於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總面積3,312
平方公尺甚多,可證原告於85年間出賣予被告之上開重測前
84-13地號土地之範圍與面積,即係新建豬舍占用原本為原
告所有之土地範圍,此亦與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最末頁土地標示欄內記載之文字亦相符,故被告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未出售予被告之土地範
圍。而被告嗣後為增建系爭豬舍而申請之(89)芳鄉建字第
920號使用執照內「建築地點」欄位,並無記載系爭土地重
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故此使用執照不能證明被告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所有之豬舍如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根本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範圍無關,被
告確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又被告所有之系爭豬舍先於84年申請(84)芳鄉建字第12525
號建造執照,「新建」系爭豬舍,後於89年申請(89)芳鄉
建字第488號建造執照,「增建」系爭豬舍。而將系爭豬舍
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85)芳鄉建字第10
6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設計圖相互比對,可知系爭豬舍「新建
」範圍為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朱色螢光」標示部分,而(85
)芳鄉建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設計圖內,並未出現上
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黃色螢光」標示部分,可證黃色螢光
標示部分之豬舍即為89年申請「增建」範圍。而系爭豬舍目
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在「增建」範圍,非在「新建」範
圍。既然被告84年新建系爭豬舍時,僅有占用原告如上所述
「重測前84-6地號南側突出於被告所有重測前84-7、86二筆
地號土地間之範圍」,兩造因此買賣之標的當然只有「突出
於被告所有重測前84-7、86二筆地號間之範圍」,不及於如
今占用之範圍,蓋如今占用之範圍乃89年後方建造。故被告
辯稱如今占用之範圍包含於84年買賣範圍內,實係魚目混珠
之詞。
㈣另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間辦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土地重測時,兩造到場指界之界址位置相差甚遠,亦即系爭
土地於108年重測時,經界線位置有爭議,地政事務所因而
依法移送彰化縣政府調處多次。被告於108年10月1日調處程
序中,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473,200元購買系爭土地。
詎被告嗣後反悔,發文通知原告之公公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及二林地政事務所,表示「因本人認其價格有高於市價且
十分不合理」,片面取消前揭調處協議內容。若被告真有於
系爭豬舍增建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即不會在重測糾紛時
同意以5,473,200元購買系爭土地,亦不可能不提出買賣證
據並要求移轉已買受土地之所有權,足見原告未曾於被告「
新建豬舍後,增建豬舍前」之期間與被告簽立任何關於買賣
系爭土地之契約。且觀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
調處事由乃「三筆土地相鄰界址間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產生
『界址爭議』,依法予以調處」。若如被告所稱「原告自認增
建豬舍部分坐落無誤」,即不會有兩造「重測指界不一」,
致產生「界址爭議」之情事存在。又上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表內第七點「當事人意見」項下記載:「梁清譚次子(84
-6地號):確實從以前開始『我們以為』界線在農業設施興建
的位置,但是透過航照圖以及現場測量成果,才知道不一樣
」,可知當時梁清譚之次子係表示「先前『誤以為』農業設施
位於兩造土地地籍線附近」,根本無被告所稱「原告自認:
89年增建豬舍部分確實坐落於斯時地政測量出之被告所有58
1地號土地上」或「原告同意被告增建豬舍所坐落地點位於
被告所有土地在先,後又出爾反爾」等情,被告曲解前揭文
件記載內容之意,殊無可採。
㈤至被告稱其因信賴地政機關鑑界結果而增建豬舍,無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越界之情形,惟被告向芳苑鄉公所申報之增建
豬舍座向,係以水平線大約往「西北方向傾斜約9度」,惟
依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現況測量成果圖之量測
結果,增建完成之豬舍現況,實際係以水平線大約往西北方
向傾斜達20度,可證因被告不按其自己之建築設計圖施工,
致系爭豬舍「增建」範圍往西北方向挪移,因而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此種不按圖施工之行徑,根本不該當「信賴表
現」等要件,顯見地政機關並無任何行為足以構成被告之「
信賴基礎」,被告亦無何「信賴表現」。且被告於89年始增
建系爭豬舍,因當時原告並無居住該處,根本不知被告增建
之舉,更不知被告所增建之系爭豬舍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部分等處,自非明知被告越界而不表示異議
。又被告「新建」豬舍時,明知其建築方式必然會占用到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猶故意為之
,足徵被告乃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之人。被告
復於「增建」系爭豬舍時,竟故技重施,顯然係出於「故意
或重大過失」而侵占或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無權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豬舍」。
㈥系爭增建豬舍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於重測後被告仍拒不返還
占用之土地,歷經地政事務所重測、公告、民事確認界址訴
訟判決確定,如今已無任何不明之處或紛爭。而確認界址事
件兩年多訴訟程序,被告繼續使用,判決確定後,仍拒不返
還,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訴諸公權力保障。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1日二土測字1764號複
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1,面積475.83平方公尺、編號A2,面
積8.23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及編號B,面積22.71平方公尺之
混凝土造水溝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剷除上開複丈成果圖上
編號C,面積377.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牧草,並將上揭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興建之系爭豬舍為領有彰化縣○○鄉○○○○○○00○○鄉○○○00
00號及(89)芳鄉建字第920號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依建
築法第30條、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必然有使用其坐落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蓋被告系爭豬舍之建造執照申請作業
程序,載明應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始可核發建造執造,可證被告所有之豬舍及排水溝並未有無
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存在。且原告自陳被告在建造上
開使用執照所示之豬舍建物前,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
-6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重測前84-7、86等地號土地如84年
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地籍、地形,被告於84年6月26日向原告
購買上揭豬舍建物占用範圍之土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語,再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顯
然自認就系爭土地重測前84-6地號土地之南側即與被告所有
之土地毗鄰,原告所稱遭被告占用興建豬舍之部分,早已於
84年間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於立約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明就原告所稱系爭豬舍占用
之部分全數交付被告占有使用,顯然係就兩造土地毗鄰之系
爭豬舍坐落全部土地為範圍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買賣標的,
應係以系爭豬舍坐落之土地為範圍,而非另侷限於某範圍,
則兩造自應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拘束,又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之契約文字,其所述系爭豬舍範圍當為可資特
定且固定,故無論地政機關測量服務所畫範圍為何,皆無影
響,亦未改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豬舍坐落全部範圍及已交付占有之事實。
縱系爭豬舍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假設語氣),被告亦是有
權使用系爭豬舍坐落之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至原告諉稱之「突出於重測前84-7、86二筆地號間範圍」並
非契約文字,而係原告訴狀中自行臨訟織造之主張,與契約
明文約定迥然有異,不容歪曲。
㈡又系爭豬舍先以(85)芳鄉建字第1068號申請新建使用執照
,後被告因業務量擴大,原先新建之豬舍已不敷使用,遂於
增建系爭豬舍前,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為杜爭議,請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界後,於斯時地政事務所所劃分之系
爭581、582地號土地分界上插立鐵軌一段作為界標,並設立
擋土牆以為界址線,被告於買受擋土牆內靠系爭581號土地
部分之土地後,並沿擋土牆所訂之界線增建豬舍並申請使用
執照,兩造間循此土地界線多年相安無事,惟於107、108年
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重新鑑界後,發現系爭581、582
地號土地界線南移,原告遂以被告增建豬舍範圍為其所有為
由,向被告提出須買下增建豬舍坐落其土地之部分。原告於
彰化縣政府不動產調解處調解時,自認89年增建豬舍部分確
實坐落於斯時地政測量出之被告所有系爭581地號土地上,
且界址線即擋土牆之增設亦係經由原告方同意,更甚擋土牆
施作廠商乃由原告聯絡延請、受原告指揮施作;嗣因科技進
步,鑑界技術改良,於107、108年間測量出之土地經界線與
80年代測量出之土地經界線有所不同,即向被告請求拆除系
爭豬舍,否則應以顯高於當時土地交易價格之金額購買系爭
豬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然被告已以該擋土牆為
界線而增建豬舍並申請取得(89)芳鄉建字第920號使用執照
合法經營牧場多年,原告均未曾爭執增建系爭豬舍占用其土
地,況原告同意被告增建系爭豬舍所坐落地均位於被告所有
土地在先,後又出爾反爾,再事爭執系爭豬舍占用到其所有
土地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不僅造成被告莫大損失,亦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㈢再者,縱系爭豬舍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假設語
氣),惟被告係因信賴地政機關鑑界結果而增建豬舍,無任
何故意越界或重大過失可言,且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及兩造於
84年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明知被告所有
之豬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復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同意將豬舍占用範圍之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自有民
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建築物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漢寶
園段84-6地號土地,而被告則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5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以其所有之系爭豬舍及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牧草,其曾多次請求被告除去前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亦據其
提出土地現況占用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豬舍及排水溝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亦
無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牧草等語,惟被告所有之系爭豬舍為一
長條型磚造平房,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
地面積475.8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8.23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排水溝則位於系爭豬舍後方,為混凝土造水溝
,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2.71平方
公尺;而被告所種植之牧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77.38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二林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1日二土測字176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97頁)
,足見被告確以其所有之系爭豬舍及排水溝等畜牧設施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編號B部分,並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種植牧草,其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84.15平方公尺,是被告之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建造執造申請作業程序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始可領有建造執造,而其所興建之系爭豬舍為領有彰化縣○○
鄉○○○○○○00○○鄉○○○0000號及(89)芳鄉建字第920號使用執
照之合法建物,且兩造已就占用部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
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1、編號A2、編號B、編號C部分等語,並提出建造執
造申請作業程序、系爭豬舍使用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71至77頁),惟觀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
:「土地標示: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
南端與84-7、86毗鄰之土地(現為承買人占用建築豬舍)雙
方同意按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後之面積為準。上述土地於立約
日時全部移交承買人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26頁),及
芳苑鄉漢寶園段84-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
27至129頁),與芳苑鄉漢寶園段84-6、84-7、86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17頁)交互勾稽,可知彰化縣
芳苑鄉公所核發予被告「新建」系爭豬舍之(85)芳苑建字
第1068號使用執照,其「新建」系爭豬舍之建築基地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突出於84-7
、86地號土地間之部分,該部分分割為重測前84-13地號土
地,面積為582平方公尺,原告將被告「新建」系爭豬舍所
占用之重測前84-1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於買受重測
前84-13地號土地後,將其併入被告所有之84-7地號土地,
足見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標的,僅為被告於85年
間「新建」系爭豬舍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即分割自系爭土地
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之重測前84-13地號土地,而
未包含被告於89年間「增建」系爭豬舍所占用之土地部分,
亦非指全部之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甚明。
復觀被告於89年間「增建」系爭豬舍所取得彰化縣○○鄉○○○○
○○00○○鄉○○○000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點欄所載地號未包含
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且依二林地政事務
所就被告向芳苑鄉公所申報之系爭豬舍建築設計圖所測繪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倘依其向
芳苑鄉公所申報之增建豬舍座向而增建系爭豬舍,其增建部
分並不會占用系爭土地重測前寶園段84-6地號土地,然參本
院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系爭豬舍於增建完成後,即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部分面積合計484.06平方
公尺。縱芳苑鄉公所依建造執照申請作業程序核發(89)芳
鄉建字第920號使用執照予被告,惟被告向芳苑鄉公所申報
增建豬舍之建築設計圖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
-6地號土地,則芳苑鄉公所自不可能要求被告就其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提供原告之同意書始核發執照,此觀(89)芳鄉建
字第92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地點未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前
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即明。被告復未就其以系爭豬舍、排
水溝及牧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編號
B、編號C部分有何正當權源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
酌,是被告之上開所辯,實無憑採。
⑶從而,被告既未能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編號A2、編號B、編號C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部分及編
號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剷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牧草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
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
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因信賴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而增建系爭豬舍,其
對系爭豬舍因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原告於84年間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
悉系爭豬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並同意將系
爭豬舍占用範圍之土地交付予被告占用云云,惟被告向芳苑
鄉公所申報增建系爭豬舍建築設計圖所示之坐向,係以水平
線約往西北方向傾斜9度,而本院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現場
勘測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豬舍增建完成之現況,
係以水平線約往西北方向傾斜達20度,與被告向芳苑鄉公所
申報之增建建築設計圖所示之坐向相去甚遠,尚難認被告就
越界增建系爭豬舍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無故意或重大失。
又兩造間於84年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
「新建」系爭豬舍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未包含「增建」
系爭豬舍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業如前述,且兩造係於84
年間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則於89年間增建系爭豬舍
,難認原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被告於89年
間所增建之系爭豬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自無民法
第769條第1項之適用。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彰化縣不動產調解處調解時,自認被告於8
9年增建豬舍之部分均係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及原告同意之界
址而增建,且被告領有(89)芳鄉建字第920號使用執照合
法經營牧場多年,原告均未曾爭執,迄今始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造成被告莫大損失,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觀諸彰化縣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內容,原告之親屬即梁清潭
次子陳述略以:確實從以前開始我們以為界線在農業設施興
建的位置,但是透過航照圖以及現場勘測成果,才知道不一
樣等語,可認原告係誤認系爭豬舍所坐落位置,而非同意被
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就其所稱原告自認其同意被告
以系爭豬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容有誤會。且被告領有
芳苑鄉公所核發之(89)芳鄉建字第920號使用執照,其所
載之建築地點並未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
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與現況不符之申報增建建築設計
圖而取得之(89)芳鄉建字第920號使用執照,作為原告請
求其拆屋還地致其受有莫大損失之依據,而認原告有違誠信
原則等情,殊難可採。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編號B、
編號C部分,亦如前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
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
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且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之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自難採認。
⑶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豬舍、排水溝及牧草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編號B、編號C部分,屬無權占有
,亦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編號A2、編號B、編號C部分之所有權甚明,且均無不予拆除
之合法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
A2、編號B之地上物,並剷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牧草,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475.83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土地面積8.23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及編號B部分土地面
積22.71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水溝拆除,並剷除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377.38平方公尺之牧草,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1日二土
測字第1764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