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人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41號
CHDV,113,訴,94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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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逸傑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河
被 告 太子爺廟
法定代理人 林永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確認原告邱逸傑與寺廟太子爺廟現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邱逸傑主張與被告太子爺廟
間之管理人關係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其管理人之身分存
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影響是否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及對外
成為寺廟管理人之身分(包含寺廟財產登錄及存簿名義異動等
事項),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太子爺廟係依法申請寺廟登記,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
之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原證1),且立有沿革說明及
組織章程(原證2),依據目前主管機關現存即彰化縣政
府最近一次備查之信徒名冊(原證3),共計有林慶銘
21名造冊列名之合法信徒,而原告及被告林永河均為信徒
,先予敘明。
  ㈡根據上揭被告太子爺廟組織章程訂有下列規定:
   ⒈第13條:本廟設置管理人、副管理人各一人、監察人三
人及財務長一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推)舉產
生之。
   ⒉第14條:前項執事人員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下
屆管理人、副管理人、監察人及財務長。
   ⒊第22條:信徒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每年至少
召集一次,管理人不為召集時,副管理人得召集之。
  ㈢被告林永河於他案開庭時自承其自民國(下同)95年起擔
任被告太子爺廟管理人迄今已經16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明顯違反章程第14條之規定,
而被告太子爺廟也屢次接獲主管機關函告管理人任期屆滿
,應儘快辦理改選(原證4),然被告林永河拒絕辦理,
且經信徒、監察人、副管理人要求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永
河顯已違反章程甚明。故副管理人呂川成依據章程第22條
規定即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管理人等執事人員,
此有信徒大會議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可佐(原證5),
於106年2月6日信徒會議中訂106年3月10辦理信徒大會進
行改選,106年3月10日信徒大會改選信徒即原告邱逸傑
新任管理人(原證6)。
  ㈣於改選程序完成後,原告及其他信徒經多次催促被告林永
河出面辦理交接(原證7),然被告林永河均拒絕配合,
發函拒絕辦理(原證8),並否認原告與被告太子爺廟
理人關係存在;而幾經將信徒大會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主
管機關以程序未備(因原管理人大、小章印信無法提出),
並認應屬司法爭議應尋求司法救濟,而拒絕備查申請,故
迄今仍無法完成備查、交接、管理人異動之程序。更有甚
者,信徒代表林志雄因任財務長一職,而於111年5月5日
接獲被告林永河發出之存證信函要求提出相關財物(原證
9),顯認被告林永河仍以被告太子爺廟管理人身分自居
,故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太子爺廟之管理人關係
存在。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未將其所稱變更之章程送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備查
而不生效力;被告未將其所稱變更之信徒名冊送經彰化縣
政府備查,該變更之信徒名冊不生效力:
   ⒈備查屬縣政府依職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未經備查之章程不生效力:
    按內政部102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20198529號函略以
:「……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及第19條第3
款第4目規定,宗教輔導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
並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於確
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
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
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並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
還寺廟。』爰嗣後寺廟章程如有修正,亦應循相同程序
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本
於職權審核章程修正結果,認為無窒礙難行、違背法令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應於組織或管理章程
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寺廟始依備查後章程辦理各項事
務;如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章程修正結果,認為有
窒礙難行、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
自不應備查,未經備查之章程,亦不生效力。至旨揭寺
廟修正章程結果,是否有窒礙難行、違背法令、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仍請貴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是本件被告以102年5月15日府民宗字第1020093081
號函同意備查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含有該
廟寺修訂管理組織章程,係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3款第4目及第19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基於其為宗教
導之主管機關,依行為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之規
定,對於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函送系爭章程修訂後之條
文,並非僅單純形式審查該修訂章程之程序,而係予以
實質審核其修訂條文有無窒礙難行、違背法令、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後,方同意備查,該備查自屬被告
依職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有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未將其所稱變更之信徒名冊送經彰化縣政府備查,
該變更之信徒名冊不生效力:
    ⑴按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
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
管理章程等重要事項,是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地位准
清水寺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為行政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附件2)。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准否信徒名冊之備查
係屬行政處分,涉及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
否召開之重要事項,未將變更之信徒名冊送交主管機
關備查將導致信徒名冊充滿不確定,信徒大會難以合
法召開,管理人選任產生爭議,再參諸前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未將變更之信徒名冊送交主
管機關備查不生效力,故本案仍以原證3所示信徒名
冊之21名信徒為法定信徒。
    ⑶更有甚者,依太子爺廟組織章程第4條明確規定「本廟
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信徒」,意即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當非法定信徒無疑。縱使申請通過
同意得為太子爺廟之信徒,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始成為太子爺廟之法定信徒,始具有太子爺廟之法定
信徒身分,並取得章程第10條規定之選舉、參與議決
等權利。
    ⑷另參被告所提出之附件9第4頁亦可知,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是否影響信徒資格,係因章程規定不同所致,倘
章程已規定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
生效力,則信徒資格之變動自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
生效力,此係因章程特別規定所致,是本案依被告太
子爺廟之章程第4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乃係成
太子爺廟法定信徒之要件。
    ⑸被告林永河雖抗辯太子爺廟之信徒已非僅原始信徒21
名,無法補件係因沒有個人資料,惟依太子爺廟組織
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欲加入本廟信徒,應以書面申
請之。被告既主張太子爺廟之信徒有所增加,則依上
開規定,信徒於申請加入時自應提出書面申請,且太
子爺廟依章程規定,申請信徒應提出書面申請,書面
資料當需包含個人資料,故被告林永河所辯顯無理由
,且被告應提出信徒以書面申請加入太子爺廟之文件
以舉證實其說。否則應認被告提出全數非目前縣府核
備信徒以外之人,均非合法信徒。
  ㈡被告太子爺廟章程、信徒代表並無任何更動,仍以主管機
關備查內容與名單為據:
   ⒈就被告林永河提出章程修改、信徒增加等抗辯,根據彰
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目前調閱資料可知,目前太子爺
廟信徒仍以原證3所示,並無任何更動,且太子爺廟
曾提出變更信徒代表登記,更未曾由增加信徒依規定提
出願任同意書,足認被告林永河所辯不實在;另目前登
記在案章程係以原證2為據,亦無任何更動,足以證明
被告林永河所辯均非實在。
   ⒉另就被告林永河稱業已撤除原告邱逸傑信徒資格云云,
然根據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
對各信徒發出書面通知」,此為會議召集程序合法要件
,然原告根本未曾收到被告林永河或是被告太子爺廟
出之開會通知,則如何遵期參與會議;更有甚者,於被
林永河稱依據「被證9」即100年度信徒大會會議中決
議撤除原告信徒資格,然該會議除未合法通知原告參與
外,更未於做成決議後將會議紀錄寄送原告,並予原告
事前答辯、事後救濟機會,益證該會議紀錄恐係被告林
永河臨訟製作,不足可取。
  ㈢原告否認被證3至被證12證物形式真正,且根本未召開被告
林永河所稱信徒大會,更未曾於會中有各會議記錄內所載
之決議事項,理由如下:
   ⒈會議記錄紀錄內多處遭修改、塗改,然未由紀錄修正,
逕由被告林永河塗改後蓋私章,且該次會議紀錄上將董
文興葉秋榮林于弘陳瑞南等人刪除,然被告林永
河於民事答辯狀第9頁記載「另董文興等12人…」,究竟
董文興是否有增列為信徒,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疑義。
就各證物均有被告林永河塗改、刪除之情,故該文書真
正已有可疑。
   ⒉就信徒楊志河部分,記載決議依章程第7條第1項撤除信
徒資格,然又將此部分劃線刪除(依被告林永河意思應
楊志河仍為信徒);然後續被告林永河所提出之其他
年度信徒大會簽到表均「未見」楊志河列名於其上,究
楊志河是否有遭撤除信徒資格,已有疑義。
   ⒊另根據各該會議紀錄記載開會地點於太子爺廟「會議室
」,然該會議室僅約5坪左右,根本無法容納數十人同
時開會,就此足認被告林永河提出會議記錄均屬虛假。
   ⒋倘若鈞院認文書為真正,依目前主管機關現存信徒大會
之列冊信徒仍僅有原有信徒21人,除97年度第一次及98
年度信徒大會外,其他多未達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之過
半數即10位信徒出席,不足開會所需最低出席數,足見
該幾次大會所為決議不符合成立要件,為決議不成立。
此外(一)、102年度信徒大會部分(被證6),該次決
議選任被告林永河為管理人,此與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
管理人僅得連選連任一屆相牴觸,足見該次決議有違反
章程之情形,則參照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
定,該決議無效。(二)、又106年度第二次、107年度
、110年度信徒大會(被證7、被證12、被證8),因被
林永河已非被告太子爺廟之管理人,其所召開之信徒
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足見該次信徒大會
所為決議並不符合成立要件,為決議不成立。(三)、
太子爺廟100年度信徒大會101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部分
(被證9、被證10),因未達開會所需最低出席數,該
次大會所為決議即不符合成立要件,為決議不成立,故
被告主張該次大會已決議撤除趙慶忠等人之信徒資格,
並無理由。
  ㈣被告林永河確實有「不為召集」之情事,呂川成依法召開
信徒大會當屬合法:
   根據原證4即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公文記載「另經查該寺
廟管理人任期已滿,請轉知該寺廟應儘速辦理改選並檢送
相關資料送府備查」等語;若被告林永河有如實召該信徒
會議並定期改選管理人等程序,彰化縣政府根本無需以公
文命太子爺廟應改選管理人,且被告林永河就上開公文亦
無任何反駁,足認被告林永河確實存有不為召集之情事甚
明,則副管理人呂川成依據章程第22條規定即有權召集信
徒大會辦理改選管理人等執事人員當屬合法。
  ㈤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告邱逸傑與寺廟太子爺廟現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主張:
  ㈠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取得信徒資格、變更新增
或刪除章程規定、選任管理人等),與有無經主管機關備
查無關,屬私權紛爭,應由民事法院予以審認、判斷:
   ⒈按「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
民團體法第17 條參照),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
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應將
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
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
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
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
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
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附件1,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⒉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固謂「寺廟將
其確定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將影
響寺廟日後得否為變更登記,是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地
位准否福德祠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之備查,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等語,惟其復謂:「至信徒大會決議有效與
否及其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
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本質,故主管機關就所報事項所
為之備查,並無確定所報事項本身法律關係存否之功能
,主管機關於前述備查事項,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
(參附件3),此案之原審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54號判決對此亦詳述:「主管機關針對募建寺
廟(即由信眾募資成立之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
為准否備查之表示,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然此之備
查與否,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
無因此改變募建寺廟組織之自主性,及其內部組織成員
間就彼此是否屬於寺廟信徒成員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
事項,終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本質。換言之,主管機關就所報事項所為之備查,並無
確定所報事項本身法律關係存否之功能。是以主管機關
於前述備查事項上,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而已,行政
法院之審查密度亦僅止於此,總而言之,信徒大會決議
有效與否及其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最終仍以民事法
律關係為斷。」(參附件4)。
   ⒊原告主張被告太子爺廟之信徒名單以及章程,應以主管
機關所備查之資料為準云云。被告在章程及信徒名冊變
動送主管機關備查時,因部分信徒的人別資料不齊全
遭主管機關退件,未能完成備查,惟法定信徒資格並不
以是否備查為生效要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
法院以及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參鈞院卷附件1至附件1
0),主管機關對於寺廟所報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
為之備查,縱為行政處分,因僅止於形式審查,並無從
確定所報事項本身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諸如信徒大會決
議是否有效及其推選之管理人合法與否,仍應由民事法
院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⒋是以,被告太子爺廟之信徒名單及具信徒資格之人,不
得遽以92年8月1日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之名冊認定,而
應依被告太子爺廟之章程及嗣後之信徒大會決議為斷。
   ⒌此外,針對原告主張依被告太子爺廟組織章程第4條明確
規定「本廟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信徒
」,意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當非法定信徒無疑等語。參
本寺廟章程第6條規定,申請新加入信徒之資格由信徒
大會議決之,章程明確針對第4、6條有區分是否需報經
主管機關核備列冊,另參第7條撤除信徒資格部分,同
樣也是由信徒大會議決即可,並無規定需報請核備,因
此本寺廟嗣後有信徒增減情形,均與章程規定相符,原
告所言不足為採。
  ㈡被告太子爺廟之章程業於98年10月16日經信徒大會同意修
正第14條規定為「連選得連任」,被告林永河亦獲歷次信
徒大會選任為管理人:
   ⒈被告太子爺廟固於92年8月1日訂有「彰化縣彰化市太子
爺廟組織章程」(下稱92年8月1日章程,參原證2,鈞
院卷第22至25頁),且依92年8月1日章程第14條規定,
管理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推)舉產生,任期為三
年,連選得連任一屆。而斯時仍由訴外人林慶銘擔任管
理人,此由造報日期為92年8月1日之彰化縣彰化市太子
爺廟信徒名冊,其上記載「負責人:林慶銘」(參原證
3,鈞院卷第27至29頁),即足為證。
   ⒉承前所述,因92年8月1日章程第14條規定管理人之任期
為三年,故被告太子爺廟於95年10月14日以林慶銘為主
席召開信徒大會,並經該次信徒大會推舉被告林永河
被告太子爺廟第二屆管理人、原告為監察人(被證2;
另參彰檢111他1629卷第24至27頁)。又被告太子爺廟
於98年10月16日亦召開信徒大會,於此次信徒大會中,
依92年8月1日章程第35條規定,經二分之一以上信徒出
席,出席者全數通過,修改92年8月1日章程第14條規定
(被證5),並於通過後即得施行。修改後之章程第14
條規定:前項執事人員(管理人、副管理人、監察人、
財務長)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
   ⒊又針對管理人之改選一事,亦經該次信徒大會推舉被告
為被告太子爺廟第三屆管理人(參被證5)。嗣被告太
子爺廟分別於102年6月17日、106年10月12日、110年10
月9日均召開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信徒大會,並皆
選任被告林永河為被告太子爺廟之管理人(被證6至8)
。簡言之,依98年10月16日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林永
河自得連選並連任為管理人,且被告林永河亦經95年10
月14日、98年10月16日、102年6月17日、106年10月12
日、110年10月9日等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推舉為被告太
子爺廟第二屆至第六屆之管理人,故被告林永河現自屬
適法之管理人。
  ㈢再者,原告早於100年間因連續2年未參加信徒大會且對該
廟無貢獻,而已遭撤除信徒資格,則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
太子爺廟之管理人,且由呂川成於106年2月6日、3月10日
所召開之信徒大會,除其無召集權外,亦無過半數之信徒
出席,顯欠缺成立要件,其決議自不成立:
   ⒈按「信徒有左列情況之一者,經提請信徒大會議決後,
撤除其信徒資格:(一)連續兩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
本廟無任何貢獻者。」、「本廟設置管理人、副管理人
各一人、監察人各三人及財務長一名,均由信徒大會就
信徒中選(推)舉產生之。」、「信徒大會由管理人召
集並擔任主席,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管理人不為召集時
,副管理人得召集之。」、「信徒大會每次開會時,必
須有過半數信徒之出席始得開會。」92年8月1日章程第
7條第1款、第13條、第22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另98年
10月16日章程第7條第1款、第13條、第22條及第25條亦
同。
   ⒉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
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其團體
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
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
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民法第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
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
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
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
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⒊原告非合法信徒:
    被告太子爺廟曾於100年9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而原告
及訴外人林振滄林進川賴錦全等4人於該次信徒大
會中,因連續2年未參加信徒大會,且對於被告太子爺
廟復無任何貢獻,由該次信徒大會依98年10月16日章程
第7條第1款規定表決通過撤除渠等信徒資格(被證9)
,故原告自100年9月25日起已非被告太子爺廟信徒,則
依98年10月16日章程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具受選(
推)舉為管理人之資格甚明。
   ⒋訴外人呂川成無召集權:
    依98年10月16日章程第22條規定,除管理人不為召集外
,副管理人並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然被告林永河每年
均有召集至少一次之信徒大會,並無不為召集之情況,
呂川成擅自於106年3月間兩次所召開之信徒大會,自
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該信徒大會所為決議,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
   ⒌無過半數之信徒出席:
    ⑴姑不論於106年間,被告太子爺廟之信徒人數已達68人
(參被證7),由呂川成於106年2月6日、3月10日所
召開之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分別為13人、16人,其中
原告及訴外人林振滄林進川賴錦全等4人業經 10
0年9月25日信徒大會撤除信徒資格(參被證9);另
其中已歿之林文通、林慶煌,已於97年3月28日信徒
大會註銷信徒資格,縱依98年10月16日章程第9條規
定,其信徒資格僅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參原證
2,鈞院卷第23頁),惟該二人卻分別由其子林吉村
、其胞弟林慶河代理,則林慶煌部分之代理顯與章程
規定相悖、林文通部分則未辦理繼承;另其中白玉如
趙慶忠張衡哲張嘉榮林添明林文漢等6人
,亦經101年11月20日信徒大會依章程規定撤除信徒
資格(被證10),則上開共12名不具信徒身分之人縱
有出席,自不得計入出席人數。
    ⑵承前所述,既由呂川成於106年2月6日、3月10日所召
開之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分別為13人、16人,經扣除
不具信徒身分之11人、12人後,該二次信徒大會顯然
無過半數信徒之出席,則該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同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無效。
  ㈣針對原告否認被證3至被證12形式上真正之抗辯:
   ⒈每次信徒大會討論之內容、審查財務收支決算等事項均
有所不同,簽到簿亦有隨信徒加入或退出而有所變動,
且各信徒於其上簽名之字跡亦均不相同,殊難想像能在
短時間編篡出此種內容之會議記錄,更找來數十甚至上
百人來簽名偽造各次之簽到簿。
   ⒉且觀諸如被證3所示系爭寺廟97年3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
記錄暨簽到表(參鈞院卷第113頁),亦可見原告本人
亦有出席該次信徒大會並親自於簽到簿上簽名,卻仍否
認形式上真正,顯見原告故意爭執被證之形式上真正,
目的乃係延滯訴訟。
   ⒊再者,章程並未規定信徒大會召開之地點,而系爭寺廟
每次信徒大會均是在符合章程規定人數時於系爭寺廟內
召開,且均有依章程規定之時間通知各信徒,原告僅以
被告答辯狀疏漏誤繕之情形、會議室狹小等語,質疑被
證之形式上真正,並不足採;退步言,縱有上開瑕疵,
亦屬召集程序合法與否,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予以撤銷之問題,況如被證3至被證12所示信徒大會所
為之決議,均無信徒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
議,故上開決議自均屬有效。
  ㈤原告自97年起便無參與寺廟事務,並於100年經信徒大會決
議後遭除名,因近年本寺廟財務狀況良好,原告始於113
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認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㈥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1.原告請求確認與太子爺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告太子爺廟抗辯其於98年10月16日業經信徒大會決議修
改章程第14條,將管理人、副管理人、監察人、財務長等
職務之任期自3年修改為4年、連選得連任,乃合法有效,
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太子爺廟未將變更後之章程及信徒名冊送交彰化縣政
府備查,是否不生效力?
  ㈣原告於106年間是否為被告太子爺廟之信徒?被告抗辯原告
之信徒資格,業經100年9月25日信徒大會依章程第7條第1
項決議撤銷之,是否有理由?
  ㈤由信徒呂川成分別於106年2月6日、3月10日所召開之信徒
大會,被告抗辯此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且亦無過
半數之信徒出席,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㈥被告太子爺廟97年3月2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3),通
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㈦被告太子爺廟97年8月2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4),通
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㈧被告太子爺廟98年10月16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5),通
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㈨被告太子爺廟100年9月25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9),通
過撤除原告等人信徒資格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㈩被告太子爺廟101年11月2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   1
0),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暨撤除趙慶忠等人信徒資格之
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太子爺廟106年10月1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7),
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暨同意林仲秋等人退出信徒之決議是
否合法有效?
  被告太子爺廟107年10月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12),
通過申請加入新信徒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太子爺廟110年10月9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被證8),通
過撤除林滄敏等人信徒資格暨同意黃治等人退出信徒之決
議是否合法有效?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太子爺廟係依法申請寺廟登記,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9
3年4月2日93彰縣寺登(六)字第彰025號彰化縣政府寺廟登
記證,並立有沿革說明及組織章程。
  ㈡被告林永河自95年10月14日起擔任太子爺廟之管理人。
  ㈢太子爺廟變更後之章程及信徒名冊皆未經彰化縣政府備查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取得信徒資格、變更新增
或刪除章程規定、選任管理人等),與有無經主管機關備
查無關,屬私權紛爭,應由民事法院予以審認、判斷。是
以,被告太子爺廟之信徒名單及具信徒資格之人,不得遽
以92年8月1日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之名冊認定,而應依被
太子爺廟之章程及嗣後之信徒大會決議為斷。
  ㈡太子爺廟之章程業於98年10月16日經信徒大會同意修正第1
4條規定為「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反訴原告林永河
經歷次系爭寺廟信徒大會推舉為管理人,則依章程規定
反訴原告自屬合法之系爭寺廟管理人。
  ㈢反訴原告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林永河與寺廟太子爺廟(址設: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被告未將其所稱變更之章程及之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即彰
化縣政府備查,從而太子爺廟之章程、信徒名冊並無任何
更動,仍應以主管機關備查內容與名單為據。
  ㈡被告林永河於他案開庭時自承其自95年起擔任被告太子爺
廟管理人迄今已經16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385號),明顯違反章程第14條之規定,而被告太子爺
廟也屢次接獲主管機關函告管理人任期屆滿,應儘快辦理
改選,然被告林永河拒絕辦理,且經信徒、監察人、副管
理人要求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永河顯已違反章程甚明。故
副管理人呂川成依據章程第22條規定即為有權召集信徒大
會辦理改選管理人等執事人員,此有信徒大會議程、會議
記錄及簽到表可佐,於106年2月6日信徒會議中訂106年3
月10辦理信徒大會進行改選,106年3月10日信徒大會改選
信徒即原告邱逸傑為新任管理人。
  ㈢反訴被告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太子爺廟未將變更後之章程及信徒名冊送交彰化縣政府備
查,是否不生效力?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與太子爺廟之管理人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太子爺廟係依法申請寺廟登記,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9
3年4月2日93彰縣寺登(六)字第彰025號彰化縣政府寺廟登
記證,並立有沿革說明及組織章程。
  ㈡被告林永河自95年10月14日起擔任太子爺廟之管理人
  ㈢太子爺廟變更後之章程及信徒名冊皆未經彰化縣政府備查

肆、本院判斷:
甲項、本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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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