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37號
CHDV,113,訴,937,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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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陳政德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新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厚業
孟美麗
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
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為
被告,嗣經調閱該公司(統一編號Y0000000)之卷宗,因該
公司與新豐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製藥公司)為
同一公司,新豐製藥公司曾設址在臺中市○○街0段000號,嗣
新豐製藥公司於89年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新豐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豐藥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臺中
市政府函文及公司登記卷宗等可佐(本院卷第163、255頁)
,則附表之抵押權人新豐製藥公司之名稱應為新豐藥業公司
,原告更正被告之名稱為新豐藥業公司,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新豐藥業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該公司之章程
未就清算為特別規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有被告之公司章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31頁),而被告之董事為李
厚業、孟美麗、葉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3至235頁),應由李厚業孟美麗、葉新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
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所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2分之1。陳○○於民國69年8月27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陳○○死亡後,原告因分
割繼承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因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迄89年
8月25日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並非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已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新以書 狀表示:對起訴狀內容均感陌生,不知來龍去脈,無法代表 公司答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原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陳○○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 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原告經分割繼承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10分之1等情,有土地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 記簿、陳○○繼承系統表、陳○○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至41、55、57至61、87、89至101頁),應堪 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 權100萬元存在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 成立原因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僅稱不知來龍去脈等 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100萬元不存在,應屬可採。又本件抵押債權 經確定為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從屬性,自無庸審酌該抵 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屬可信。 ㈡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 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69年8月26日至74年8月25日 ,有前揭土地謄本可參,是系爭抵押債權已因存續期間屆至 而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 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 權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縱有抵 押權登記,亦屬無效,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乃 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可請 求除去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附表所示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69年田字第7229號 登記日期: 民國69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新豐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69年8月26日至74年8月25日 清償日期: 74年8月25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 陳政德 設定權利範圍: 1/2 設定義務人: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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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