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鄒世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鄒世昌與被告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11年1
月4日起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
司原董事長○○○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
均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董事由原設3人
改為1人,並選任被告○○○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然事實上
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該次會議,亦無決議任何事項,決議
內容均不存在,被告○○○未曾擔任董事、董事長,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本
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
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被告○
○○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1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被告○○○公
司間自111年1月4日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
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
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董事原為○○○、○○○、○○○3人,由○○○任董事
長,惟因○○○逝世,被告○○○為掌控○○○公司全部經營權,
於111年1月4日偽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
○擔任記錄,虛偽記載:「出席率100%」,「主席:○○○」
「1.案由:修改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數出席股東
無異議照案通過。」「2.案由:...由原監察人○○○召集股
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記載被告○○○為董事,
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章程董事三人變更為董事一人,由
其為董事長,董事會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
關董事會之規定;惟實際上並無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亦
無選任董事及修改章程乙事,自無由該董事任董事長之資
格,故該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應屬無效。
㈡查上開111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開,更無會中討論
修改章程,將原章程第18條:董事3人。第21條:董事組
織董事會,由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推選董事長1人,依照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之決
議執行本公司一切事務。第22條: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
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修改如新章程所示(如下所述)
;換言之,被告○○○為圖掌控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擅自
虛偽製作不實之議事錄,虛偽記載修改章程(新章程)第
13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14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
..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
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並持之向經濟部登記為○○○
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且其
行為顯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故選任被告○○○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顯屬無效,從而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
㈢被告引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
股東會形式瑕疵已治癒...云云。惟該案之情節與本案不
同,難以引用。蓋:
⒈該案係指股東全體均出席,且經無異議並參與表決,形
成全體股東與會之共同意思決定,瑕疵始有可能治癒。
然本案,111年1月4日(誤繕為114年1月4日)之股東會根
本即無召集開會,亦無人出席;純係被告○○○偽造111年
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並不知偽造議事錄,偽
造改選董事及變更公司章程乙事,從無形成股東與會之
共同意思決定。此有○○○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
雖在...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有簽名。
但是,本人没有參與該次會議,...這個簽名是事後○○○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叫我簽名,我没有細看內容就簽
了。○○○公司原本就有我私人印章隨時可以蓋,故此印
章非我本人親蓋...」可證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係被告○○○所偽造。而此原告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
⒉該案係兩造之大家長○○○生前主導處理97年2月改選董監
,兩造均同意;且自97年2月至100年再改選時,雙方對
97年之改選並無爭執。然本案係被告○○○偽造111年1月4
日議事錄,改選董事與公司章程,並非由○○○公司原負
責人○○○主導,而係被告○○○偽造。是二者情節顯然不同
,難以引用。被告以該案為本件抗辯,顯屬無理。
㈣被告抗辯母親過世後,○○○與○○○即進行協商,二人達成共
識,同意修改章,變更為一董一監...云云;此顯屬不實
;苟如被告所陳,則何以未請原告在議事錄上簽名,是被
告所辯顯非事實,該議事錄確係偽造,並無協議,更無達
成共識。至原告雖曾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只是表示自己
願意任監察人而已,並無法改變被告○○○偽造111年1月4日
議事錄之事實。又原告嗣雖曾發文稱○○○為負責人,僅係
因其為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而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處理,
始稱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此均不影響被告○○○偽造上開
111年1月4日之議事錄之事實。而上開111年1月4日之議事
錄及公司章程既係偽造,從而被告○○○即無當選為○○○公司
之董事,亦無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是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
㈤就證人○○○於114年4月9日之證述 ,提出陳述如下:
⒈114年4月9日法官詢問證人○○○,其有無召集111年1月4日
○○○公司股東臨時會?證人回答:「以前○○○在開股東會
或臨時會都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去做,我都是事後追認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那一天要開股東會或臨時
會或什麼會議,你是有授權他人以你的名義去召集嗎?
」證人回:「是。」法官問:「所以111年1月4日你有
授權誰可以以你的名義召集嗎?」證人回答:「詳細誰
我不知道,我是授權給會計師事務所,要召集這個會我
事先是知道,因當天我無法參加,開完會後我跟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約在經濟部辦公室前見面,應該是○○○的員
工○○○告知我有一個選舉,前董事長過世,公司法人登
記的問題,也會再選舉新的董監事。」
⒉惟查:上開證人所述顯不實,依113年6月27日證人○○○親
筆所立之切結書明載:「本人沒有參與該次的會議,也
沒有主持該次的會議,這個簽名是事後○○○公司會計叫
我簽名,我沒細看內容就簽了,○○○公司原本就有我私
人的印章隨時可蓋,此印章非我本人親蓋,本人以上聲
明全屬真實」,故該切結書並無言及授權他人召開,況
且○○○為○○○公司之監察人,又為法律系畢業,其明知公
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
會。且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亦為同法第
172條第5項所明定。公司法第277條「公司非經股東決
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證人○○○深知監察人召集股東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公司章程均須嚴格遵守法
定程序,絕無授權他人或委由他人召集之可能。是原董
事長○○○過世,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應以監察人本
人為主席親自召開,非可授權他人所得召開,故證人○○
○謂:有授權他人召開,顯與該切結書之內容不符,亦
不合事實及法律規定;況且○○○在上開切結書即明載是
事後○○○公司會計請其簽名,顯見並無授權,係○○○公司
股東○○○偽造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
章程。
⒊又查原董事○○○過世前,○○○公司之董事有○○○、○○○、○○○
三人,○○○為董事長,○○○對公司之決策,係依自己與○○
○及○○○三人協議之意見作成決定,故先前之股東會或董
事會,董事長○○○除自己之意見外,尚有詢問○○○、○○○
兩人,非○○○所稱全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所做,○○○僅是
事後追認。而○○○過世後的111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已
無董事長○○○,僅餘2位董事,如證人○○○欲以監察人身
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必需親自召開親自出席為主席,不
可能以授權方式為之,更不可能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證人所言顯非事實。故其謂「要召集這個會我是先知
道,因當天無法參加 ...」,顯然不實,苟如○○○事前
知悉要召開此會議,理應知召開內容,且時間既已安排
好,怎會當天又無法參加?證人又怎會在切結書上載明
沒細看內容就簽,顯見證人是避重就輕,不知有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根本無此會議),僅是○○○公司會計請其事
後在偽造的會議紀錄簽名而已。不然證人怎會表示○○○
有自己的印章可隨時蓋,這個章不是我親蓋。
⒋證人○○○於當日亦證述:我不知道實際有沒有開會,只是
事後在會議紀錄上(111年1月4日的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
)簽名。
㈥原告訴代問證人○○○:「你知道這次股東臨時會有變更公司
章程嗎?」證人回答:「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董事變成兩
人,就○○○、○○○,沒有監察人。」惟查,111年1月4日偽
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變更公司章程,由原三董一
監變更為一董一監,○○○為董事,○○○為監察人。顯見證人
○○○所稱董事兩人為○○○、○○○,沒有監察人與上開偽造之
議事錄內容及章程不同,可見證人○○○並無授權他人召開1
11年1月4日的股東臨時會,亦不知該偽造的111年1月4日
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章程的情形,僅是事後會計請其
簽名,其配合而已。
㈦被告複代理人提示上開○○○的印章是否你交給公司保管的?
證人回答:「不是。」被告複代又問:「這個印章平常放
哪裡?」證人回答:「我身上」被告複代又問:「所以是
你親自蓋章簽名嗎?」證人回答:「是。」惟查,依證人○
○○113年6月27日切結書,明載「○○○公司原本就有我私人
印章隨時可以蓋,故此印章非我本人親蓋,本人以上聲明
全屬真實...」,是證人上開證述○○○之印章係其親自所蓋
顯係不實,有偽證之嫌。
㈧證人○○○顯係事後為維護○○○,而證述授權他人召開,然而
監察人召開董事會必須親自為之,主席亦不得代理,法官
進一步問究竟授權何人,支吾其詞,且對111年1月4日之
召開內容並不知悉(不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將章程由三
董一監變一董一監),況其最初的切結書即明確表示,沒
有參與,沒有主持該次會議,是事後會計叫其簽名,沒細
看內容就簽,○○○公司有其個人的私章可隨時蓋,該章(11
1年1月4日的議事錄)非本人所親蓋。並證述沒有召集111
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亦不知實際上有沒有召開,不知道
公司有變更章程,顯見該111年1月4日的股東臨時會並無
召集,僅是○○○偽造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章程
,請○○○事後簽名而已。
㈨就證人○○○、○○○等人證述,提出陳述如下:
⒈對證人○○○之證述:
⑴111年1月4日證人○○○到○○○公司係為拿取送件資料,當
日證人○○○只有看到○○○,並無遇見○○○,且證人○○○一
再表示其無參與開會,有無開會其不知,其並無遇見
○○○(否則,○○○何須再到其事務所簽名?)故絕無證
人○○○所稱:○○○、○○○及○○○3人開會,益證111年1月4
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
⑵衡情,若有召開該股東臨時會,理應發開會通知或事
先通知相關之人員,在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且應由
主席○○○在場主持會議,並由記錄在場記錄,至少應
在議事錄上簽名(○○○公司僅2位股東),然主席○○○既
已表明其無召開系爭之會議,亦無參與會議,係事後
才簽議事錄;且未有簽到簿,未有開會通知書,議事
錄未有股東簽名,此均違反一般開會程序;且該次會
議係修改章程,由三董改為一董,事涉○○○公司重大
營運,如有事先協商,原告有同意,理應有書據,怎
會無任何之書據,此均不合常情;且證人○○○亦證述
「開會過程我沒有參與,...紀錄不是我寫的。何人
所寫不知,其雖於議事錄上簽名,但內容不清楚,其
並無通知他人來開會,○○○亦無參與開會」,此在在
彰顯,確實並無召開111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該
會議議事錄係遭偽造。
⑶另證人○○○一再證稱:其無參與開會,僅是去拿資料,
僅與○○○、○○○溝通章程變更,並無告知○○○,111年1
月4日至○○○公司拿取資料亦無遇見○○○,顯見有關公
司章程之變更及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
容,原告○○○並不知情,是被告○○○與證人○○○,係依
不知情之○○○所提供之格式,而自己偽造填寫,委由
不知情之○○○再持之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故確實
未召開系爭之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係遭偽造。故被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
⑷對證人○○○稱:「...我是授權給會計師事務所,要召
集這個會我事先是知道...」此顯非事實,除先前原
告書狀所述外,亦與其最初出具之切結書所載「這個
簽名是事後○○○公司會叫我簽,我没仔細看內容就簽
了」,且證人○○○證述,其並無參與會議,亦不知實
際有無召開會議,111年1月4日僅是至○○○公司拿取資
料,可證證人○○○稱其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要召開此會
議,且要召集這個會我事先是知道...顯然不實,顯
然偏袒被告,且與其最初書立之切結書不同,該部分
之證述自不可採。
⒉對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於本案證述:「開會過程沒有參與,...是伊
簽名的,也是伊的印章,...伊没有通知他們三人(○○
○、○○○、○○○)開會的...○○○没有來開會,伊没有通知
○○○要開這個會。」此部分原告並無意見。是其既證
稱其没有參與開會,也没有通知其三人及○○○開會,
更可證明,並無此會議之召開,否則怎可能無任何之
通知?
⑵惟證人○○○稱:記錄內容不是伊打的,是老闆叫我簽名
的、「111年1月4日○○○、○○○及○○○3人開會」確係不
實,此除經證人○○○一再表示,該日其並無參與開會
,至○○○公司只是要拿資料,並無遇見○○○,可證明11
1年1月4日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否則,若有召
開該次股東臨時會,理應發開會通知、並於簽到簿上
簽名,且主席○○○應在場主持會議,記錄亦應在場記
錄;然查系爭111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主席○○○既
已表明其無召開會議,亦無參與會議,係事後才簽議
事錄,且證人○○○及○○○均表示其未參與會議,顯見確
實無召開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
⑶另證人○○○稱「他們那天開會我不清楚,但他們以後要
怎麼樣,因為董事長過世,他們討論公司經營的變更
...是當天早上○○○提到這些事情,當天證人○○○來,
到我辦公室後面做這些會議。」證人此部分證述顯屬
不實。蓋111年1月4日○○○至○○○公司並無遇見○○○,且
其證述,並無向○○○告知過章程變更,亦無告知○○○或
與其討論何人當董事,監察人?顯見證人上開之證稱
與事實不合。
⒊被告○○○偽造該會議記錄及偽造變更章程係為擔任○○○公
司之董事長,為掌控整個○○○公司之經營權,掌握公司
之財務及業務,並便利其侵佔掏空公司之財產,此由其
嗣後將○○○公司之貨款轉入其女兒○○○之帳戶等,即可證
明。否則,修改章程,事關公司重大營運及股東之重大
權益,尤其本案僅有○○○及○○○人2人股東而已,若有經
原告同意,理應於開會議事錄簽名,或2人寫下書面字
據,始符常情。此部分請調閱彰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
412號偽造文書及侵佔乙案,自可證明。
㈩被告抗辯:證人○○○因112年12月31日未繼續辦理○○○公司記
帳業務,對○○○恐已心生不滿,證述可信性甚低,不足採
信...云云;惟此抗辯顯無理由。蓋,證人○○○係一專業人
士,對法院或兩造之代理人詢問均詳已告知,未見隱暪或
偏袒何人,且證人○○○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更不可能
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證詞自屬可信。
被告以被證19至被證23之文件,抗辯原告知悉111年1月4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改選董事長為○○○,監察人為
被告,且會議當下及會議結束對決議內容均無異議。而於
111年1月6日○○○與○○○至銀行辦理相關變更填寫資料...云
云;惟其抗辯並無理由。蓋:
⒈111年1月4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該議事錄係偽造。原
告無參與開會,業據證人○○○證述:其並無與○○○、○○○
開會,且111年1月4日並無遇見○○○,可證明該日並無召
開股東臨時會。
⒉原告固有填寫被證19至23之資料;惟此與111年1月4日股
東會議事錄無關,而係因○○○與○○○二人,在母親(董事
長)過世後,○○○公司之股份2人各持有1/2,在原告認
知2人均為○○○公司之老闆,為掌握○○○公司之經營及財
務,故銀行之款項,尤其取款更須2人共同用印始可領
取;且因○○○公司之支票負責人原為母親○○○,需為更改
,始能使用票據,故二人始會至銀行辦理領款印鑑章除
大章外,尚須2人印章,並變更負責人,而銀行請原告
及○○○填載上開資料而已;此與111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
會無關。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有該偽造之111年1月4日議
事錄,更不知○○○公司之董事,由三董變成一董。而○○○
公司在母親過世前,由母親處理,原告對公司法相關規
定並不瞭解。簽立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只是因母親
過世,○○○公司之發票及支票須重新申請變更,而配合
簽立,讓公司可申請發票及支票使用而已,故難以原告
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即可逕推認有召開111年1月4
日會議,亦難以此認定原告同意議事錄之內容。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為被
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被告○○○公司間自111年1月4日
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則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透過此一定額數
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
之機制,係公司治理之表徵及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
。因此,如何能平等使各股東均得以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
權利,當為判斷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之重要基準。蓋畢竟
於此情況下,既全體股東已在特定時間的特定地點為行使
股東權而共聚一堂,並未損及任何股東之股東會參與權,
自應優先重視全體股東與會之意思決定,只要該會議性質
上係屬股東為行使股東權利而全體出席,即得為有效之股
東會決議。申言之,關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固與法律行
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惟所謂
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者
而言。例如未召集股東會卻虛構開會及製作會議記錄、無
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不足法定出席定足數
而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等。然就公司法規定及法理而言,有
關決議程序之瑕疵,雖可能構成得撤銷或不存在,而決議
內容違法則為無效,但縱使如此主張,當對此種存在明顯
瑕疵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倘若股東全體均出席且經無異議
並參與表決,形成全體股東與會之共同意思決定,則該瑕
疵即當視為已被治癒。蓋舉凡股東會程序之相關規範,係
為保護股東出席及表決的權利,故於全體股東皆出席且達
成共同意思決定時,當可視為其已放棄此種保護利益,而
可例外承認其所為決議有效,此種看法於當事公司為一人
公司或僅有少數股東時,實有其必要性(此並為學界所肯
認)。另再參以就股東會之召開方式而言,現行公司法並
未為特別地限制,原則上當可自由選擇適當時間、地點為
召開,只要不影響股東出席以行使其股東權利之目的,即
難謂為不法。準此,綜上以析,本院因認針對此種存在明
顯瑕疵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倘若股東全體均出席且經無異
議並參與表決,形成全體股東與會之共同意思決定時,該
瑕疵即當視為已被治癒,而可例外承認其所為決議業已有
效成立」、「在○○○過世前,原告公司並沒有依法正式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公司的董、監事也都是由○○○來
指定,全體股東及家族成員對此均無異議,97年2月間選
出的公司三董一監,也都是以○○○的意思為準,○○○怎麼決
定,家族成員就怎麼接受等語綦詳。由此亦可知,在○○○
去世前,原告公司是由大家長○○○來主導公司決策,且全
體股東及家族成員均願意配合行事,其中原告公司的董、
監事,也都是由○○○來指定,全體股東及家族成員均無異
議,97年2月間選出的三董一監也是同樣的情況,堪可認
定。基此,參前所述,股東會決議性質上既屬協同行為,
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一樣係透過意思表示形成法律行為,
也因此決議行為是否不成立,端視公司股東是否有此表示
及是否符合決議門檻而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從公司成立
至○○○去世前,原告公司因係家族企業,均由○○○主導決定
,股東會會議紀錄多年來均採便宜行事製作,核與上開家
族成員及股東之證述相符,可見原告公司長期的內部決策
模式,就是由○○○主導,其他董、監、股東聽命行事。然
聽命行事之股東不代表沒有意思表示,反因原告為一家族
企業,股東結構閉鎖,董監人數少,故在大家長○○○主導
下,家族成員均因聽從○○○而已形成一致的意思決定。是
承前述,本案所涉97年2月改選新董監,既係起因於○○○有
意先行處理身後事,且97年2月改選新董監,與原告過往
決策模式並無不同,就是由○○○主導,全體股東均願意配
合,也因此所產生出來的新董監,實係在○○○主導下,由
全體股東形成一致決議而產生,佐以○○○、○○○、○○○、被
告等4人均有親自填寫願任同意書,以及原告並將改選結
果正式陳報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暨原告不否認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105年度上字第394號
)歷審審理過程中,均無就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開乙節為爭
執或提出抗辯,另證人○○○亦證稱:「(問:97年間的董
、監事變動,公司有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後來100 年改選
當時,有無爭議97年間的董、監事變動?)並沒有。」等
語,更可徵97年2月間所選出之三董一監,確係經全體股
東於○○○主導下所形成之一致意思決定無誤。」,此有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第3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原告之母親仍在世
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為被告○○○、原告兄弟二人
,各有50%之股權。○○○前董事長約自100年間起迄110年12
月9日過世前期間,多年來均委由原告直接實際管理被告○
○○公司。由於被告○○○公司為股東僅有兄弟二人之家族企
業,歷年來均由○○○指示、原告主導下,未具備實際召開
公司股東會議形式,而由公司人員於製作股東會議事錄時
,交由○○○、原告、被告○○○閱覽並同意其內容而予簽名後
,陳報予經濟部備查。亦即,那段時期在原告主導下之公
司治理方式,即為股東會議雖未具備實際召開之形式,但
全體股東確有達成形成會議內容事務之共識,依據首揭實
務見解,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已因此而補正,即非可謂為
股東會議決議無效。
㈢嗣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於111年1月1日出殯後,被告○○
○公司既遭此變故,被告○○○即與原告進行協商,嗣於111
年1月4日,兩兄弟即全體股東達成共識,均同意修改公司
章程為變更為僅置董事1人、監察人1人,由被告○○○擔任
董事而當然為董事長、原告擔任監察人等,遂由當時公司
監察人○○○、公司員工○○○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上
揭全體股東同意決議內容,並由被告○○○簽署董事願任同
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由原告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等,陳報予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章程、董監事登記等事
宜,為經濟部核准在案。上揭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為被告
○○○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之意思決定所形成,自不應拘
泥於有無形式上召開會議之外觀,而應以審究其形成意思
決定過程是否符合股東會議出席比例、決議比例之規定為
要,故應認定上揭2名股東共同意思決定,已經達成股東
會議決議之實質效力。
㈣況原告本人就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後,更多次以監察人身
分,通知被告○○○公司、○○○,主張下列事實:
⒈「○○○公司監察人○○○將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公司進
行檢查」、「本人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監察人」等語。
⒉「台端擔任○○○公司董事長後,身為監察人的本人...」
等語。
⒊「○○○公司股份共28300股,只有兩位股東,一人各持股
一半股份14150股,分別是董事長即台端,以及監察人
即本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後,
至今未召開股東會」等語。
⒋「...以利本人行使監察權責」、「台端雖是公司董事長
」等語。
⒌「本人是○○○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台端為○○○公司股東兼
董事長」、「○○○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
後,至今近2年時間,台端卻從未召開股東常會...」等
語。
⒍「本人○○○為○○○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本人與○○○分別
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監察人及董事長
」等語。
⒎「本人是○○○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台端是股東兼董事長」
等語。
⒏「本人是○○○公司監察人,台端是董事長」等語。
⒐「貴公司董事長○○○先生來函告知...本人以○○○公司監察
人身分要求董事長於...」等語。
⒑「致○○○公司董事長○○○先生...為保障監察人權益,今日
本人特以書面告知...以確保監察人之股東權益」等語
。
㈤茲由以上原告發函之內容可知,原告已多次自認:被告○○○
公司於111年1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註:此應為111年1月4
日之誤)之事實,並一再承認被告○○○為被告○○○公司董事
長、原告為監察人等情無訛。從而,被告○○○公司全體股
東即原告、被告○○○二人,對於111年1月初召開股東常會
選任○○○為董事長、原告為監察人,並即開始執行職權之
事實,認知堪屬一致。準此,被告○○○公司與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確屬真正存在,實毋庸疑。原告於
數年後竟起訴主張否認有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選任董事監察
人云云,顯係意圖不當擾亂公司治理、事後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憑信。
㈥另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
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
第2項業於110年12月29日修正明訂如上。原告徒以舊法規
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欲令被告○○○公司
僅設置董事一人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㈦關於被告○○○公司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被告說明如下
:
⒈出席人員:被告○○○、原告、公司會計○○○、記帳士○○○。
⒉該次股東臨時會未設置股東會簽到簿,理由有三:
⑴參照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被告○○○公司舊章程第十七
條:「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僅規定股
東會有議決事項應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則不在
此限。
⑵依經濟部頒布之公司登記辦法,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如
因辦理章程變更或董、監事改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應備文件並不包括簽到簿在內,此有該辦法檢附之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可憑。
⑶被告○○○公司於兩造母親○○○擔任董事長期間,多年均
無製作股東會簽到簿之慣例。
⒊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以「前監察人○○○」為
會議主席,其原因如下:
⑴按:「茲查○○公司原董事長○○○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七日死亡,其人格權即告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
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因○○公司之董
事迄未依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陳報執行法
院,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應由其餘董事
即再抗告人二人代表公司。執行法院逕列再抗告人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因而
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
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4日前之董事為○○○、被告○○○
、原告等3人,其中○○○兼任董事長;監察人為○○○,
渠等任期均於110年11月6日屆滿,已有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必要。
⑶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6日後,依法應由○○○召開董
事會並擔任董事會主席,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辦
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再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並由董事長○○○擔任股東會主席,決議董事、監察人
之改選議案。
⑷適逢董事長○○○110年12月9日過世,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之見解,被告○○○公司於當時雖仍有董事二名
(即被告○○○、原告),然董事長○○○已為死亡之情形
下,並無人得召開董事會,倘若由被告○○○、原告等2
人先改選一人為董事長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
另外由改選之董事長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
人,可知尚須經多道程序、手續始能完成董事、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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