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號
CHDV,113,訴,50,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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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許允銘(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

許靜儀(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木龍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允銘許靜儀為原告許陳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
停止其訴訟程序;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地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許陳鳳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經本院向戶籍機關
查明許陳鳳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木龍許素麗許素貞及許靜
儀、許允銘,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許素麗許素貞
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惟繼承人許靜儀許允銘既未聲明拋
棄繼承亦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許
靜儀許允銘承受許陳鳳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被告許
木龍為被告,依實務見解無庸承受原告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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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