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詹輝煌
被上 訴 人 詹巨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複
丈成果圖編號A、B面積共91.34平方公尺(57.04+34.30=91.34)
土地,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98,798元(91.34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409元=1,498,79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