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5號
CHDV,113,訴,22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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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黄惠鈴

訴訟代理人 吳國淵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
、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0分之1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下稱另案)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四支監視器,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四支監視器,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惟另案判
決係以原告提反訴與本訴間未具牽連關係為理由,不予准許
提起反訴,並未為實體判決,自不受既判力拘束(最高法院2
7年上字第1688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及
其上同段3463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566-4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供通行已近40年
,被告在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等,影響
原告通行,被告並安裝附圖所示之四支監視器,侵害原告隱
私權。
 ㈡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緣於訴外人吳木村於民國69年間
為興建整批住宅,當時曹金池(被告公公,即系爭土地前前
手)等21位土地所有人同意蓋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記載「除同意使用權外並同意使用共同壁
立同意道路通行權」等語,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為平面圖編
號A114部分。系爭同意書記載566-2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
土地原為曹金池所有,於71年分割轉載為原告所有566-38、
系爭土地及其他共25筆土地。系爭土地原為曹金池所有,於
108年12月18日由曹忠良曹忠勇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人分別於109年2月3日、110年4月27日各將應有部分
贈與被告及訴外人梁素員,被告與梁素員復於110年4月27達
成換地協議,由被告完整取得系爭土地。
 ㈢系爭同意書目的係當事人為調節相鄰土地間利用關係所為之
約定,隱含使一方當事人得繼續使用之效果,方能達成上述
目的,性質上應屬約定土地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
雖輾轉由被告完整取得,惟依系爭同意書等備置於相關地政
機關之土地登記資料,均可知悉原告所有566-38地號對於相
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歷次移轉,係以親屬
間繼承、配偶贈與及姻親間互易等方式為之,被告等受讓人
對於曹金池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相鄰地所有人使用
之事實自可能從其內部關係得知,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應屬可知悉或可得知悉,原告亦因信賴69年由曹金池
具之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而通行系爭土地至今,縱通行權不
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仍具有一定之公示外觀,系爭同意書
效力例外及於兩造當事人,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原告通行
使用,且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拆除,不得禁止、妨
害原告通行。
 ㈣原告所有566-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源自同段566-2地號分
割而來,566-38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須通行系爭土地始得
連接至主要道路。倘原告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通行系爭土
地,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
及雜物清除、拆除,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被告為防止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於111年6月4日在
附圖所示編號1、2、3、4位置架設監視器,上開監視器之鏡
頭方向均朝原告住家出入口、出入口前道路拍攝,編號4監
視器更疑似有接收音訊功能,致原告一家生活猶如被「監視
」,已嚴重侵害原告一家隱私權。再者,被告架設位置與其
住家距離甚遠,線路係通過他人土地架設,顯見被告並非基
於保障財產、預防宵小、保障居住安全等正當目的架設上開
監視器,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此亦屬人格權範疇,爰依民
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2、3、4四支監
視器。又被告目的係有意監視原告一家,長期已造成原告受
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2、3、4 四支監視器。⑶被告應給付2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系爭土地前手曹金池所簽之系爭同意書主張就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系爭同意書記載「彰化市大埔段伍 陸陸之貳」「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86.8」,未標明同意 使用具體位置,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則曹 金池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非無 疑義。又縱認曹金池所簽系爭同意書確實是指系爭土地,然 内容並未有約定特定土地範圍供契約當事人通行使用,意即 只需提供之土地範圍可供「得通常使用」已足。而現況道路 寬達3米有餘,可供汽車通行,並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道路 ,原告以系爭同意書為基礎,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是否 有確認利益?顯非無疑。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曹金池所簽 系爭同意書確實是指系爭土地,然系爭同意書並未有日後如 有易手情形,原約定有繼續拘束後手之記載,兩造均非該約 定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基於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另縱將所有之圍籬等物拆除,對於現 況現況道路通行至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無幫助(人車通行還是 會遭原告堆放物阻礙),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情形。復 衡量被告提供可供原告通行之現況道路,已符合系爭同意書 所欲達成之目的,兼顧原告對外通行權益,原告以債權物權 化法理要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566-38地號土地係用於建築房屋供人居住,日常通 行以得進出房屋為主,應以行人得以通行即可,而其門前即 有系爭土地上已有舖設柏油道路(現況道路),寬達2米有餘 可供汽車通行,並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袋地。原 告亦將所有雜物(貨櫃、花盆等)堆放於現況道路之同段56 7-46、566-67地號土地上,佔用寬度較之被告更甚,顯見原 告所稱被告有不讓公共通行並非事實。被告對於原告占用系 爭土地提起訴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安裝監視器,係因原告長期堆放雜物,經 被告屢次勸導,皆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不得已提起另案訴訟



,為蒐集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故於所有土地上裝設監 視器,並非意在侵犯原告私生活領域隱私,目前監視器作用 僅在防止宵小侵占被告所有土地或毁損被告停放汽機車;且 監視器攝錄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並不包含原告房屋門口及房 屋内部空間,被告亦否認監視器有錄音功能,故不致發生監 視原告之效果。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隱 私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監視器拆除, 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經曹金池曹忠良繼承、贈與,及梁素員換地等原 因,現為被告所有,與原告所有566-3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綠園道用地。
 2.附圖所示編號1、2、3、4等四支監視器為被告架設。 3.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圍籬、告示牌為被告所設,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汽車、廢棄機車、衣櫥及其他物品為 被告放置。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告 於上開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 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2、3、4等四支監視器 ,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566-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 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設立圍籬、放置物品 ,在編號B部分停車,並在系爭土地安裝附圖所示編號1、2 、3、4等四支監視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當時為興建整批住宅,由曹金池等人 於69年間書立,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 書之真正,惟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27日已函復建造執照之土 地同意書資料(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證人李傑英亦證 述:伊是當初的建築師,系爭土地是規劃為4公尺寬私設道 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是將系爭土地當做道路使用,就是



彰化縣政府函所附這份同意書,路寬4公尺是從510-3地號土 地算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4頁),故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 且系爭土地現有通行寬度,已足供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 通行權無確認利益,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彰化縣政府11 3年12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30503069號函所附使用執照資料 ,可知當時係興建多戶住宅,就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足認 性質上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 通行而自行留設之私設道路。則系爭土地於上開住宅興建之 初即供道路使用迄今,被告為曹金池媳婦,其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應供 通行使用,自應受拘束。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 禁止、妨害原告通行,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另原告上開主張既為可採,其主張倘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確 認通行權,因其所有566-3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系 爭土地通行權存在,即無審酌必要。
 ㈣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安裝附圖所示編號1、2、3、4之 四支監視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鏡頭方向均朝 原告住家出入口、出入口前道路拍攝,編號4監視器更疑似 有接收音訊功能,侵害原告隱私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在附圖編號1、2、3、4安裝監視器之位置,並非 位在原告所有566-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旁邊或對面,且系 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不特定人均可通行出入,非僅原告一人 使用。則被告係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安裝監視器,自不能僅 因拍攝到原告,即認侵害原告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人格權,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2、3、4之四支監視器,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精神上損害,應屬無據。又附圖所示編號4之監視器在前 述原告確認通行權範圍,原告在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聲明 雖未請求被告拆除該監視器,然被告如前所述,在通行權範 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併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上開 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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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