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89號
CHDV,113,訴,138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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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蔡安育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蔡沅欣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蔡沅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6日和土測字
第2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並按圖內編號
、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8.08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
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4年2月11日和土測字第1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告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因兩造分配面積與應有部
分面積相當,毋庸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
割。
貳、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請求依附圖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6日和土測
字第2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並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60、117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本屬於袋地,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有通行同段第279號、第280
號及第282-2號土地之通行權確定,而以東光路268巷為唯一
出入口。系爭土地上並有同段63、64建號建物(下稱63號、
64號建物),63號建物為被告所有,64號建物為訴外人蔡炳
煌(即原告之胞弟)所有,此有63、64號建物第一類謄本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頁)。系爭土地上另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廢棄鐵皮車庫、廢棄鐵皮廠房皆為被告所有
。以上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5-33頁)、
及附圖一現況測量圖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院酌以上情,及系爭土地以東光路268巷為唯一出入口,基
於通行必要,系爭土地分割時即應保留通道以連接東光路26
8巷。衡酌兩造所提方案皆有保留共有部分作為連接東光路2
68巷之通道,此部分應屬利用土地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查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西側鄰地同段276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塊
地(即分割前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係因原告
父親即被告之祖父考量到要保留如被告方案編號C部分所示
部分以供系爭土地對外出入通道之用,始方割為275、276地
號乙節,有其提出之新舊地號查詢對照圖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應
認屬實。是如採被告方案保留該C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以作為
分割後連接東光路268巷之通道,應較符合上開2筆土地分割
原意及使用現狀。雖原告主張東光路268巷通行權寬度僅
有3公尺(本院卷第225頁),因此依原告乙方案保留3公尺
寬通道實不影響被告出入等語。惟原告乙方案僅保留3公尺
寬通道,已與前開所述2筆土地分割之原意及使用現狀不符
;且該出入通道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端區,連通東光路268
巷後,轉彎處呈直角,顯不利轉彎,自宜保留較寬之迴轉距
離以方便出入。又相較而言,原告乙方案,將使兩造各自分
得之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明顯不利建築使用;而被告方案
所劃分之地形較為方正,應較有利於將來建築利用。又被告
方案雖造成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少於應有部分面積,其亦表示
願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找補原告。故本院斟
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63、64號建物之利用情形以及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
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被告方案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以被告方案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分配取得之面積 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 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方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 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4年4月9日鼎(法)0000000-0號 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本院 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運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進行估價



作業(鼎(一)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62頁),並調查 系爭土地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之相似使用地類別 土地之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 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 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再以敏感度數 學模型分析各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予以量化,降低估價 人員主觀定錨作用對價格引起失真之風險(詳見估價報告書 第60-61頁),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被告方案分割,已見前 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 補償金額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訴時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 備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蔡沅欣 58/100(474.49平方公尺) 2. 蔡安育 42/100(343.59平方公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沅欣 備註 蔡安育 164萬4,631元 合計 164萬4,631元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6日和



土測字第19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1日和土測字第1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6日和土測字第2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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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