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余修棋
被 告 陳可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余修琪」之記載,應更
正為「余修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