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錢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
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500元,應
徵裁判費10,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