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浤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佩洵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00巷00號之建物(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號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得假執行,然於反訴被告以新台幣250,300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拒
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
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被繼承人楊武雄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本應得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或由楊武雄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而楊武雄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楊密,此有楊武雄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查詢拋棄
繼承之結果、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54號案件全卷可稽。
然楊密為被告之母,且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為楊密與被
告欠款而需貸款,故楊武雄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另本
件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楊密共同具名為本件原告,楊
密則以存證信函否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拒絕同為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第257至259頁存證信函),其
意見顯與原告不同,且與原告利害關係相衝突,經本院審酌
後認楊密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應屬正當,此情形即與事實上
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則依前揭說明,本件
僅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公同共有債權,其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楊武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楊武雄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第
三人簡永祥所購買取得所有權,嗣於99年間,因被告及其
母楊密有資金需求,需有不動產始能辦理貸款,故商請楊
武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提供被告辦理抵押
貸款,楊武雄因顧念親情而同意之,而於99年6月7日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10年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楊武雄;嗣楊武雄於100年8月20日亡
故,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楊武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所有,被
告卻拒不返還。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
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楊武雄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伊於99年5月3日向楊武雄所購買取得,且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地價都由其繳納,且自99年5月3日繳納房
貸至今,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被告均屬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基於親戚情分,且與家人移居臺東,未收取租
金或其他費用,讓原告居住於其中,僅因被告告知欲出賣
系爭房地,並願以便宜價格賣予原告,原告反對故提起本
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父楊武雄所有,因被告及其
母楊密有資金需求,而於99年6月7日借名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供其貸款,因楊武雄已於100年8月20日亡故,借名
登記契約即已終止,被告卻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
告及其他楊武雄之繼承人,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楊武
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99年間因楊密與被告欠款,需房屋抵押
貸款,故商請楊武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提
供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且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
,僅22歲又欠款,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原告就
其主張楊密與被告欠款之事實,並未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彰化區漁會之借款及交易紀錄,被
告確實於99年間有向彰化區漁會以購屋名義貸款,嗣後亦
依約還款,足見系爭房地確實是被告以自己之資金所購買
;原告復請求傳訊證人楊密、劉建宏、劉元勛、楊岱囷、
林瑞同,欲證明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惟證人均拒絕到場
;原告復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彰化分署
通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行政執行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地
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三
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稱系爭房地由原告及其
父楊武雄、其母陳淑實際占有使用,並繳納相關稅賦及費
用云云,惟觀其提出之稅費收據之送達處所皆為系爭房屋
之地址,被告早已移居臺東,若非由被告繳納,也係因其
未收到相關繳費單據使然,103年以後也皆由被告自行繳
納,至於水、電、電視費部分,原告基於親屬關係,將系
爭房地提供予原告及家屬使用,由實際使用人支出生活所
需費用,亦理所當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原告之父楊武
雄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所提之
證據,均難作為有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與
楊武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其主張即屬
無據;既被告與楊武雄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楊武雄亡故而終止,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楊武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楊武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
於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生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
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彰化縣○○鄉○○村000巷00號之建物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彰化縣○○鄉○○
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伊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反訴
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楊武雄之子, 於楊武雄在世時,得楊武雄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嗣楊武雄 過世後,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影本 )等件為證,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等語 ,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雖抗辯反 訴原告與其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反訴被告無 法證明,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復未提出有何占 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洵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反訴被告 之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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