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40號
CHDV,113,訴,1140,202506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黃文豪
被 告 黃信誠
鄭暐偉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鄭宜津
被 告 林憲民
林佑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鄭暐偉視訊審理外,另被告林佑
保前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8月間起以「股
票老師」名義向原告佯稱可至「澤晟資產有限公司」APP
投資股票,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以此詐術向原告施行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被告黃信誠、鄭暐偉、林憲民及被告
林佑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於民國11
2年12月間,與「魯夫」、「S」、田○勝等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林憲民擔任車手頭、被告林佑保媒介同案被告黃信誠擔任
車手、同案被告鄭暐偉擔任監視手,承「魯夫」等人之指
示,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在網路
APP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黃文豪於112年8月初瀏覽
後信以為真,與對方聯繫,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24
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現金至指定帳戶,
又於112年12月8日、18日面交2筆共151萬元之現金予詐騙
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後原告黃文豪察覺有異,乃報警並
繼續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被告黃信誠、鄭暐偉即於112
年12月28日上午,經被告林憲民安排搭乘計程車及高鐵,
被告黃信誠依「魯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向原告黃文豪收取142
萬元現金時,為事先獲報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461號判決確定,黃信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憲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林佑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告因此受有共189萬元之財
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主張:
 一、被告鄭暐偉:
   並無拿到原告被詐騙之189萬元。
 二、被告林佑保: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當庭表示無意見。
 三、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89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8月間起以
「股票老師」名義向原告佯稱可至「澤晟資產有限公司」AP
P投資股票,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以此詐術向原告施行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固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按刑事訴訟法
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
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已強行統一適用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對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有清楚
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
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
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
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
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等語
,本件經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應就其有利事實,即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然原告仍引用刑事判決為舉證法則,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定被告黃信誠、鄭暐偉、林憲民無證
據涉犯此部分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佑保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認其無證
據涉犯此案,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如此情形,原告並無法依舉證法則,證明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得189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陳明院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