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1號
CHDV,113,訴,106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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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呂劍騰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呂振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面積189.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74.95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被告併應補償原告新臺幣5萬8,08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
原告方案)分割,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
8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附圖三編號C現況為道路,並無法
建築使用,且該部分為畸零地,故該部分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方案將之單獨分配予被告,並不公平
,請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彰化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住宅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
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卷第227頁)、彰化縣政府民國113
年10月11日函(卷第53頁)、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年10月1
6日函(卷第81頁)、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87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L」型,西臨花秀路112巷道路,東臨花秀路112
巷6弄道路(即附圖三編號C),花秀路112巷6弄道路南側路
底為586-7地號土地,586-7地號土地其上已堆放土方,故花
秀路112巷6弄無法連通至花秀路112巷。系爭土地地上物分
布情形如下:附圖三編號A為三層樓水泥加強磚造建物及頂
樓鐵皮加蓋(門牌號碼:花秀路112巷7號),係被告居住使
用;附圖三編號B乃一層樓磚造平房,為被告其及家人、被
叔叔即訴外人呂青龍生活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
圖、現場照片(卷第94之1-101頁)、彰化縣地○○○○000○00○
00○○○○○路000巷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卷第55-68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1月12日函
附花秀路112巷7號之用電戶資料明細表(卷第107-109頁)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坵塊土地尚屬方正,且兩造受分
配土地與各自建物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
臨花秀路112巷道路,亦不致產生通行問題。被告雖辯稱附
圖三編號C為道路,由被告單獨所有並不公平等語,惟查,
花秀路112巷6弄南側路底即586-7地號土地上已堆放土方,
故附圖三編號C已無法連通至花秀路112巷道路,已失其通行
功能,且若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相較於被告
方案,被告於原告方案所分得土地之地形將更方正,有利於
被告整體規劃。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較為
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㈢第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 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鼎(法) 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 被告應補償原告5萬8,080元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 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並斟酌 土地利用計畫(法)變動、經濟因素、房屋市場趨勢、市場 交易情況因素、整體都市地價指數分析、秀水鄉人文地理概 要、近鄰地區人口概況、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況、不



動產市場概況、土地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系爭鑑定報 告第54-62、13-35頁),鑑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 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振煌 395/551 2 呂劍騰 156/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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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