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25號
CHDV,113,聲,125,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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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張慶林
張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相 對 人 張錦綸

陳桂美
文錦
林傳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游省
相 對 人 游振旺
游振海
游振銘
陳麗瓊
林玲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水上
相 對 人 張雪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錦綸等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錦綸陳桂美、張文錦林傳旺游振旺游振海、游
振銘、陳麗瓊林玲娟等9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收件員資
字第58670號註記登記事件所示之管理方法應予廢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張錦綸陳桂美、張文
錦、林傳旺游振旺游振海游振銘陳麗瓊林玲娟等9人
平均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
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件一
之持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曾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
決駁回確定,理由係以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所有之農舍即同
段99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迄未解除套繪管制,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不能分割。不料,嗣後相對人張錦綸陳桂美、張文錦
林傳旺游振旺游振海游振銘陳麗瓊林玲娟等9人
(下稱游振銘等9人),竟未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張雪鳳之同
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訂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管理方法(下
稱系爭管理方法),並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他
登記事項之註記登記,經該所以113年收件員資字第58670號
辦理註記登記。因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係經興建當
時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而興建完成,堪認共有人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且
系爭建物寬10公尺,依系爭管理方法,聲請人分管位置僅寬
6.28公尺,使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一部分由他共有人
分管,已違反使用現況。是系爭管理方法對聲請人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並變更系爭管理方
法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更分管位置如
附件二所示(下稱聲請人管理方法)。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張錦綸陳桂美、張文錦林傳旺游振旺游振海、游振
銘、陳麗瓊:系爭土地雖經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但經共有人
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以訂立分管契約方式進行分管,又系
爭管理方法已顧及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並以相同條件公平
分配,實因聲請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152.62平方公尺,故
分配位置之寬度僅6.28公尺,並無厚此薄彼情形存在。反觀
聲請人管理方法,聲請人分管面積較持分面積多304.37平方
公尺,張雪鳳分管面積亦多出101.4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
因此蒙受分管面積短少數百平方公尺的重大損失,是聲請人
方案不僅不公平,且逾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所擁有之合法權利
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林玲娟:不同意聲請人方案。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㈢、張雪鳳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聲請人114年1月9日(聲請人誤載為113年)提出之民事補正
暨聲明理由狀記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更分管位置
如附圖(按即附件二)所示(本院卷第253頁);同日另提
出之民事變更共有物管理聲請狀另記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分管合
約書之管理方法(按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收件
員資字第58670號註記登記事件所示之管理方法)應予廢棄
(本院卷第265頁)。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期日
雖為聲請意旨欄所示聲明,然核其聲明,當同時含有請求廢
棄系爭管理方法並變更為聲請人管理方法之意,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曾經共有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理由係以系爭土地上有聲請
人所有之農舍即系爭建物,迄未解除套繪管制,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能
分割;又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係經興建當時全體共
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而興建完成,且系爭建物寬10公尺,依
系爭管理方法,聲請人分管位置僅寬6.28公尺等語,有其提
出之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45-63頁)、共有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之共有人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389、395-399頁);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核閱無訛;相
對人對此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業已領得使用執照,且於64年9月14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依其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之基地乃位於298地
號土地上,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89頁),相對人對此亦未爭
執,亦堪信屬實。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98年1月23日
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法條文義可知
,如已有契約約定存在,自不得逕以多數決另定管理方法。
又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
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
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
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
認各共有人得任意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分管契約係訂立於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前者,原則上應經共有
人全體同意(或經分管契約權利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經
合法變更該已存在之分管契約,尚不得逕依修正後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終止或變更。
㈣、基上,系爭建物於64年間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既經興建當時
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而經聲請建築執照興建完成,嗣
後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認至少就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共有人間已有同意系爭建物所在基地
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游振銘等9
人忽視上情,未經其餘共有人(包括聲請人)之同意,於11
4年1月4日另行以多數決訂立系爭管理方法,並持向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登記,經該所以11
3年收件員資字第58670號辦理註記登記;且系爭建物寬約10
公尺,依系爭管理方法,聲請人分管位置僅寬約6.28公尺,
使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一部分由他共有人分管,顯已
違反原分管契約及使用現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效
,亦可認對聲請人顯失公平。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廢棄系爭管
理方法,當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㈤、至聲請人除請求廢棄系爭管理方法外,雖進一步請求變更分 管位置如附件二所示(即聲請人管理方法)。惟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系爭管理方法既經本院廢棄,聲請人以系爭管理方 法存在為前提,請求變更分管位置如聲請人管理方法,已難 謂合法有據。再依聲請人管理方法,聲請人分管位置之面積 為456.99平方公尺,而其應有部分面積僅152.62平方公尺; 相對人張雪鳳分管位置之面積為350.05平方公尺,而其應有 部分面積僅248.57平方公尺,均顯逾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 對於多數共有人亦顯失公平,自難採取。是此部分聲請人併 聲請變更為聲請人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一、系爭管理方法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收件員資字第58670號註記登記事件所示之管理方法(114年1月4日共有土地分管合約書及分管圖)




附件二:聲請人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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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