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上訴人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5004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邱文麗(邱錫宏之妹妹,前擔任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
人,後來罹患肺腺癌併發腦部轉移導致失智症,始於民國(
下同)110年10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邱錫宏)於111年10月20
日死亡後,上訴人旋即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1
0號)。惟:①系爭本票非邱文麗作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
所簽發,亦不曾授權他人作成;②上訴人原稱:邱文麗係因
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需資金週轉,而先後向上訴人借調款項
計有二筆...等語,顯已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屬於直接前後手關係,但系爭本票簽
發時點在106至107年間,被上訴人於此時並無大量資金的需
求,且被上訴人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在該段期間內亦無大量資金匯入;以
及③系爭本票上的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留存的大小章不同等情
,應可認系爭本票係遭盜刻、盜蓋印鑑章所偽造。兩造間無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
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第二審補充:
⒈邱錫宏大約係在民國100年間回到臺灣,10月接管公司並清理
文件,除帳務仍由邱文麗及會計師做的外,其餘部分都是邱
錫宏在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係一人公司,之前的股東還有(
邱錫宏及邱文麗的)父母、大姊及姊夫,直到105年4月才變
成邱文麗一人;主要從事自行車配件的貿易工作,接單後轉
交給工廠生產,之後再由被上訴人負責包裝、編箱號後出貨
,公司沒有自己的廠房,僅係用父親所留房屋後面搭建的倉
庫,充當打包出貨的地方,約3至4坪大小,沒有僱用其他員
工,都是邱錫宏(及邱文麗)在做訂貨打包等工作。110年
公司營業額大約數百萬餘元,一年利潤僅約30萬餘元,營業
規模不大,但有盈餘,根本不需要向上訴人借貸如票面所載
的大筆資金來週轉;況且與上訴人從事種植菸草的工作,完
全與上訴人公司沒有關聯,也不會有業務往來。另於105年
間,邱文麗發現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見,遂依會計師之指
示到經濟部,去辦理變更公司印鑑章,而上訴人聲請向台中
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調閱102年間被上訴人所開立的支票及取
款憑條,其上所蓋的均係舊章,必然會與106年、107年系爭
本票上所蓋的章不同,根本沒有調取再送鑑定之必要。
⒉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後來改稱上訴人與邱文麗間之消費借貸,顯係推翻自
認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再者,縱然係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將錢借貸予邱文麗,邱文麗再借貸予被上訴人,亦有違反
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況上訴人所提出
之資金流向表及所附各筆明細之提領時間,均與系爭本票之
簽發日期相差甚大,完全未符合,甚至多張蓋有上訴人之印
文的取款憑條,也說成係邱文麗提領的,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信。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邱文麗為夫妻關係,邱文麗前向上訴人表示,被上
訴人需要資金週轉,故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2月1日出售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300萬元,於104年1月6日
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向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貸得2
00萬元,合計將500萬元款項出借予邱文麗,而邱文麗再將
款項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簽發面額354萬元、236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詎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票載到期日屆至
後無法給付票款,遂結算利息後,重新開立系爭本票予邱文
麗,邱文麗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因此,兩造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與
邱文麗間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節,與事實不符,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
款696萬2000元,及其中417萬7200元自109年1月17日起,其
中278萬4800元自110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於第二審補充:
⒈被上訴人為脫免系爭本票債務,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的,並
以此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而檢察官僅聽取片面之詞,就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5月4
日、110年10月5日、112年2月2日不完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之公司印為據,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75號審理中,疏未調取90年11月1日、99年11月
1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印文,以及112年7月8日於偵
查階段提出之授權書上所蓋印文,予以比對,刑事此部分採
證,顯有不當。
⒉遂於原判決審理過程中,先後聲請法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埔心
分行調取:㈠91年1月22日支票存款印鑑卡(下稱「B1類印文
」,見112員簡373卷第99頁)、91年1月8日印鑑卡(下稱「
B2類印文」,見112員簡373卷第95頁);㈡102年9月6日存單
/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
更換申請書(下稱「B3類印文」,見112員簡373卷第97頁、
第101頁),送請法務部調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與系
爭本票上所蓋印文(下稱「A1類印文」、「A2類印文」,見
112員簡調203卷第405頁)作印文鑑定。鑑定結果:①「A1、
A2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不同;②「B3類印文」之蓋
印條件欠佳,因而再次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提
領「壹拾萬元整」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註:置於附件袋內
「附件五」,至於上訴人聲請調取的其餘7筆交易紀錄,經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復「查無資料」,見112員簡373卷第31
2頁),最終仍因蘸墨不均、蓋印不清,無從與「A1、A2類
印文」比對以鑑判異同。上開「二、㈡、⒉」之情況,係因印
文本身條件不佳,無法精確比對之情況下,原判決卻將該不
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歸由上訴人承受,實欠公允而有害交
易安全;應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確認上訴人
持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部分)駁回
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反訴請求系爭本票面額之金額暨其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於上訴審聲請再調取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8月
間之交換票據55筆、取款憑條25筆(詳見114年3月3日民事
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3年簡上字第203號第83至86頁)
」、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在偵查階段(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88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審理中)提出之『授權書』上所蓋印文」等證據,再與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即「A1、A2類印文」),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辦理印文鑑定。惟查:
⒈就「上開①部分」,所聲請調閱資料之時間範圍均在102年1月
至8月間,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6年2月14日及107年5
月31日,在此之間,被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4日即因公司印
鑑章及負責人章遺失,辦理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此
有印鑑遺失切結書、99年11月1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
5年5月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置於「附件袋」
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案卷),其中邱文麗之印章更
是由方形章變成圓形章,縱經比對亦顯然不同,應無調取之
必要。
⒉就上開②部分,所聲請調閱資料之時間範圍在112年7月8日,
參以112年3月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鑑章(見112
員簡373卷第33頁),其中「企業」二字之字體略小於系爭
裁定上所蓋印文,「業」的最後兩筆劃顯與系爭裁定上所蓋
印文不同,故亦無調取之必要。
⒊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審所聲請調查證據,與之欲待證之事實
即:與系爭裁定上所蓋印文一致性否,尚缺乏關聯及其必要
性,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
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被偽造簽名之本人自不
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
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所蓋亦與其印鑑章
不符,應係遭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為真正乙節之相關舉證,於原審狀稱:被上訴人自90年11
月1日辦理公司登記起至105年5月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一
人公司之前,所留存在經濟部之公司印鑑章(即「B1、B2類
印文」),應可確定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即「A1、A2類印
文」),為同一顆印章。(見112員簡373卷第88頁),惟經
法務部調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認定「『A1、A2類印文』與
『B1、B2類印文』不同」、「『B3類印文』與『102年8月16日提
領「壹拾萬元整」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註:置於附件袋內
「附件五」)有印文本身條件不佳之問題而無法判斷異同』
,足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
為真正。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是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⒉再者,上訴人辯稱:當時上訴人係先將款項借予邱文麗,邱
文麗再借予被上訴人,作為邱文麗之公司資金週轉所用...
等語,惟:①借款金額500萬元非小,明知為公司資金週轉所
用、非邱文麗個人所用,不但未簽立借據、契約,上訴人亦
自承無要求被上訴人或邱文麗提供任何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
;②迄今均未能提出已支付利息之證明③提出的交易明細表及
借貸資金流向表所示時間,大抵在102年12月至103年8月及1
04年1月至6月之間(見112員簡調203卷第407至408頁、第44
1頁),卻說106年2月14日及107年5月31日始開立系爭本票
以資擔保債務之清償,上開主張之借貸關係,均與常情不符
,上訴人所辯之事實,不足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上訴人反訴
之請求票款金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期 (民國) 本票號碼 1 106年2月14日 417萬7200元 109年1月17日 NO331278 2 107年5月31日 278萬4800元 110年4月6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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