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90號
CHDV,113,簡上,19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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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沈煥喬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6,761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詎上訴人竟於112年6月9日因重大過失將
伊發送至上訴人手機用來將系爭信用卡綁定在行動支付Appl
ePay之3D密碼(下稱OTP密碼)洩漏第三人,致他人以Apple
Pay感應式交易方式為附表所示之6筆消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21萬0,064元,扣除成功退款之附表編號5、6款項,尚
餘18萬6,832元(下稱系爭款項),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上
訴人應負擔因被冒用所生損失。又系爭款項均已屆清償期,
惟上訴人遲未給付,爰擇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9條
、第17條、第18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6,
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6月9日17時10分曾至販售麥當勞產
品之釣魚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下單採購,並於系爭網站輸
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用以支付價金,系爭網站並引導伊向被上
訴人申請以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Pay,嗣被上訴人
發送OTP密碼至伊手機後,伊即在系爭網站輸入OTP密碼進行
綁卡驗證,並成功綁定ApplePay,然因系爭網站過於逼真,
一般人不易察覺,故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系爭信用卡
之資訊。且伊於發現遭盜刷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並
報警,是被冒用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被上訴人
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24日已向伊表示願吸收系爭款項,並
請伊將附表所示6筆交易所生現金回饋及利息繳還被上訴人
,是系爭款項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另依被上訴人內部
規定一般信用卡交易消費金額8,000元以上始會發送簡訊通
知持卡人,故於附表編號1消費發生時,未即時通知上訴人
,此有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5,000元之通知標準,另
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密集,顯為異常交易,但被上訴人卻毫無
作為,放任風險發生,又112年6月11日2時38分另有一筆6萬
8,303元盜刷且已超越信用額度之交易,但被上訴人並未提
高警覺,放任交易繼續進行,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有與有
重大過失,伊對系爭款項自不負給付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6,832元,及自113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36-138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兩造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7時10分曾至販售麥當勞產品之釣魚網
站(指非麥當勞正式官方網站或有經麥當勞授權之網站,即
系爭網站)下單採購,並於系爭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用
以支付價金。系爭網站並引導上訴人申請綁定ApplePay,上
訴人依系爭網站指示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系爭信用卡申請綁定
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17時13分55秒以簡訊發送OTP密碼至
上訴人手機,上訴人即輸入OTP密碼進行綁卡驗證並成功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Pay。因系爭網站之引導操作,使不詳
之人得透過其他手機,以ApplePay感應方式利用系爭信用卡
交易。
 ㈢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11日有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並
交易成功。被上訴人同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消費時間即
發送刷卡消費簡訊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2至5
消費刷卡簡訊後,即於同日2時30分許去電被上訴人客服人
員告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並於同日4時11分至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報案。
 ㈣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11日2時38分另有進行6萬8,303元之刷
卡消費,因超越信用額度而交易失敗。
 ㈤附表編號1至4筆消費金額(合計18萬6,832元,即系爭款項)
未成功向特約商店申請退款,附表編號5、6筆消費金額有成
功向特約商店申請退款。
 ㈥附表所示之6筆消費有現金回饋4,200元及利息54元,已由上
訴人繳還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定性,係成立委任契約(契約約定
需繳納年費者為有償委任,無須繳納年費者為無償委任),
  主給付義務在於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以信用卡支付價金時
,信用卡發卡銀行即依持卡人之指示為其處理消費付款事務
,亦即持卡人每次向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支付交易金額時,
同時向發卡銀行為「支付指示」,發卡銀行即提供支付服務
,發卡銀行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持卡人償還必要費用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85-186頁),並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參,堪信為真。因此,第三人如冒用持卡人
之信用卡進行盜刷,第三人並非委任人,持卡人並未為支付
指示,發卡銀行本無給付義務,亦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必
要費用,惟現今社會常有第三人取得驗證密碼而冒用持卡人
之信用卡進行盜刷,此等交易風險又涉及發卡銀行之信賴保
護。為避免發生此等交易風險,除持卡人須善盡妥適保管信
用卡資訊及驗證碼,並於發現他人盜刷時應立即通知發卡銀
行之義務外,更有賴發卡銀行透過現代科技設備之精進,強
化發現及控制異常交易的抑制功能,避免損失擴大,始克達
成打詐有效防治犯罪的社會任務。而身為發卡銀行唯有加強
犯罪防治能力,方能減少自身及客戶財務損失,以及後續處
理成本,更能藉此獲取客戶信賴及提升商譽。
 ㈡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均有違自身之注意義務時,因此產生之交
易風險,不能一概由經濟弱勢之持卡人負擔全部損失,而依
優勢風險承擔原則,決定兩造各自負擔之範圍:
 ⒈從持卡人方面觀之:按「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
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
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
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依一般交易
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
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透過本行電話行銷
、操作電話語音參加信用卡相關活動,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
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電話
語音錄音證明、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或另立書面契約」、「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
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
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信用卡契
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第2款但書、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信用卡契約約定,
持卡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信用卡資訊使他人知悉者,固
應負擔辦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⒉從發卡銀行方面觀之: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按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
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
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
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級別為玉璽卡,一
年內有消費即免年費,如無消費即須繳納年費之事實,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83-185頁),堪認被上訴人提供
信用卡服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考量現今信用
卡消費模式日漸多元,注意義務已有所轉變,事後傳統的偵
測機制(交易完成後發現是異常交易)已不足以因應當前未
授權支付交易風險,隨科技創新轉變為事前的即時偵測機制
,藉由即時偵測系統在盜刷者準備進行盜刷交易時,立即發
現異常即阻擋交易進行,包括調查可疑交易,從單筆交易擴
至關聯網絡,以及發現可疑交易,即拒絕授權,致電客戶確
認交易等積極作為。因此,為預防線上信用卡消費所致生之
冒用風險,金融機構應設立監控機制,分析信用卡之可疑交
易態樣及詐騙模式,並加強事前防堵機制,倘若金融機構僅
係待持卡人於通報冒用後,始暫停提供使用信用卡並向特約
商店協商爭議款項,並未於事前分析可能之異常交易並為事
前防堵,坐令損害發生與擴大,顯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更不得將所有責任透過契約條款轉嫁令持卡人承擔全
部損失。
 ⒊因此在發卡銀行(即金融機構)及持卡人均有過失時,於損
失責任歸屬上,應以優勢風險承擔原則為據,考量雙方之避
險能力及交易利益,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
風險發生之人。一方面審酌如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
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使得發卡銀行提供的保護科技失去作
用,持卡人應承擔一定程度之責任;另一方面審酌金融機構
較持卡人更具有專業素養及訓練,建立即時偵測機制,對於
損失較有預防能力,且得透過精算評估承擔可能之損失,並
向客戶收取所對應之對價,將損失分散於廣大客戶群,並具
較強之談判實力與特約商店約定風險比例分擔,再衡以將風
險責任歸屬於具有較大量資金與研究人力之金融機構,亦得
鼓勵金融機構持續開發科技監管設備,故金融機構就盜刷之
交易損失係基於有利之優勢地位得採行適當預防措施加以防
免時,亦應課予金融機構較高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1款項,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後,上訴人於112
年6月9日17時10分依系爭網站之引導申請綁定ApplePay,上
訴人並將被上訴人發送之OTP密碼輸入至系爭網站並成功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Pay,惟亦因此使他人得透過其他手機
以ApplePay感應方式利用系爭信用卡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審酌上訴人已自陳:系爭網站有引導伊去申請ApplePay
,但當時輸入信用卡密碼只是想要讓這筆交易成功,讓賣家
取得款項,但伊沒有要申請ApplePay之意思,直到事後報案
時,伊才知道系爭信用卡被綁定ApplePay等語(二審卷第81
、135頁),再稽以被上訴人發送至上訴人手機之驗證簡訊
(二審卷第129頁),其上已載明:「343248為您於17:13
以凱基卡末四碼2606申請Apple Pay認證碼,請於30分鐘內
輸入完成申請程序。」等情,加以持卡人本應將OTP密碼等
信用卡資訊妥為保管,不應任由他人知悉,是上訴人主觀上
並無申請ApplePay之意,惟於被上訴人發送綁定ApplePay驗
證簡訊時仍未察覺有異,率爾將OTP密碼提供予第三人,猶
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一般人如不欲
申請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卻遭引導申請行動支付,即應察
覺潛在之詐欺風險並拒絕依指示申請,而上訴人為具有相當
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其不欲
申請ApplePay,卻未提高警覺擅自在網路輸入OTP密碼,不
論系爭網站與官方網頁是否相仿,其洩漏系爭信用卡資料,
顯缺乏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自應認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辯稱
伊非重大過失洩漏OTP密碼等語,並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信用卡進行ApplePay綁定時,雖係上訴人自行提
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惟遭綁定後上訴人已無事前風險防阻能
力。依附表所示6筆消費交易時間分別為集中在112年6月11
日2時36分至2時41分,且消費地點橫跨哈薩克巴西,稽以
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4之消費為房屋買賣交易款ㄧ情(
二審卷第181頁),且系爭信用卡於凌晨之短時間內橫跨不
同國家進行交易,顯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異常交易,而考量被
上訴人於信用卡市場之豐富經驗,應可判斷本件交易屬風險
異常,並先暫停交易與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行授權,然被上
訴人於本件交易發生當下卻無為事前防免作為,放任風險發
生,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
主張:本件交易在外觀上屬於本人正常交易,被上訴人實難
預見遭盜刷之可能性,且密集交易亦有可能是一般民眾之消
費態樣,被上訴人於發現是異常交易時會拒絕授權或立即致
電客戶確認是否在進行交易,但因本件消費未超過額度,故
認為係正常交易等語,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認定
是否屬信用卡異常交易,僅以消費是否逾信用額度為主要依
據,並未分析交易時間、地點、頻率,顯然已不足以因應信
用卡偽冒手法、型態多元化之現今社會,其判斷標準顯然過
於形式化,自難徒以本件交易形式上係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
所為且未逾信用額度,作為合理化被上訴人未提供事前防堵
機制之理由。況且被上訴人自陳:持卡人於連續刷5筆,不
管金額有無超過額度,即會終止授權等語(二審卷第183頁
),然本件連同附表及不爭執事項㈣總共有7筆連續消費,被
上訴人竟於第5筆交易後仍未停止授權,益徵被上訴人違反
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
 ⒊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信用卡被盜用所造成之損失,均有過
失,則依照上開損失分配原則,考量上訴人重大過失洩漏信
用卡資訊及OTP密碼,使得被上訴人提供的保護科技失去作
用,對於附表編號1款項之交易發生前,被上訴人尚無從預
見系爭信用卡遭上訴人以外之人綁定ApplePay並遭人冒用,
未能即時透過事前偵測機制以阻攔冒用損失,是附表編號1
款項之冒用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
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6,761元,核屬有據。至
於附表編號1消費發生後,被上訴人即可預見系爭信用卡有
遭他人冒用而即時採取事前預防機制,且附表編號2至6之交
易型態顯然已足以認定屬於異常交易,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竟仍未行適當預防措施加以防免,被上訴人顯為優勢風險承
擔者,系爭信用卡因被冒用所生附表編號2、3、4款項之損
失,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2、3、4款項,核屬無據。
 ㈣系爭款項之債務並未經被上訴人免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之
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112年11月24、26日其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間通
話譯文為證。惟查,上開譯文(一審卷第115-118頁)內容
略為:112年11月24日上訴人問:帳單上寫查帳暫退款是什
麼意思?客服人員答:是我們將爭議款結案後列帳的名稱。
上訴人復問:所以應該還是要付嗎?客服人員則答:不是,
比方說你的帳單其中有一筆是4萬4,000多元的,如果你申請
了爭議款項處理,但是因為它已經有這一筆帳了,銀行不可
能憑空劃掉,所以轉列為爭議款,那個是我們爭議款或責任
款項調查時,列帳的一個名稱。另外,9、10月有出一些逾
期費用跟利息,我們都減免掉了,因為這個爭議款判定客人
是不用繳的,可是之前帳單有逾期沒有繳款,所以系統會產
生逾期的費用,因為這一些不是你的關係,所以我們就主動
把那些逾期的費用全部減免掉;112年11月26日客服人員又
向上訴人說明:現在帳單出的4,254元,是7月份少繳4,200
元,多的54元是從7月份到現在這幾個月的利息。我們從7月
開始處理到現在,已將爭議款20多萬元調查完成,這個帳全
部都消掉了,現在帳單上寫取消查帳暫退款,那些都處理完
畢了,逾期費用跟利息也幫你減免了等情,可知系爭款項係
因有消費爭議而於帳單暫列查帳暫退款,避免上訴人於該期
即需繳納系爭款項,嗣於被上訴人查明後,即於帳單中取消
查帳暫退款,而所減免者僅有逾期繳費所生之費用及利息,
並無免除系爭款項繳納義務之意。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現金回饋及利息繳
還被上訴人,是系爭款項債務業經免除等語,惟被上訴人主
張:之所以要求上訴人先繳還4,254元現金回饋及利息,係
因要從帳單取消查帳暫退款改列爭議款,必須要將帳上款項
歸零,爭議款進行訴訟後,待訴訟結果回沖4,254元等語(
一審卷第127、168頁),且依上揭譯文內容,客服人員亦未
表示要求上訴人繳還4,254元係因已免除系爭款項,自難逕
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繳還現金回饋及利息,遽認被上訴
人已免除系爭款項債務。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
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38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本件
盜刷之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信用卡之簽帳款,而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並非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是上訴人所辯,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7日(送達證書見一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國別 1 112年6月11日 2時36分 6,761元 APPLEPAY感應式交易成功 哈薩克 2 112年6月11日 2時37分 4萬4,845元 APPLEPAY感應式交易成功 哈薩克 3 112年6月11日 2時38分 6萬7,613元 APPLEPAY感應式交易成功 哈薩克 4 112年6月11日 2時38分 6萬7,613元 APPLEPAY感應式交易成功 哈薩克 5 112年6月11日 2時39分 2萬3,112元 APPLEPAY感應式交易成功 哈薩克 6 112年6月11日 2時41分 120元 APPLEPAY感應式交易成功 巴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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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