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54號
CHDV,113,簡上,15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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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洪嘉德

洪崇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上訴人 謝勝任
訴訟代理人 李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
洪嘉德所有,同段72-21、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
人洪崇堅所有,同段7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下記載
地號)。上訴人所有上開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均為
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
 1.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要旨趣,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系爭4筆土地均非上訴人所分
割。72-16、72-7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82年3月16日、93年9
月27日因分割形成,洪嘉德於100年9月16日因贈與取得;72
、72-21地號土地係分別於83年5月26日、93年2月3日因分割
形成,洪崇堅於95年2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4筆土地係因
分割而形成袋地,系爭4筆土地皆於中華民國接管後、上訴
人承買前即已分割完畢,並非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或所得預見
,無從事先為合理之安排,兩造間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
行為,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
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
決參照)。
 2.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復資料,72-7、72-16地號土地(
即現為洪嘉德之土地)是洪慶麟於94年3月1日向國有財產署
購得,因國有財產署之交易資料、土地謄本均無袋地記載,
洪慶麟無從知悉72-7、72-16地號土地於交易時為袋地狀
態;同理,72、72-21地號土地(即現為洪崇堅之土地)是洪
新樹於94年1月3日自國有財產署購得,於95年4月4日出售予
洪崇堅。因國有財產署之交易資料、土地謄本均無袋地之記
載,上訴人實無可預見袋地之情況,亦無法就前手「分割」
及「袋地」等情所得預見並為合理解決。蓋分割係發生於82
年間,倘國有財產署接管時業已知悉袋地狀態惟未告知買受
者,其不利益當非由買受人負擔之(買受者並無查證其來源
之義務),更無從連鎖拘束上訴人等後手,否則無異大幅限
縮民法第787條第1項相鄰地通行權之適用範疇,影響財產權
利正當行使甚鉅,更未符合「充分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之立
法意旨。故本件無從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㈢主張通行7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寬度3公尺
面積125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處所)。洪嘉德得由72-7
地號土地,沿系爭處所通往東川路。洪崇堅所有72地號土地
得行經72-34地號土地,再沿系爭處所通往東川路。洪崇堅
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72-34地號土地,若由系爭處所通往東
川路,便無須另為其他土地之承租,或再與鄰地所有權人行
協商通行權事宜。系爭處所為既存可供通行道路,僅3公尺
寬,對被上訴人侵害亦屬微小,不會妨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上訴人亦無須再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商通行權之必要。倘經
由72-27地號土地通往東川路,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已築起柵
欄、圍牆許久,且雜草重生,花費大量成本重新拆除、整理
,對比系爭範圍為既有道路,經由72-27地號土地通往東川
路之通行權方案顯然損害較大。況若命洪崇堅行經72-27地
號土地通往東川路,則其欲抵達72-27地號土地前,尚須橫
洪嘉德所有72-7地號土地,屆時洪崇堅又須取得洪嘉德
意,始能抵達72-27地號土地,並通往東川路,徒增上訴人
間紛爭,且洪崇堅能否得到洪嘉德同意,取得橫跨72-7地號
土地之通行權,又是另一問題。故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處所
,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權方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4筆土地非僅得由被上訴人所有之70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川
路,洪嘉德可通行71-30地號土地私設道路至東川路35巷,
再通至東川路對外交通,洪崇堅可通行72-34地號土地再通
至東川路35巷對外交通聯絡。
 ㈡倘認系爭4筆土地均為袋地,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系爭4筆土地與相鄰之72-27、72-34、72-6、72-8、72-
31、72-1、72-23、72-22、72-1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
一筆72地號土地。72-7、72-16、72、72-21、72-27地號土
地分別於93年9月27日、82年3月16日、83年5月26日(72、7
2-21地號)、84年6月8日分割自72、72-1(分割自72地號)
、72-8(分割自72地號)、72-4(分割自72地號)地號土地
。則系爭4筆土地均分割自72地號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
係原共有人任意行為所致,應自行負擔後果,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僅能通行分割地,且不因各讓與分
割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自不得令無關之被上訴人負
擔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處所係對周圍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路線
云云,亦無理由:
 1.被上訴人所有7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3日原審履勘時即處於
整地狀態,無法供行人或車輛通行。洪崇堅有向國有財產署
承租72-15、72-22、72-23、72-34地號土地,得由72-15、7
2-22、72-23地號土地通行到東川路,也可由72-34、72-7地
號土地通往71地號土地上道路。洪嘉德之土地在洪崇堅土地
隔壁,洪崇堅可以通行,洪嘉德就可以通行。
 2.洪嘉德所有72-7、72-16地號土地,亦得由相鄰之72-27地號
土地通行至東川路;或由相鄰之72-27、71-30地號土地通行
至東川路35巷、東川路;或由相鄰72-34、72-6地號土地通
行至東川路。而72-2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2-8地號土地,72-
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2地號土地;72-3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2
-7地號土地,72-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2地號土地;72-6地號
土地係分割自72地號土地。再對比72-27地號土地使用現況
為一無人居住之老舊建築物及大片空地,其圍籬大門現為敞
開,並供上訴人或其親友停車使用。112年4月22日當日更有
布袋戲車輛由72-27地號土地進入洪嘉德所有72-7地號土地
並停放該處。足認縱72-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拆除如水泥
圍牆及栅攔,上訴人亦得由該土地通行至渠等所有土地,而
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70地號土地必要。
 3.洪崇堅得由其所有72、72-21地號土地,亦得由相鄰之72-34
、72-7、72-27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川路;或由相鄰72-34、72
-7、72-27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至東川路35巷及東川路;或由
相鄰72-34、72-6、72-1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川路;或由相鄰
之72-15、72-22、72-23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川路。而72-34、
72-7、72-27、72-6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2地號土地,72-1
、72-15、72-22、72-23地號土地亦均係分割自72地號土地

 4.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各分割土地所有人主張
通行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始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項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又72-27地
號土地現況係無人使用,縱該土地有築起柵欄、圍欄、雜草
叢生等情事,上訴人如對72-27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有「分
割地通行權」存在,該等障礙物自均得請求拆除,亦無任何
困難之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70地號
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
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72-16、72-7地號土地為洪嘉德所有,72-21
、72地號土地為洪崇堅所有,7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4筆土地均為袋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1、
23、103、105、323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可稽,另有被上訴人所提空照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
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
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且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
動而受影響。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
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筆土地及相鄰之72-27、72-34、72-6、72
-8、72-31、72-1、72-23、72-22、72-15地號等土地,均係
分割自同一筆72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割明細說明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203頁),並有
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系爭4筆土地及72-27地號土地資料及異動
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1-336頁、卷二第87-92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72-22、72-23、72-24、72-6、72-27
地號土地面臨東川路,有前揭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被上
訴人所提空照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71頁),故系爭4
筆土地係經原所有人分割始形成袋地,應堪認定。而被上訴
人所有70地號土地係於36年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洪出,後
經繼承、分割、買賣,現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有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二地二字第1130008296號函及所附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137-151頁)。按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
明,上訴人僅得通行原7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其他土地。故
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分割非其等任意行為或所得預見,無從
事先為合理之安排,兩造間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
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云云,並引用他判決供參,本院
難認可採,其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70地號土地,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不得主張有權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70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就7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該通行
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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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