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廷威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上
訴人原審之代理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
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