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丁○○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三、六項廢棄。
相對人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戊○○關於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含當期共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原審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2人僅對原裁定第一項、第三項後段提起抗告, 是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4年10月5日 兩願離婚,並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抗告人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戊○○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抗告人丁○○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放棄原相 對人與抗告人戊○○2人共同持有的房屋。離婚後相對人開始 工作賺錢來支付扶養費及生活開銷,月領約2萬多元,有時 因失業收入減少,於是相對人陸續以信用貸款來維持支付扶 養費及生活開銷,後因工作收入不足,無力償還信貸,於是 相對人在108年與各家銀行債務協商整合月付為7,318元,故 相對人每月需支付扶養費及償還信貸後,僅剩約幾千元的生 活費,相對人再度於110年間失業,且再婚後每天需幫忙照 顧夫家90歲的失智婆婆,其餘時間僅能在家經營簡單的網拍 賣衣服,每月收入約5千元,相對人須支付上開扶養費及償
還信貸,全靠現任丈夫的打零工幫忙與負擔,壓力對相對人 的家庭實在很重。最近相對人探視抗告人丁○○時,抗告人丁 ○○表示都未補習或上安親班,連抗告人丁○○要穿的鞋子、衣 服,也要用抗告人丁○○自己過年的紅包錢來上網購買取得, 抗告人戊○○確未實質將相對人給付的扶養費,用於抗告人丁 ○○身上,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 04元,抗告人戊○○月收入及經濟能力均優於相對人,抗告人 丁○○扶養費的重擔都歸相對人實在不公。爰依民法第1121條 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丁○○的扶養義務,應減 輕至每月5,000元。
(二)工程行是相對人與現任配偶在結婚前經營的,現已未經營而 無此工程行的公司行號,相對人配偶目前是從事水電打零工 ,且相對人與配偶會拍照做廣告才有收入,至於出國是相對 人陪親戚一同前往,當時相對人仍在服飾店上班,月薪為2 、3萬元收入較穩定。至於抗告人戊○○答辯要繳納房屋貸款 乙節,此房屋是雙方先前婚後所購買的,抗告人戊○○卻稱是 其父親繼承下來。此外,身為人母的相對人也不願對子女不 負責,相對人每月都會匯款,現僅剩抗告人丁○○仍未成年, 相對人希望與抗告人戊○○共同負擔抗告人丁○○的扶養費。(三)另抗告人戊○○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按月給付13,000元至抗 告人丁○○年滿20歲,因民法成年已修改為18歲,故抗告人於 原審此部分的請求不合理,且子女○○○現已成年,故應由兩 造負擔抗告人丁○○的扶養費,又以相對人目前的經濟能力每 月至多負擔5,000元的扶養費,另抗告人戊○○近期亦不讓相 對人探視抗告人丁○○,每當相對人欲探視抗告人丁○○,抗告 人戊○○即要相對人付錢,抗告人丁○○並稱其遭受抗告人戊○○ 很大壓力。
(四)並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丁○○的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5, 000元。
三、抗告人2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戊○○於104年10月5日協議離婚,除約定2名 子女○○○、抗告人丁○○均由抗告人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外 ,有關○○○、抗告人丁○○之扶養費,係僅針對抗告人丁○○為 約定,即由相對人自離婚起迄抗告人丁○○滿20歲成年止,按 月給付13,000元,於每月15日前應匯至以下銀行帳戶:銀行 別: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 詎相對人於108年2月起至ll2年5月份為止,或未按期每月給 付13,000元,或係不足額給付,共累積欠327,000元(計算 式:108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共應給付52月X13,000元= 676,000元-已付金額349,000元=327,000元)之扶養費用未
給付,均由抗告人戊○○代墊。對上開扶養費,依兩造離婚協 議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由相對人給付327, 000元予抗告人戊○○。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已有上 開遲延給付或未足額給付扶養費之情形,顯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性,則抗告人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 起至抗告人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13,000元給抗告人戊○○。另因抗告人丁○○假日比較忙,學校 也有活動,並非抗告人戊○○不讓相對人探視抗告人丁○○,且 相對人私下也有與抗告人丁○○聯絡。此外,抗告人戊○○已失 業6個月,現階段僅在工地當臨時工,有時1個月才工作7、8 天。
(三)抗告人戊○○與相對人之上開約定亦係出於渠等合意,無不利 於相對人,且當初相對人以每月給付抗告人戊○○2萬元之扶 養費作為離婚條件,係因抗告人戊○○考量影響相對人生活品 質方主動降為13,000元。惟前開約定後,相對人於108年2月 起迄今為止,或未按期給付每月13,000元,或係不足額給付 ,共累積327,000元之扶養費用尚未給付,相對人甚且於111 年12月15日似乎向抗告人戊○○擺明若不付子女扶養費用,抗 告人戊○○又能如何之言語。至相對人所指稱登記在抗告人戊 ○○名下之房地係抗告人戊○○之父親亡故後所遺留,經抗告人 戊○○與其兄弟為分割遺產訴訟,在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後,經 執行程序由抗告人戊○○所分得之價金,再由抗告人戊○○以該 價金購買上開不動產,且該等不動產雖有貸款,亦係均由抗 告人戊○○給付,況此貸款尚有122餘萬元,抗告人戊○○亦屬 中低收入戶,且抗告人戊○○每月薪資約28,000餘元,除尚應 繳納上開房屋貸款外,尚應繳納疫情貸款100,000元,每月 共計應支出14,500元之貸款,扣除所剩每月薪資僅剩10,000 餘元,尚須用來支付抗告人丁○○之生活教育開銷及○○○碩士 班之學費及生活費,而○○○並未在打工,復因相對人所累計3 27,000元未給付之情況下,抗告人丁○○僅能上學校之課輔班 ,而無法去上校外之安親班或補習班,何來抗告人戊○○將相 對人所給付之扶養費未實質應用在抗告人丁○○身上而係自用 ?遑論抗告人戊○○已陸續休了不少無薪假,最近一次則為1 個月的無薪假,若相對人繼續未給付應履行之扶養費用給付 義務,抗告人戊○○著實擔心二名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如何給 付,至抗告人戊○○係將子女的過年紅包留給子女自用,並未 納為己用,則子女以其自有的紅包錢上網購買其所喜歡之物 品,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從而,相對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
(四)抗告人丁○○為相對人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3項規定,不能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故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無據。又相對人現再婚之對象如其所述 係工程行負責人,因相對人擔任工程行負責人老闆娘的工作 外,並與其配偶共同前往工地工作,甚且相對人亦有資力出 國,參以相對人在離婚前生活開銷即較無度,且係花在其個 人身上,在離婚後應係此因方造成其自身負債累累,對於可 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又豈能要求減輕抗告人丁○○之扶養費 用?
(五)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扶養義務人除能 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 之費用急遽減少,致以前判定或約定之數額顯形過高外,亦 不得無端率請減少,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有情事變 更者,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尚屬年輕力壯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當可據此謀生而仍可達到具一定之經 濟能力,尚難認有資力陷於困窘或無以維生之情事存在,此 外,相對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在離婚約定後, 社會上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動,或抗告人丁○○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有何急遽減少,致協議離婚內容所約定之數 額顯形過高之情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主張本 件有情事變更,請求減輕對抗告人丁○○之扶養義務云云,即 乏明證,要無足取,應予駁回其聲請外,另抗告人戊○○目前 失業中,若減輕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丁○○之扶養金額,將造成 對抗告人丁○○之不利益等語。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抗告人丁○○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3,000元給抗告人戊○○。四、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相對人於離婚後之再婚,或再婚後須照顧其婆婆,均屬 相對人個人之事由,縱然須照顧其婆婆,亦屬於道義上之責 任,就法律上而言,相對人對其婆婆並無扶養義務,其婆婆 對於相對人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再婚後仍與其配 偶共同從事工作,且仍持續有出國遊玩紀錄,此有相對人臉 書翻拍照片為證,即因相對人並無勞保資料,以致於其婚後 之所得,因無法查其所得清單,故相對人於婚後之資力並無 銳減,而係相對人有隱瞞其實際所得之情形。
(二)至於,有關相對人債務清理部分,應由本院詳查相對人對外 積欠債務之時間,係發生於104年離婚前或離婚之後。且再 婚並重組家庭,並不意味著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及家庭費用 ,因相對人之配偶係有正常工作。上開情形,均屬相對人個
人之事由,與「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之情事變更 要件之一並無任何關聯性,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因社會上 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急遽減少」,致「以前離婚協議所約定每月13,000元之女兒 扶養費用數額顯形過多」等有利事實。
(三)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後段不利於抗告人2人 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就抗告人2人稱相對人每年都有出國部分,相對人於112年6 月出國是相對人父親出錢帶相對人姊妹們去玩,這是相對人 母親的遺願;106、107年出國的時候,當時相對人都還是有 照付扶養費,且因為有親友在那邊相對人才出國去玩。另外 抗告人說相對人的債務清理的部分,那都是離婚後的債務, 並非離婚前的債務。因為相對人婆婆有失智,相對人要在家 裡照顧相對人婆婆,相對人不能外出工作,且相對人婆婆不 久前方中風,也須由相對人全職照顧,若將來出院後,請看 護將導致家中支出費用更高。相對人長子已經成年4、5年, 現在剩下抗告人丁○○未成年,相對人知道相對人有扶養抗告 人丁○○的義務,只是因為相對人現在經濟有點週轉不過來, 抗告人丁○○現在回來都會跟相對人說要買什麼買什麼,相對 人認為抗告人戊○○可能沒有把錢都花在抗告人丁○○身上。(二)就抗告人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部分,工作照是相對人跟現在 的丈夫剛認識的時候,相對人丈夫需要人手,相對人去幫忙 ,但相對人丈夫自己也有負債。抗告人丁○○是相對人跟抗告 人戊○○要負的責任,與相對人現在的丈夫無關。相對人想要 與抗告人戊○○一同負擔扶養抗告人丁○○的費用,相對人現在 無法負擔13,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相對人請求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離婚之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 ,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 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 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定既經成立,基於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即應依約履行。次按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112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 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扶養義務人欲請求變更其扶養程度,自應就有 無上開情事變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戊○○於104年10月5日協議 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所生子 女○○○(00年0月0日生)、抗告人丁○○(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戊○○任之,相對人則應按月於每 月15日前支付抗告人戊○○關於抗告人丁○○扶養費13,000元, 至抗告人丁○○年滿20歲成年止,惟相對人自108年2月起即未 按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足額給付,迄112年5月15日止,共積 欠317,400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系爭離 婚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是系爭離婚協議書,業已約定抗告人丁○○(000年 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戊○○任之,相對 人則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抗告人戊○○關於抗告人丁○○扶 養費13,000元,至抗告人丁○○年滿20歲成年止。則兩造就該 約定事項,既已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 自由原則,並未限制父母間就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 ,故有關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時,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 ,並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 之義務,而該約定亦為父母間就扶養子女義務約定分擔比例 。是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按月於每 月15日前支付抗告人戊○○關於抗告人丁○○扶養費13,000元, 至抗告人丁○○年滿20歲成年止之義務。
3.相對人雖以其因失業、積欠銀行債務,目前因再婚需幫忙照
顧高齡失智且中風之婆婆,未再從事正職工作,僅以零星網 拍貼補家用,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金額,其已無力 負擔,如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顯失公平,並請求依情 事變更原則予以酌減對於抗告人丁○○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 元云云,此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就是否有上開情 事變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相對人雖辯稱其因再婚而需照顧高齡且失智之相對人婆婆乙○ ○,未再從事正職工作,僅以零星網拍貼補家用,且近期相 對人婆婆乙○○方中風,將來出院後,恐需再增加請看護之費 用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再婚一事,兩造離婚後,各自分 飛,不再受情感、法律所拘束,婚嫁兩不相干,故離婚後可 再另結新緣,與他人重組美滿家庭,自為兩造離婚時所得預 見,至於是否另覓良人,則屬各人自由選擇。而相對人選擇 再婚,應受尊重祝福,然既是自由選擇,乃可歸因於己之事 由,所衍生增加家庭之生活負擔,事所必然,自不能執以主 張係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更何況,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結果,相對人之現任丈夫甲○○及相對人婆婆乙○○名下亦均 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 料在卷可稽。是縱有相對人婆婆乙○○確實因疾病而有金錢支 出增加之情形,以相對人婆婆乙○○名下尚有之房屋土地等不 動產之現況,以及除相對人之現任丈夫甲○○外,尚有相對人 現任丈夫甲○○之其他4名兄弟姐妹(有二親等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亦應共同負擔扶養照護相對人婆婆乙○○之責,而非僅 由相對人現任丈夫甲○○獨自承擔,自難僅以相對人婆婆乙○○ 高齡、失智及中風,需人照顧或增加家庭生活支出為由,即 可謂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發生變動,屬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
⑵相對人又稱因其失業、積欠銀行債務,目前未再從事正職工 作,僅以零星網拍貼補家用,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 金額,其已無力負擔,如再依爭離婚協議書履行,顯失公平 云云。惟相對人於105年間所得為104,785元,於106年至109 年間,全年所得均為32萬至34萬元間,於110年全年所得為1 68,000元,111年全年所得為10,700元,112年全年所得為0 元,有原審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證,另相對人因對外積欠債務,於108年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68號予以認可,亦有 相對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民事裁定在卷可證。然 而,本院審酌相對人雖自104年10月5日協議離婚時起迄今, 稅務查詢資料中之所得自105年間之104,785元變更為112年
之0元,但此僅係國家稅務機構之建檔資料,是否足以真實 反映受查詢者之真正經濟狀況並非無疑。而相對人手腳健全 ,客觀上並無明顯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遽變,其雖稱為照顧 高齡、失智且中風婆婆,未再從事正職,但此乃相對人自行 選擇所致,並非受客觀上整體社會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動所 影響。且相對人於10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後,其日常生活 狀況,並未有因經濟狀況重大變動而受有影響之情形,相對 人除與其現任配偶共同從事工程施作等相關事業外,還有使 用LV名牌皮夾、前往醫美診所施作醫美治療、於國內外旅遊 等相關生活紀錄,此有抗告人戊○○於本院提出之相對人臉書 網頁翻拍照片,及卷附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為證。足見相對人近年來之實際生活情況,並未因其稅務查 詢資料中所示收入減少,或因108年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事件而受有顯著不利變更。更何況,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時,既已考量過自身經濟能力並同意支付,應已能 預料將來有此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更應審慎審酌其 自身經濟狀況,合理運用自身薪資,或決定是否找尋任職工 作賺取薪資,以支付可預見之扶養費用支出及家庭生活必要 費用。若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其無力負擔之現況也係因 自己選擇全職在家照顧婆婆行為所造成,並非客觀上無法預 料之情事變更,更不宜將此將不利益轉嫁至抗告人2人。 ⑶相對人另稱抗告人丁○○部分扶養費,抗告人戊○○亦應一併分 擔云云。惟兩造於約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約定2名子 女○○○、抗告人丁○○均由抗告人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其 中抗告人丁○○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另名子女○○○之扶養 費則由抗告人○○○負擔。而約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子女○○○ 年紀為15歲,而抗告人丁○○年僅4歲,是約定時子女○○○年齡 較抗告人丁○○年長約11歲,故待子女○○○成年後,抗告人戊○ ○將毋庸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但相對人將會單獨負擔 抗告人丁○○之扶養費用,本為兩造於約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即得預見,自不得執以主張係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
4.綜上,依相對人上開主張各項事由及所提事證,尚難認有何 客觀上情事變更,且屬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時所不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因情事 變更,請求減輕對於抗告人丁○○之扶養費,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二)有關抗告人戊○○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丁○○將來扶養費部分 :
1.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 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 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 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 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 ,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 相對人與抗告人戊○○於104年離婚時,既以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丁○○之扶養費至20歲,揆諸上開說 明,相對人即應依約給付至抗告人丁○○滿20歲之日止。 2.相對人與抗告人戊○○離婚後,仍應負擔抗告人丁○○之扶養義 務至抗告人丁○○滿20歲之日止,已如前述,而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本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負擔抗告人 丁○○之扶養費為每月13,000元,且相對人主張減輕其對抗告 人丁○○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戊○○於原 審請求相對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丁○○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抗告人子女丁○○扶養費13,0 00元給抗告人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含當期共 四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認相對人請求情事變更為有 理由,並酌減相對人對抗告人丁○○之扶養義務金額為7,000 元部分,容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以及抗告人戊○○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抗告 人丁○○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戊○○關 於抗告人丁○○之扶養費1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