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85號
CHDV,113,家親聲,8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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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丙○○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聲請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之更改姓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在何處居住)由聲
請人丙○○單獨決定。
相對人甲○○應自上開第一項裁定確定日起至乙○○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852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兩造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其名)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等
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77號)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丙○○就其餘聲請部分,聲請由其單獨任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請求判
准給付扶養費(113年家親聲字第91號);另相對人即聲請人
甲○○(下稱其名)則於112年3月8日具狀向臺灣OO地方法院聲
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行使,臺灣OO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至本院,甲○○於本院追加請求丙○○按月給付關於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9,375元(113年家親聲字第85
號),是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
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核甲○○、丙○○所為前開聲
請,於法均無不合,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5月24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
子女乙○○,於112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乙○○原與伊在O
O同住,並就讀OO縣之幼兒園,丙○○於112年2月間,藉口228
連假攜乙○○返回彰化OO後即拒絕讓乙○○返回OO就學,形同綁
架子女,伊與丙○○聯繫會面交往事宜,丙○○均無回應,可見
丙○○並非友善父母,丙○○及其家人並灌輸乙○○仇視伊之言論
,丙○○之父親不斷在網路上攻擊伊之職業或指謫伊教導乙○○
不當等情事,使乙○○陷入忠誠與背叛為難之處境,增加其不
安或焦慮,可見由丙○○擔任行使親權人將不利於乙○○之身心
發展。又乙○○出生後即由伊為主要照顧者,與乙○○感情深厚
,伊從事教職,有穩定之工作且可充分引導與關注乙○○之發
展,由伊擔任親權人實屬乙○○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現已調解離婚,倘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甲○○單獨任之,丙○○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衡量甲○○往後
將與乙○○共居在OO縣OO鄉,因子女生活支出難以一一臚列統
計,是依OO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為計
算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丙○○須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
9,375元。
 ㈢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2.丙○○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9
,375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自110年間雖為甲○○帶回OO生活,然伊仍每週前往探視共
度週末,並由伊負擔生活費及學費,伊於112年2月底將乙○○
帶回彰化,乙○○表示想要留在彰化生活,伊才未將乙○○送回
OO,甲○○卻於112年3月間OO幼兒園舉辦活動時,強行欲將乙
○○帶走,造成乙○○驚嚇,甲○○亦有以打罵方式教養小孩,可
見甲○○並非友善父母,而乙○○自112年9月開始就讀於彰化縣
之國小,與伊之家人相處良好,依據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友
善父母原則、照護繼續性等原則,應由伊擔任親權人,較屬
乙○○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現已調解離婚,倘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伊單獨任之,甲○○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衡量伊往後將與
乙○○共居在彰化縣OO鎮,因子女生活支出難以一一臚列統計
,是依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704元為計
算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甲○○須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
8,852元。
四、本院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一人,兩造
嗣於112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戶籍謄本、本院1
12年度司家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再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可
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於法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
(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
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
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
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⑴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由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
調查意見認兩造之身心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經濟狀況大致穩定,可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親職
能力均有優勢,乙○○與兩造都有正向的情感依附。自112年3
月迄今,乙○○返回彰化縣OO鎮與丙○○同住,丙○○能支持乙○○
與甲○○會面聯繫,113年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以週為單位輪
流,雙方都展現善意父母的態度,丙○○未攔阻甲○○參加乙○○
之學校活動及與老師聯繫,丙○○之家屬也基於乙○○之身心發
展,避免探問會面交往情形,避免於乙○○面前展現排斥甲○○
之態度與言行,綜上,觀察丙○○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能進
行教育規劃、陪同出遊,必要時協助就醫,為維持乙○○生活
與就學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重大變動
,依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住要照
顧者,重大決定事項由丙○○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44、145號調查報告在
卷為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卷第261至220頁)。
 ⑵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建議,依卷內相關資料,暨前揭法
條及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原則,考量乙○○為000年0月00日
出生,現為年滿8歲之男孩,處於發展友伴與人際關係之成
長時期,且逐漸進入國小中、高級之前青春期,漸需同性別
之父親引導、陪伴及分享成長經驗,而依兩造歷次陳述及上
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可知乙○○自出生至110年
間均住在彰化縣OO鎮丙○○之住處,僅110年至112年間在甲○○
位於OO之住處生活,丙○○亦每週前往OO與乙○○相聚,乙○○自
112年3月迄今返回彰化縣OO鎮居住並就讀OO之國小,可見乙
○○自出生以來,多由兩造共同照顧,且目前丙○○亦係主要照
顧者。乙○○在丙○○照顧下,身心健康、發展正向穩定,丙○○
家人與乙○○亦均關係緊密,家族互動佳。由上可知,乙○○雖
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但與丙○○之情感依附更形緊密,
復查無不適合由丙○○繼續照顧之情形,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不宜中斷或變更目前未成年子女照護情形,基
此,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丙○○為主要
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願
意兩造知悉其陳述內容等語,爰不於判決中記載其等陳述內
容,然本院已詳為審酌其等之意願,附此說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自明。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
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
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所明定。
 2.查兩造均主張本件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彰化縣或OO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計算依據。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
不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項目之家
庭消費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
電瓦斯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
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
以及什項支出等,已包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
生活範圍各項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核屬客觀可採。
丙○○請求依照110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704元
計算乙○○之扶養費,審酌兩造均有固定職業,丙○○目前在工
程行任職,月薪約5萬元左右、甲○○為桌遊教師,月薪約2萬
8,000元左右,由兩造平均分擔各1/2應屬適當。從而,丙○○
請求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8,852元,為有理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經本院酌定由丙○○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
離,自應使甲○○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母親
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
,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
人過往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甲○○
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五、綜上,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獨任之,本院不受兩
造聲明之拘束,無再駁回其請求之必要;然為未成年子女乙
○○之利益,併依職權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
交往,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 費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並非主要照顧者 ,其請求丙○○給付關於乙○○扶養費部分,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乙○○未滿15歲前,甲○○得於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8時15分起至OO火車 站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至翌日 (週日)下午5時許,由甲○○送至OO火車站或兩造約定地 點交還丙○○或丙○○委託之人。
  ⒉每週三、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甲○○得以視訊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維持上開㈠平日會面交往外,另增加21日會面交往同住時 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甲○○應於暑假開始前5日,與丙○○協議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 與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暑假之第10 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甲○○於首日上午8時15分至OO火車站或約定地點接乙○○,於 末日下午5時許由甲○○送至OO火車站或約定地點交還予丙○ ○或丙○○委託之人。 
 ㈢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維持上開㈠探視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 往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甲○○應於寒假開始前5日,與丙○○協議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 與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寒假之第1日 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與上開㈡⒋相同。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民國奇(單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30至農 曆正月初三下午6時前,至OO火車站或約定地點接乙○○外 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正月初三下午6時,由甲○○送至OO 火車站或約定地點交還予丙○○或丙○○委託之人。此段期間 上開㈠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⒉甲○○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9時30分至初六下午6 時前,至OO火車站或約定地點接乙○○外出會面交往同住; 農曆正月初六下午6時,由甲○○送至OO火車站或約定地點 交還予丙○○或丙○○委託之人。此段期間上開㈠平日之會面 交往停止。
 ㈤每年母親節與甲○○生日、民國奇數年之乙○○生日,甲○○得於 當日與乙○○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方式與時段由兩造於7



日前協商決定。
 ㈥如經丙○○與乙○○同意,甲○○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時間, 至約定地點接乙○○外出或同住,並於約定時間將乙○○送回約 定地點交予丙○○或丙○○委託之人。
 ㈦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乙○○出境旅遊,丙○○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丙○○應配合交付乙○○之護照及相關證件以配合 甲○○辦理相關手續,甲○○於返國後應將乙○○之護照、證件交 還丙○○保管。
 ㈦丙○○欲攜乙○○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甲○○之會面交往時間。 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甲○○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交往時 間應予補足。 
二、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乙○○學業及生活正常作息 範圍內,甲○○得隨時以書信、傳真、網路(例如但不限:電 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 交換照片等,丙○○不得阻礙。
三、乙○○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乙○○之意願,由兩 造與乙○○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兩造有取消 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乙○○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 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與乙○○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乙○○依其課業或 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乙○○平時情形配 合及督促協助乙○○完成。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 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乙○○與對造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㈤兩造及乙○○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乙○○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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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