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OOO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
度司家暫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結婚,並於112年8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5月至
112年2月間,甲○○均與伊在OO娘家生活、就學,嗣於112年2
月24日,相對人將甲○○接回彰化後即拒絕將其送回OO,並阻
撓伊與甲○○會面與通訊聯絡,伊向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
地院)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OO
地院法官協調下,始於112年7月16日、30日在OO麥當勞與未
成年子女單獨會面4個小時,是相對人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又相對人之父親曾於伊之臉書推文下方留言指責伊,如
讓相對人與甲○○繼續生活,恐將讓甲○○產生仇視伊之心態,
並離間伊與甲○○間之母子感情,確有定暫時處分由伊與甲○○
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裁定未讓甲
○○到院表示意見,亦未敘明不讓甲○○表示意見之理由,並未
審酌甲○○之最佳利益,是原審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於本案事件
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和解成
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應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㈢相
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2年2月間接到抗告人要離婚的訴狀,就
希望把孩子留在身邊,未帶回OO,且抗告人於同年3月到甲○
○就讀幼兒園探視2次,伊與抗告人原本就說好甲○○要回來彰
化讀國小,而且抗告人當初將未成年子女帶回OO時,也沒有
經過伊的同意,探視的部分,就照先前的會面交往方式,應
無暫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交付子女予
抗告人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非訟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
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㈡經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間互相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
0、00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是抗告人於本案事件終結前為本件暫時處分
之聲請,於法固無不合。
㈢惟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7號事件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行使、探視之表意與意願進行訪視、
調查,結果略以:實地訪視時,相對人能陪伴未成年子女玩
UNO、拉密等桌遊,互動輕鬆愉悅,也能安排訪視後陪同未
成年子女外出剪髮,相對人能引導未成年子女與人互動,未
成年子女聽從其引導,能主動親近相對人,熟悉相對人之居
家環境;抗告人亦能與未成年子女分享搭車見聞、教課情形
,陪伴未成年子女玩桌遊,也能適時引導和肯定未成年子女
之參與,母子互動輕鬆愉悅。是依兩造目前之身心狀況、居
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狀況大致穩定,於可陪伴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親職能力等,兩造堪稱相當且
各有優勢,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未成年子
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
2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前開調查報告內容,兼衡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至1
10年5月間,多在彰化居住,僅於110年5月至112年2月底在O
O居住,112年2月之前,雖由抗告人為主要照護者,但與相
對人亦仍有正向感情依附,112年3月迄今由相對人為主要照
顧者,整體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當;又未成年子女甲○○
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與兩造住居於彰化縣OO市、OO鎮
,住居期間達近5年,迄至110年5月彰化疫情爆發後,始與
抗告人暫住位於OO縣之抗告人父母家中,有前揭調查報告附
卷可參,衡以甲○○出生後戶籍設在彰化縣OO鎮迄今,並未因
與抗告人前往抗告人父母家中居住,而將戶籍亦遷至該處,
可信兩造當時係因疫情因素,而約定未成年子女暫住於抗告
人父母家中,並未以之為確定之長久住居及照護環境。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攜甲○○返回OO後,即拒絕甲○○
回OO就學,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且相對人及其原生家庭仍不
斷仇視抗告人,甲○○因此面臨忠誠兩難之困境,甚至於相對
人之言教身教影響下,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恐更難,而有
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等語,然甲○○於112年9月起就讀於OO
鎮OO國小一年級,自112年8月起,抗告人每兩週與甲○○會面
,兩造在OO火車站交付子女,抗告人攜甲○○至OO共度週末,
週間並與抗告人視訊,會面大致順利等節,為上開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記載明確。再未成年子女甲○○於本案親權事件(即
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0號事件)審理中已到庭陳述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就學及生活之狀況、兩造之陳述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及意願(為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兩難
,子女之陳述筆錄附於卷末彌封袋不公開)暨上開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等情,認抗告人未釋明未成年子女在生活狀況與照
顧環境尚屬穩定之情況下,有何定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