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80號
CHDV,113,家繼訴,8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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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己○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及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應將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該表「本
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丁○○、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丁○○、庚○○各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乙○○新臺幣37,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丁○○、
庚○○如各以新臺幣37,224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丁○○、庚○○各負
擔12分之1,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丁○○、庚○○負
擔百分之9,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庚○○、丁○○(以下分稱己○
○、庚○○、丁○○,合稱己○○等三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訴
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分割遺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80號),乙○○則於113年9月27日對己○○等三人反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因上開本
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
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文。查:
(一)本件己○○等三人提起本訴時,原未將繼承人戊○○、甲○○列為
被告,嗣於113年10月9日具狀將戊○○、甲○○追加為被告,旨
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己○○等三人本訴原聲明乙○○應協同己○○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不動產,按己○○等三人之特留分各12分之1、乙○
○應繼分12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14年5月7日追加先位
聲明為:(1)乙○○就被繼承人辛○○(下稱辛○○)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消,並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2)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明為:(1)乙○○就辛○○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消,並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2)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依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辛○○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己○○等
三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對於辛○○遺產之繼承權利所
產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乙○○反請求原聲明:(1)己○○等三人應各給付乙○○新臺幣(下
同)45,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己○○等三人應各給付乙○○
3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1月7日以家事追加反
訴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己○○等三人返還代墊
辛○○之醫療、看護及扶養費,並追加聲明:(3)己○○等三人
各應給付乙○○4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己○○等三人各
應給付乙○○20,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己○○等三人各應
給付乙○○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6)己○○等三人各應給付
乙○○3,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
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辛○○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己○○等三人起訴主張及對乙○○、戊○○、甲○○答辯之陳述:
(一)辛○○於111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己○○等三人之特留分為1/12
。詎乙○○於辛○○死亡後,自稱持有辛○○之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自書遺囑),並為辛○○之遺囑執行人,將辛○○所遺不動產
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惟己○○等三人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
實性,因系爭自書遺囑之字跡,與辛○○生前和庚○○所簽訂之
和解書、保證書字跡顯然不同,難認系爭自書遺囑係辛○○自
行書寫,與自書遺囑要件不符,欠缺合法性,自不生遺囑效
力。故乙○○依系爭自書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己
○○等三人之繼承權,爰先位聲明請求塗銷乙○○就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縱令系爭自書遺囑為真,該遺囑業已侵
己○○等三人之特留分,故備位聲明請求乙○○將上開不動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依己○○等三人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辛○○早年因與他人通姦,而侵害庚○○之配偶權,與庚○○達成
和解,和解條件為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之房地(
下稱系爭○○鎮房地)移轉登記給己○○、丁○○二人,並非特種
贈與,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  
(三)並先位聲明:(1)乙○○就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消,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備位聲明:(1)乙○○就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消,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
)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特留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乙○○答辯略以:
(一)己○○等三人與辛○○分居長達30年,已因分居而自辛○○受贈系
爭○○鎮房地,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時應予以歸
扣。 
(二)系爭自書遺囑係經過公證程序公證,公證人依照職權親眼認
定有公證行為,如公證書所載是由自書遺囑人親自書寫、簽
名,此自書遺囑是在公證人公證情況下作成,公證人對於公
證事項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之規定具有公文書效力,如己○○等三人主張公證人的公證行
為及公證書不實,應由己○○等三人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己○○等三人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甲○○答辯略以:
(一)伊等認為辛○○所書立之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並同意
乙○○依系爭自書遺囑指定為執行人而執行遺囑內容。不論法
院認定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效或因違反特留分而部分無效,
伊等均願遵照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就遺產為分配,且不向乙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伊等同意就辛○○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全數轉讓及登記給乙○○。   
(二)己○○等三人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反請求主張及對己○○三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辛○○之喪葬費用合計275,045元,皆係由乙○○墊付,而該喪
葬費用兩造亦合意由全體6名繼承人共同負擔,故己○○等三
人各應負擔45,841元【計算式:275,045元×1/6=45,8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於辦畢辛○○喪事後,即於1
11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己○○等三人,告以喪葬費用
之金額,並傳送相關收據、統計表單等,己○○等三人收受後
並無異議,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現卻臨訟爭執
,實不可採。乙○○墊付之喪葬費用中無單據之部分,皆為民
間禮俗應支出之項目、緊急需求項目、回禮小物品項目,且
金額較小,通常為手尾錢、禮俗紅包而以現金支應,故無單
據,請法院依經驗、論理、舉證責任法則認定之。而己○○等
三人主張有支出對年、三年之儀式費用,乙○○否認屬於喪葬
費用,己○○等三人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辛○○自86年於其大哥負責營運之工廠結束後,即因年老體衰
而無法再工作賺錢,逐漸將原有積蓄花光後,陸續向銀行借
現金卡,每期都還最低利息,甚至用汽車貸款向地下錢莊
款。自乙○○92年退伍開始工作賺錢後,辛○○即要求乙○○借錢
幫辛○○還債,因當時乙○○剛出社會並無積蓄幫辛○○還錢,只
好向銀行借信用貸款,一開始只能跟兩家銀行借,合計共借
款100萬元,借到的錢供辛○○償還債務。之後辛○○又跟乙○○
說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因為沉迷小鋼珠,故將乙○○交付的
借款拿去打小鋼珠,故舊債未還清又去借錢,要求乙○○再度
借款供其清償債務,故乙○○又去跟銀行借信貸給辛○○還債。
辛○○因其個人對外債務而先後向乙○○借款共200萬元。此先
後借款200萬元之事實,除有乙○○出借金額之來源資料、辛○
○持借得款項對外還款之證明外,更有證人戊○○、甲○○、丙○
○之證詞可資佐證,該200萬元屬辛○○對乙○○之債務,依上述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己○○等三
人應各依其應繼分負擔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
3,333元)。
(三)辛○○很早即無工作,乙○○於93年間出社會時,辛○○雖年僅56
歲,但已花光積蓄,也有負債,故乙○○於93年起即開始扶養
辛○○。且依證人丙○○、戊○○、甲○○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
,辛○○自89年起因工作之工廠停止營運後即無工作,前後數
年均靠積蓄及借貸維生,92年底乙○○退伍開始工作,並自93
年初開始扶養辛○○,己○○等三人從未扶養過辛○○。依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佈自70年起迄111年止各縣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每月支出均超過13,000元,乙○○僅以12,000元
為計算,自93年1月起算至111年3月止共計18年月3個月,即
219個月,則乙○○共計支出2,628,000元(計算式:12,000元×
219月=2,628,000元),辛○○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每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為438,000元(計算式:2,628,000元×1/6=438,00
0元)。然己○○三人全未支出,均係由乙○○代墊,爰請求己○
等三人各返還乙○○438,000元。至己○○等三人抗辯有以系爭○
○鎮房地供辛○○居住以代替扶養,然該房地係辛○○贈與給己○
○、丁○○,於贈與後繼由辛○○居住,並未約定以此代替己○
等三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且上開房地一直以來均由辛○○與其
父、母、乙○○共同居住,直到房地以贈與方式贈與給己○○、
丁○○後,原來房地的使用狀態仍繼續維持,故此產權移轉應
有不變更原來使用權的狀態而為移轉之意。
(四)辛○○自94年至111年4月13日死亡時,曾多次進出彰化基督教
醫院、○○基督教醫院就診及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高達122,
757元,有乙○○所提出之上開醫院醫療收據證明22張足證。
此部分金額本應由辛○○之扶養義務人6人共同負擔,卻由乙○
○先獨自墊付。而辛○○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每人應負擔但卻
由乙○○代墊各20,460元(計算式:122,757÷6=20,460元),爰
請求己○○等三人各給付乙○○20,460元。
(五)辛○○於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及111年4月7日至
同年明12日死亡前住院,皆逢COVID-19疫情,依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發布之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陪病及探病管理原
則,於COVID-19期間住院病人僅能由1名看護人員對病人進
行看護,醫院強制要求必須僱用專業看護人員進行看護,
  依乙○○所提COVID-19期間看護費用行情表,當時看護費用行
情每日約為2,400元至5,000元,因疫情期間看護難求,乙○○
緊急找到看護,費用為每日2,700元,兩期間共計14天,共
計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37,800元,此部分金額本應由辛○○之
扶養義務人6人共同負擔,卻由乙○○代為先獨自墊付,爰請
己○○等三人各給付乙○○6,300元(計算式:37,800÷6=6,300
元)。
(六)辛○○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間,身體狀況已需人看護,
故有聘請居家看護人員,此有居家看護機構出具之收據7張
足證,支出金額為21,227元。此部分金額亦應由辛○○之6名
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卻由乙○○先行墊付,爰請求己○○等三
人各應給付乙○○3,538元(計算式:21,227÷6=3538元)。
(七)並聲明:(1)己○○等三人應各給付乙○○45,84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2)己○○等三人應各給付乙○○3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3)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4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4)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20,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5)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6)己
○○等三人各應給付乙○○3,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己○○等三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乙○○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部分,乙○○就支出喪葬費用
之數額,應負舉證責任,然乙○○所提喪葬費用之收據,內容
多有欠缺收費單位用印之證明,部分單據內容欠缺與喪葬費
用之關聯性,己○○等三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而依
乙○○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見己○○等三人並未對乙○○所提費
用表示同意,乙○○主張己○○等三人有承認喪葬費用,並不可
採。己○○所領取之公保喪葬補助153,081元,確實尚未支付
於喪葬費用,待乙○○確認並詳實舉證喪葬費用後,己○○願以
公保喪葬補助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又己○○等三人亦有支出辛
○○對年、三年花費及餐會花費共計11,800元,己○○等三人主
張抵銷。
(二)有關乙○○請求己○○等三人分擔辛○○生前積欠之債務200萬元
部分:
 1.乙○○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
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之借款,無從為辛○○向乙○○借款之
證明,且乙○○未提出其與辛○○間存有任何借款合意之證明資
料,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如乙○○確實對辛○○存有債權,為
何於喪葬結束後,未及時向己○○等三人主張?縱令乙○○確有
為辛○○清償債務,亦係受辛○○請求所為,其等間之法律關係
,應屬金錢贈與,並非借貸,乙○○無從再向己○○等三人為請
求。
 2.證人丙○○證稱其與辛○○十分熟稔,對於乙○○之工作、月薪等
細節亦知之甚詳,豈有不知乙○○是透過信用貸款以清償辛○○
債務之理?其證詞顯不合理;而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乙
○○係先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核貸後進入乙○○帳戶,乙○○
並非一次性用以清償辛○○之債務,其所取得之信貸金額,是
否全部用於清償辛○○債務,不無疑問,依現有證據無法排除
該筆款項另有其他用途,乙○○僅以信用貸款繳納證明,即欲
充作其為辛○○清償債務之證明,顯然舉證不足;另依證人甲
○○之證詞,其所述辛○○之債權人、債務多寡等節與證人戊○○
證稱辛○○全然未告知等節並不相符,且其對法官之詢問有問
必答,對己○○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則推諉不清楚或不
記得,顯見其證詞多所隱瞞,難認為真實。另戊○○證稱其與
甲○○之教育費用都是乙○○支出,足認乙○○申辦信用貸款,有
可能是給付戊○○、甲○○之扶養費用,而非清償辛○○之債務或
扶養辛○○之用。 
(三)就乙○○主張有為辛○○支出醫療、看護、扶養費部分:
 1.乙○○主張自93年1月起迄111年3月止,共計18年又3個月,每
月支出辛○○扶養費12,000元,合計共支付2,628,000元之扶
養費云云,並未提出確有給付金錢之證明資料,乙○○所傳喚
之三位證人,無一能具體說明給付金額、方式等細節,無從
證明乙○○確有按月給付辛○○之生活費用12,000元。而扶養費
用之支付,係就必要費用為給付,乙○○代辛○○清償打小鋼珠
累積之欠款,難認係必要之扶養費用。且乙○○自承其扶養辛
○○時,辛○○年方50餘歲,顯然仍具有謀生能力,僅怠於工作
,非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欠缺受扶養之必要,乙○○即使支
付辛○○之生活費用,亦屬道德上給予,非法律上義務,不得
己○○等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款之扶養費
。 
 2.辛○○生前仍居住在己○○等三人所有之系爭○○鎮房地內,因而
節省租賃房屋之費用每月至少8,000元,所節省之費用亦得
認為係扶養之結果,難認己○○等三人未盡扶養義務。又辛○○
生前因通姦與己○○等三人分家後,即未再扶養己○○、丁○○,
應酌情減輕己○○、丁○○之扶養義務。 
 3.己○○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13年9月27日收受乙○○
  之家事反訴曁本訴答辯狀,往回推算15年,乙○○於98年9
  月28日前所請求之相關費用,均已罹於時效,己○○等三人
  拒絕給付。  
 4.乙○○主張辛○○於110年10月18日至25日,及111年4月7日
  至12日,共計住院14日,支出看護費用37,800元,並未提出
  相關收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其反請求聲明第五項、第
  六項部分,為重複請求。         
(四)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參、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二第10
至1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一)辛○○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庚○○、長子
己○○、次子丁○○、三子乙○○、四子戊○○、長女甲○○等六人,
每人應繼分各1/6,特留分為1/12。
(二)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0
之存款餘額迄至113年6月21日止為56,220元。
(三)被繼承人辛○○於103年3月19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於同日在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為公證,將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全部指定由乙○○繼承,並指定乙
○○為遺囑執行人。
(四)乙○○已持系爭自書遺囑,於111年5月3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
所有。
(五)己○○等三人於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主張系爭自書遺囑
侵害其特留分,而對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3月20日送達乙○○。
二、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己○○等三人有無因分居而受贈系爭○○鎮房地,而於分割遺產
時,應予歸扣?
 2.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不符民法第1190條要件而有無效之情形

 3.如系爭自書遺囑有效,有無侵害己○○等三人之特留分,而得
己○○等三人行使扣減權?
 4.本件辛○○所留遺產,應如何分割?
(二)反請求部分:
 1.乙○○有無為辛○○墊付喪葬費用275,045元,而得向己○○等三
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2.辛○○生前有無積欠乙○○200萬元,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3.乙○○有無於辛○○生前,代辛○○墊付自93年1月起迄113年3月
止,合計219個月、每月12,000元、總金額共計2,628,000元
之扶養費,而得向己○○等三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4.乙○○有無於辛○○生前,代辛○○墊付自94年起迄111年4月13日
止之醫療費用122,757元,而得向己○○等三人請求依應繼分
比例返還?
 5.乙○○有無於辛○○生前,代辛○○墊付110年10月18日至25日、1
11年4月7日至12日,合計14日、每日2,700元、共計37,800
元之看護費用,而得向己○○等三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6.乙○○有無於辛○○生前,代辛○○墊付110年10月起迄111年4月
止,共計21,227元之居家看護費用,而得向己○○等三人請求
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肆、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己○○等三人有無因分居而受贈系爭○○鎮房地,而於分割遺產
時,應予歸扣?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
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
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
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
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
分其財產之權利。則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應
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
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
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
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1173
條第1項規定,歸扣以特種贈與為限,除所列舉之事項結婚
、分居及營業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外,不及被繼承人生前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
財產之權利。
 2.查系爭○○鎮房地原係辛○○所有,後於70年4月18日分別移轉
權利範圍2分之1予己○○、丁○○等情,業據己○○等三人提出系
爭○○鎮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51頁),且為乙
○○、被告戊○○、甲○○所不爭執。然辛○○將系爭○○鎮房地移轉
登記予己○○、丁○○之原因,係因其曾侵害庚○○之配偶權,而
於69年12月17日與庚○○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辛○○將系爭○○鎮
房地移轉給己○○、丁○○,以作為賠償條件之一,此有己○○等
三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
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顯見系爭○○鎮房地移轉登記給
己○○、丁○○之原因,並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列之生前特
種贈與項目,自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2項歸規定歸扣之
餘地。
(二)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不符民法第1190條要件而有無效之情形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0條、
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己○○等三人質疑系爭自書遺囑之真實性,主張系爭自書遺囑
並非由辛○○所親自書寫,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然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就此覆函本院稱:「經查明事務所留存該
案件相關資料,該案立遺囑人辛○○確實辦理自書遺囑公證當
日於本事務所,使用本事務所提供之自書遺囑用紙,親自書
寫遺囑全文,並於遺囑上記明書立遺囑之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無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
4年5月5日函及其所附公證請求書、公證書、遺囑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本
件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本應依前開法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民間公證人郭俊麟更已覆函系爭自書遺囑於其事務所書立
之過程,足信辛○○之自書遺囑為真實、有效,己○○等三人空
言辯稱系爭自書遺囑非辛○○字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故己○○等三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無效,先位
聲明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依系爭自書遺囑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而
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系爭自書遺囑有效,有無侵害己○○等三人之特留分,而得
己○○等三人行使扣減權?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自書遺囑為有效,已如前述。而辛○○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其遺產價額經核定為4,795,751元,己○○等
三人之特留分各為1/12,故己○○等三人應得特留分之價額各
為399,646元(計算式:4,795,751元×1/12=399,646元),然
系爭自書遺囑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全部分歸乙○○單
獨取得,則系爭自書遺囑顯有侵害己○○等三人之特留分。又
辛○○以系爭自書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方法,固違反特留分
規定,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該遺囑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
減權而已。本件己○○等三人既據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上
開侵害特留分範圍即失其效力而回復概括存在於辛○○所有遺
產標的上。故己○○等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依遺囑繼承所為之
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9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本不在乙○○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範圍內,自無塗銷不動產移
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可言,己○○等三人訴請塗銷附表一編
號9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辛○○所留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辛○○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因辛○○以系爭自書遺
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侵害己○○等三人之特留分,經己○○等
三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己○○等三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既業經塗銷並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連同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均應另以原
物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適宜,本院綜合審
己○○等三人之特留分比例、被告戊○○及甲○○未行使其特留
分扣減權、辛○○之遺產種類、全體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酌定辛○○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同表「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受分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八項所示。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有無為辛○○墊付喪葬費用275,045元,而得向己○○等三 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1.乙○○主張辛○○死亡時,由其墊付喪葬費用共計275,045元, 業據乙○○提出喪葬費用統計表、興建禮儀社收據、估價單5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等影本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80號卷第418頁至第426頁)。己○○等三人雖否認乙○○ 所提上開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亦不否認辛○○之喪葬費 用係由乙○○支出。查,乙○○所提喪葬費用統計表為其自行製 作,無從作為認定其確有支出該等喪葬費用之依據,惟其所 提出之興建禮儀社喪葬費用153,045元、誦經費用單據44,30 0元及所列納骨塔費用26,000元,共計223,345元,均為我國 民情喪葬之必要支出,且未逾合理範圍,均應准許,乙○○請 求逾此範圍之喪葬費金額,所提單據無從認定與辛○○喪葬費 用有關聯性或必要性,無從准許。至乙○○雖提出其與己○○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98號卷第17頁),主張 己○○曾同意給付辛○○喪葬費用275,045元,然觀諸該line對 話紀錄,僅係乙○○單方面傳送喪葬費用之單據及計算內容, 未見己○○有何允諾之意思表示,無從據此認定己○○確有承認



之意思。另己○○等三人主張有為辛○○支出對年、三年花費及 餐會花費共計11,800元並主張抵銷,惟所提證據資料為自行 製作之計算表、以手寫之費用支出筆記、餐費收據等(本院1 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61頁),均無從證 明確有該筆支出或與辛○○之對年、三年花費有何關聯,難認 其抵銷之抗辯有理由。   
(二)辛○○生前有無積欠乙○○200萬元,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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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