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素花
吳李幼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涼花
原 告 李姿瑩
被 告 李隆發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瑩
被 告 傅李孟花
訴訟代理人 傅瓊雲
被 告 李銘鈞
李明琇
李思穎
李宛燕
李宛曄
李智嵐
李幸峰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姚寶鸞
被 告 李銘湧
李秀英
李明清
李梓榕
李沛珊
李思瑀
施秀霞
李睿騰
李燕秋
李美芳
兼 上十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中關於「徵收補償費(彰化縣○○
鎮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徵收補償費(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3「李幼花」之記載,應更
正為「吳李幼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