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91號
CHDV,113,司養聲,91,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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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A0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LAM DANH DUC)


法定代理人 乙○○(LAM KIM DINH)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養甲○○【LAM DANH DUC,越南社會主義
和國籍,西元2020年(民國109年)10月29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A04願收養被收養人甲○○(L
AM DANH DUC)為養子,並經其生母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
書及收養同意書,依法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
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
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
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
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
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
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
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
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
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
;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
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
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
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A03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LAM DANH DUC)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戶籍謄本及有關居
住資訊確認書文件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
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甲○○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A03、A04為被
收養人之阿姨、姨丈,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
收養人生母乙○○(LAM KIM DINH)同意,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
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文件、出生證明書、同意書
、授權書、有關居住資訊確認書與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經公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意
願明確,並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被收養人陳述
願意與臺灣的爸爸媽媽及其他家人住在一起(詳本院114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本件收養之
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父,自其出生後並未擔負照顧責
任,父職角色長期缺位;生母因獨自扶養3名子女,經濟入
不敷出,故被收養人自出生迄今,皆由收養父母給予經濟上
的協助,讓被收養人得以維持基本照顧。收養父母表示其與
生母皆有共識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及教育環境,並希冀
通過此事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能安心且健全的環境中成長
,並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估具有出養之適切性;且評
估收養父母整體性格、身心健康、經濟情形無不適任收養人
之虞。被收養人現年4歲,身心理狀況發展良好,無明顯負
向情緒反應,收養人此次來台期間,收養父母有積極安排於
當地就讀幼兒園學習中文,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
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此
有該會114年4月11日忠基字第1140000818號函暨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可佐。
 ㈣審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來臺試養期間,積極安排被收養人於
當地就讀幼兒園學習中文,攜被收養人外出遊玩,收養態度
積極,且對被收養人就學亦有所規劃,收養人欲提供被收養
人完整家庭及良好生活環境、教育資源而進行收養,且收養
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無明顯不適任之處,
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功能。此外,收養人夫妻亦共
同參加且完成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共計6小時,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亦有研
習證明書、課程時數證明可佐,並提出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作
息說明及陳報與被收養人之親子相處、照顧、教養等情形並
提出照片數幀,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此外,本件無不
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綜合上情並
參考前揭訪視報告,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
展,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可認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9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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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