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15號
CHDV,113,司,15,202506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龍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清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巷0號0樓之00
關 係 人 楊元綱律師
黃沛瑜

黃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元綱律師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次按公司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
人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
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
倘公司同時已有解散事由存在,應先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
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且選派清算人之
後,核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蔬菜產品貨款新
台幣(下同)6,196,85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下稱姓名)死亡後,並無任何股
東及董事代為收受訴訟文件,即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
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5號),已足影響聲請人請求給
付貨款之法律程序,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如鈞院認為相對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因相對人為廖
心慧所出資之一人公司,致相對人有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
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章程未有章定清算人,聲請人亦基
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
規定,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銷貨單、應收對帳明細
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5號裁定影本為證(卷第13-58
、59-63、65頁);又相對人現登載為核准設立,惟其唯一股
東兼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沛瑜、黃
沛慈二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繼
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2日113雲院仕家祥
決113司繼字第143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81-85、101、171-174、
177-179頁),堪認相對人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
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即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依公司法
相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本件聲請人
既同時聲請選派清算人(詳如後述),則聲請人併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已無必要。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應予
駁回。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
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承前
所述,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
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
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支付命令裁定迄今未
能合法送達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股東,廖心慧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已陳報不克處理事務,經社團法人台中
律師公會提供願任名單後,再徵詢楊元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楊元綱律師114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卷第165、183頁),審酌楊元綱律
師具律師資格,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
公司之清算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稱熟稔,足堪辦理公司清
算事務,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應能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堪稱適當,因此本
件選任楊元綱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頁


參考資料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