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洪銘真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洪銘真之弟。洪銘真於民國
80年8月21日出境到美國留學攻讀碩士,斯時聲請人年僅17
歲,因年齡差距及讀書關係,鮮少與洪銘真聯繫。自洪銘真
出國後,聲請人未曾與洪銘真聯繫,亦未見過或聽聞父母與
洪銘真有何書信或電話聯繫。又聲請人與父母原本住在台北
三重,嗣於96年間將台北房屋出售後,舉家搬到彰化北斗,
斯時母親有替洪銘真辦理戶籍遷移。父親於106年間過世時
,聲請人有問母親是否要聯繫洪銘真,但母親說找不到洪銘
真了。茲因母親於113年9月間過世後遺有數筆存款,但因找
不到洪銘真而無法辦理繼承。聲請人於113年11月間欲向北
斗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但因洪銘真已出境滿2年未有入境
紀錄,且戶籍已遷出,故無法受理。洪銘真自80年間出境後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3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
件法第154、156條等規定,聲請對洪銘真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據此,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
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
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
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
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等為憑,而洪銘真於80年8月21日出境,至
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參。另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健
保就診就醫紀錄,查知洪銘真確於80年8月21日出境後,未
再有入境紀錄或其他行蹤資料,其之戶籍資料註記「遷出國
外」,其生活居住重心非在我國境內之事實,有各該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洪銘真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58
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
,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約為28.01年,顯然尚有生存之可
能。況依聲請人所述,洪銘真於80年間出境前往美國留學攻
讀碩士,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聲請人亦不
明瞭洪銘真未與家人聯繫之原因,自難僅因洪銘真未與親屬
聯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
洪銘真遷出國外未再入境返臺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洪銘真
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洪銘真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
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
,聲請人聲請宣告洪銘真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