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翃銘(原名:許涼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秀惠、許恩瑜間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0,68
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41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