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設置管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03號
CHDV,112,訴,1203,2025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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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何秀花
謝秀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再成
陳水
清潭
林欣彥(兼林民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菁(兼林民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娜稜(兼林民安之承受訴訟人)

廖銅鐘
蕭桂森
李秀花
莊西湖
黄鴻林
楊明勳
黄午鑄
黃立達
黃立全
黄再傳

黄國書

陳偉綜
王錦濤
王榮槐
黄志忠
黄耕彬
勝珍
永成
陳慷憓(原名:陳易聖

陳永昌
黃蔡寳珠

黃莉娜

黃莉莉





黃曉君

黃元智
黃重錡
黃輝浪
黃暐

黄韋翔
紹凱
廖武雄
廖武井
陳存信

陳綠
陳仁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
3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7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62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㈠原告何秀花起訴時原列與其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908-15地號土地)共有人謝秀貞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2月2日經謝秀貞同意,撤回對謝秀貞之起訴,
併列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13、14頁),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民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欣彥林雅菁、林娜稜,有原告所提林民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7-81頁),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林民安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5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欣彥林雅菁、林娜稜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08-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附表所 示之人共有。908-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為同段908地 號土地,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2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而生。系爭土地於前案判 決即設定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是系爭 土地為908-15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自得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並鋪設柏油路面。另908-15 地號土地日後興建房屋,有利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因前案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黃莉莉則以:原告未舉證908-1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必須通行 系爭土地,亦未舉證有何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 必要,亦未特定必須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範圍;另原告應給付



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908-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 為分割前同段908地號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生;且依 前案判決所示,系爭土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等語,業據其提出908-1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前案判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101、247-2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核諸前案判決已載明:於 分割後,取得前案判決附圖編號26至31、編號18至20(編號 20土地即908-15地號土地)及編號6-1至6-4土地之共有人, 無法與道路相通,為供取得該等土地共有人進出之需,即有 保有該道路以供大眾通行之必要,爰將前案判決附圖編號22 部分(即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分割前同段908地 號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2、83頁),足見前案判決為解決分割後包含908-15地號 土地在內之部分土地將成為袋地之問題,即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另行分割出系爭土地,使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 並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已規劃供 作道路使用,則兩造均為該案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受 此拘束,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供其所有之908-15 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基於前案判決所生法律關 係,908-15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一節(見本院卷二 第206頁),自可採取。至原告贅引民法第787條規定,及黃 莉莉辯稱:原告未舉證908-1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 土地之必要云云,均容有誤會。
 ⒉908-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日後自以建築房屋供 人在該處起居生活為其可預期之一般正常使用目的,故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作爲通行聯外道路,有開闢柏油路面之必要, 可加採取。至黃莉莉辯稱:原告未舉證有何在系爭土地開設 道路之必要云云,自難採取。是以,原告依前案判決所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且被告 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之行為,係有理應准。
 ㈡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  ⒈908-15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之情形已論如上,日後若在其上起 造房屋,當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必要。又與



908-15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電力管線,位在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桿G3823CA17,若908-15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需設立高壓電桿,須經系爭土地等情,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4年2月26日彰化字第11412316 68號函暨電力線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 ;與908-15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水管線位在系爭土地,若90 8-15地號土地須申設自來水管線,其管線須經系爭土地始得 設置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4 年2月27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40002242號函暨管線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另908-15地號土地無欣彰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既設管線,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 ,且埋設位置涉私人土地,應由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書 面同意,始受理申請等情,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5日欣彰營字第1140000540號函暨路線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⒉本院併考量原告就908-15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 在,則其在原有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且架設於與908-15地 號土地相鄰側之系爭土地東側2米範圍,即附圖(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715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對被告所增不便 甚微,亦未改變系爭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原規劃供通 行使用之功能,且系爭土地兩側土地之共有人,日後起造房 屋或有拉設管線需求時,均得依此進行而均享利益方便,合 於前案判決維持共有之意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並禁 止妨礙其於系爭土地下設置管線,亦屬有據。至黃莉莉辯稱 :原告未舉證有何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 
 ㈢至黃莉莉抗辯:原告應支付償金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採處分 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 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而黃莉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提訴請求原告給付使用償金,本院在本件訴訟自不得予審 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容忍並禁止妨礙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應容忍並 禁止妨礙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於此敘 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容忍設置管線等訴訟, 被告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 須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管線,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況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和解,亦明示 願負擔訴訟費用,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 備註 1 陳炳煌(起訴前死亡) 公同共有1/36 繼承人為陳再成、陳水永、陳清潭林民安(訴訟繫屬中死亡,承受訴訟人為林欣彥林雅菁、林娜稜)、林欣彥林雅菁、林娜稜、陳清榮陳貴美陳游玉雲。其中,陳清榮陳貴美陳游玉雲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2 廖銅鐘 3440/66324 3 蕭桂森 296/66324 4 黄李秀花 1120/66324 5 莊西湖 23/2700 6 莊浙成 1665/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7 黄鴻林 1260/66324 8 莊明壽 103/54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9 黃巧 199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10 楊明勳 443/66324 11 黄午鑄 2520/132648 12 何秀花 2515/66324 原告 13 謝秀貞 2515/66324 原告 14 張淑靜 320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15 黃立達 560/66324 16 黃立全 560/66324 17 陳忠信 1/72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18 陳林來順 1/72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19 黄再傳 443/132648 20 黄國書 443/132648 21 莊銘翰 163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22 廖英裕 344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23 陳偉綜 2/72 24 王錦濤 2151/66324 25 王榮槐 1249/66324 26 賴芬蘭 79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27 陳清池 1/108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28 黄志忠 1120/66324 29 陳正得 1/108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30 黄耕彬 715/66324 31 黄勝珍 715/66324 32 陳謝珠江 公同共有79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33 陳政儒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34 陳永成 35 陳易聖 36 陳永昌 37 黃蔡寳珠 公同共有1120/66324 38 黃莉娜 39 黃莉莉 40 黃曉君 41 黃元智 42 黃重錡 43 黃輝浪 1478/132648 44 廖進義 3655/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45 黃暐湧 296/66324 46 莊周桂英 103/54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47 陳紀西草 1185/99486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48 陳梅雅 1/108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49 吳素慧 57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0 莊正宏 8/27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1 莊証詔 8/27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2 莊旻諭 8/27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3 陳嘉茹 2718/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4 黄至澔 420/66324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55 黄韋翔 420/66324 56 黄紹凱 420/66324 57 廖武雄 3440/132648 58 廖武井 3440/132648 59 陳存信 2825/132648 60 陳綠疇 2825/132648 61 陳仁烱 790/66324 62 王仁杉 58200/00000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63 王舜溥 118600/0000000 同意原告請求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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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