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但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及郵局開戶(含
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
(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
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
券等)、住院醫療(含一般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不包
含已發病危通知之相關醫療)、入出境(不包含移民遷出境外)
等監護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
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雖與聲請人甲○○離婚,但就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
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丁○○(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查聲請人
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能力穩定,又
有固定住所,而未成年子女丙○○、丁○○(以下合稱未成年子
女)自幼與聲請人家人同住,與聲請人家人互動良好,聲請
人家人亦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有良好家庭支持系
統,適於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
二、相對人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又不讓聲請人或家人前往
探視,刻意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與互動長達半年
之久。相對人又與聲請人家人相處不睦,缺乏善意父母特質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雖以「最小變動」及「手足不分離」
原則,認可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若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然
細觀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照顧
程度不分軒輊,僅因在婚姻存續期間,係由聲請人擔任出外
賺錢角色,而相對人擔任主要負責家庭內部角色,在婚姻後
期,相對人更刻意阻礙聲請人探視,聲請人係於調解後才得
以與未成年子女正常會面,方有相對人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狀態。又家事調查報告提及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
曾有以「瘋婆」之語謾罵聲請人母親,並以「垃圾」辱罵聲
請人,相對人雖否認為其所教導,但自未成年子女前開所為
,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敵意已影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
屬之觀感,顯非善意父母,且其就未成年子女之品德教養部
分有待加強。反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特別之敵意,亦未
曾教導或導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不良印象。至聲請人對
相對人動手致使未成年子女恐懼乙節,事隔已久,聲請人現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該事件之影響已蕩然無存,應無考
量之必要。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監護,但聲請人對由何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不堅持,惟重大監護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如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意見如下:
㈠平日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許,前往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再於翌日(週日)下午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還。
⒉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一、週三及週五下午8時30分至9時之間,
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
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⒊如有特殊狀況或安排,可彈性調整時間,將聲請人可帶回未
成年子女之次數順延,除有急迫不可抗力情形外,應提前一
週告知對方。
㈡農曆春節:
⒈聲請人得於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上
午11時止,按平日期間之接送方式,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
、同遊並交還。
⒉聲請人得於偶數年大年初二上午11時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按平日期間之接送方式,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同遊並交
還。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希望可以補行會
面交往。
㈢清明、端午及中秋連假:
⒈偶數年之清明及端午連假,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共度,奇
數年則與相對人共度。
⒉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中秋連假由相對人照顧,奇數年時則與
聲請人共度。
⒊前開連假會面交往均於假期首日上午9時起,迄至末日下午8
時止,按前開接送方式為之。
⒋如前開假日非連假,則按上開⒊方式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增加7日,暑假期間增加14
日之會面交往。寒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交往
重疊,希望可以補行會面交往。
㈤除有安全疑慮外,會面交往期間,雙方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
子女之相處方式、地點。如有上開約定內容以外情事,應由
雙方協條之。本件同意不約定遲到條款,但希望相對人可以
準時。
㈥會面交往時應由雙方本人或三親等內血親為接送,未經他方
同意,不得由他人代之。
㈦除戶籍遷移、遷出境外、就學、就醫事項需雙方同意外,其
餘如銀行開戶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四、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除平日會面交往變更為雙數
週外,其餘均按上開會面交往內容執行,但聲請人與相對人
身分互易。
五、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
請人任之;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查依幼年原則,未成
年子女現均年幼,與相對人關係依附甚深;又依兩造情緒控
制狀況,聲請人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動手毆打相對人,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其不適任監護人;加以聲請
人多年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起居
均由相對人單獨打理負擔,聲請人未盡人父之責,更任意以
言語侮辱、誣指相對人與他人外遇,顯然不適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相對人親
子撫育,現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於相對人娘家,相對
人母親與居住在附近之二姐均可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親屬支持系統堅強,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境。相
對人有足夠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
二、本件希望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不希望共同監護。關於會面交
往部分,希望維持調解時所擬定之模式,但由聲請人負責全
部之接送;同意未成年子女於農曆春節除夕輪流與雙方共度
;同意聲請人暑假增加14日,寒假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至
於非會面交往聯絡部分,同意聲請人主張之天數,可接受為
下午8時30分至9時聯繫;關於連假部分,希望於末日下午7
時送回,且如連假之週末原係應與相對人共度,則未成年子
女於該週末仍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僅於該假日或彈性放假
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人員部分同意三親等內血親
可協助;春節期間及寒假增加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交往
重疊,希望不補行;另本件無須約定遲到條款。
三、並答辯: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
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
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
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
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
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同
有明訂。
二、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
年11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59號調解離婚,有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調解筆錄在卷。惟兩造於離婚時,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
成共識,是本院自應應聲請而為裁判。本件聲請人前於調解
程序中聲請為暫時處分(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1號),經囑
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該
會於111年9月16日以財曦滿字第111040259號函檢附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31號卷第88-97頁,本院卷密件袋),該報告就本件建議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需列
舉需雙方同意事項。
三、又經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以111年度
家查字第136號報告略以:「兩造皆有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從客觀情狀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都是由
相對人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調查時聲請人自述對於相對人帶
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市相對人母家後的受照顧情形表示擔
憂,如未成年子女1自行用氣炸鍋炸薯條作為正餐吃,未成
年子女2體重下降等事,相對人則表示對於子女飲食都會留
意,正餐時間也都會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吃飯、麵或水餃等主
食,未成年子女1確實也有用氣炸鍋炸薯條,但非如聲請人
所述之情形,佐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
相對人說法較為一致。」、「其次,有關兩造指稱對造都會
說彼此的壞話,本案調查期間發現,兩造因以往不愉快的生
活經驗,仍易指責對造的不是,雖兩造亦表示於本院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後知道友善父母的重要性,但無形中仍會於未成
年子女面前詆毀對造,兩造父母角色不會因離婚而結束,彼
此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對造的行為恐會使得兩名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無形中受到影響,嚴重時更可能導致兩名未成年
子女在面對兩造時展顯不一致之態度,如此並無利於兩名未
成年子女身心成長,雖兩造已接受本院親職教育課程,但兩
造友善父母態度仍須提升,建議安排兩造再上本院進階之親
職教育課程。另有關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稱聲請人母為『瘋婆』
,甚至會不顧於未成年子女在旁就罵出口,相對人亦是否認
此事,並告知反而是未成年子女看抖音所學到不當行為,伊
若聽到也會指正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經核對兩造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所述之內容,相對人確實也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
述之內容較為一致,調查時亦提醒相對人,兩名未成年子女
多由伊照顧,不論兩名未成年子女是從何處學得這些罵人字
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品德教養亦應多加注意。」、
「再者,兩造皆表示會陪兩名未成年子女一起聊天、運動、
玩遊戲、逛街、吃飯與外出遊玩等,經查過往聲請人大部分
時間都在北部工作,雖週末放假回家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
但對於每個孩子而言,在成長過程中所期盼是父母可以陪伴
在身旁,而從兩名未成年子女被陪伴的感受度,亦是相對人
高於聲請人。」、「最後,兩造都提及家暴之事,不論當時
孰是孰非,兩造皆表示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曾目睹聲請人動
手打相對人之情形,此亦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一致,從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調查所得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似乎也因目
睹聲請人打相對人一事,導致兩名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兩
造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該協力讓兩名未成年子女
可以平安、健康、快樂的生活,彼此若不能以善意父母角色
共同面對往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則無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正常身心成長。」、「綜上,因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
照顧期間難謂有不適任之處,此外,自本院調解定出會面交
往時間後,從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相對人確實
也會鼓勵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另,就蒐集之
資訊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感情佳,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維持
現在生活模式並無不妥,衡酌最小變動及手足不分離原則,
建議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惟兩造之
間似乎仍難以針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事項進行溝通討論,倘
若兩造願意調整彼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事項溝通討論的方式
,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最大幸福作為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就學、銀行開戶等日常生活重大事項可由相對人
單獨自行決定;反之,若兩造無法以未成年子女為出發點進
行溝通討論,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則建議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同樣建議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建請觀察兩造溝通狀況再為
共同監護或單獨監護之擇定。
四、再本件前經家事調查官以兩造有上開情狀,建議安排進階親
職教育課程,以強化雙方親職觀念。相對人分別於112年9月
27日、10月11日、10月25日及11月8日按期接受相關課程,
惟聲請人則未曾參與任何一場次課程,有本院訴訟中親職教
育團體課程參加證明、未參加回報單在卷。經以為何未參與
任何一場進階親職教育課程相詢,聲請人陳報係因在北部工
作,工作繁忙無法請假而未參與相關課程,有其民事準備二
狀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8頁)。查兩造自聲請人於111年6
月1日提起訴訟後,嗣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家事調查官進
行調查時,彼此仍對他方懷抱敵意,固為家事事件之常態。
惟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家事調查報告作成後,歷經同年5
月15日、9月18日兩度調解,就未成年子女事宜均無法達成
共識,應已知悉雙方情緒不易化解。又聲請人縱透過訪視調
查報告書、家事調查報告而認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希望不
大,但在雙方仍有相當情緒之下,其既極有可能成為探視之
一方,顯然更有透過相關課程以理解、學習友善父母觀念並
增進親職功能之必要,藉以緩和雙方衝突,以使未成年子女
免於夾處在父母情緒之間而受忠誠義務衝突之苦,進而在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獲得品質更為優良之親子互動
,以增進親子感情,然而其僅因工作之故而放棄相關課程,
相較於相對人,其在友善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上
,略有不足。
五、聲請人固以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其同住,係於相對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回娘家後,方與未成年子女較少接觸,本件係因相對
人行為造成聲請人未能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應認未成
年子女長期均由相對人照顧。惟聲請人於起訴狀中即明言其
因工作需要,平日均居住在北部,僅於週末始返回兩造當時
共同住所,而相對人則於週一至週四間與聲請人父母同住(
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8頁),可見聲請人於週一至週
五下班返抵彰化之前,顯然無法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加以
聲請人於起訴狀另言當時任職「負離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負離子公司」),近期準備返回彰化以就近照顧未成年
子女(參見同上卷第21-22頁),然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所示,可知其雖於111年9月1日自「負離子公司」退保,但
旋即於同日透過「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日光燈公司」)投保勞保至今,而「台灣日光燈公司」登記
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旗下分公司或廠房分別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五股區、桃園市中壢區、新竹縣竹東鎮
、臺中市南區、嘉義縣民雄鄉、臺南市永康區、高雄市鳳山
區、新興區等處,無一坐落彰化縣境內,並有台灣公司網網
路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並未依其所言遷回彰化以就近
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是以,本件堪認聲請人不僅於起訴前
即無長期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事實,且此一無法長期陪伴
之情狀,因其工作緣故,迄今仍未有改變。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前雖均有不友善之處,然相對人於進
入訴訟後,願改變其態度,積極強化親職能力,於友善父母
及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上,略優於聲請人,並有長期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另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訪視
調查報告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
,依「友善父母」、「變動最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等,認宜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七、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經常出國而希冀單獨監護,然現今通訊軟
體發達,縱聲請人身在國外,亦可透過通訊軟體即時聯繫,
而無不能聯絡之情狀。又本件前於調解程序中兩度約定,相
對人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將未成年子女之送往聲請人住
處,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再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有訊問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9-142頁、第213
-215頁),足見雙方前係以每人一趟之方式為接送,公平分
攤承受接送過程之塞車、交通費用等不利益。惟相對人於11
3年9月6日、10月18日訊問時,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之接送
均由聲請人承擔,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同意此議
,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現亦願為未成年子
女利益而釋出善意,雙方非毫無溝通之可能性,爰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八、再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及醫療等事項均
需兩造共同決定。惟兩造尚未完全放下敵意,已見前述,又
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戶籍事項如均需經聲請人同意,不免有
使雙方紛爭再燃之高度風險,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
張,尚有未恰。另聲請人泛言醫療事項亦應由雙方共同決定
,惟如不分病情輕重,率律定應徵得聲請人同意,除同有上
開衝突風險疑慮外,亦將使相對人於日常照護上產生困擾。
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及郵局開戶
(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
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
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
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一般住院、手術、
健保卡遺失補發,不包含已發病危通知之相關醫療)、入出
境(不包含移民遷出境外)等監護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九、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但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
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調查報告書、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調解期間暫行會面交往方案、兩造於本
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心智發展
程度、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情,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十、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
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
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
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
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以當週週六為 準)之週六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以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並於翌
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住所交還相 對人。
㈡農曆春節期間:
1.聲請人得於奇數年(115年,117年,以下類推)農曆春節期 間,自小年夜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1時止,按上開㈠ 之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餘春節假期時間,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
2.聲請人得於偶數年(116年,118年,以下類推)農曆春節期 間,自大年初二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按上 開㈠之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餘春節假期時間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
3.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前開㈠之會面交往期間,前開㈠之會 面交往停止,聲請人不得要求補行。
㈢寒暑假期間:
1.聲請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除前開㈠、㈡會面交往 外,寒假額外增加5日、暑假額外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前開增加之日數得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 兩造於寒暑假假期開始7日之前自行協議(例:如7月1日暑 假開始,則應於6月23日下午12時前完成協議,且應就全部 增加之日數進行協議;寒假類推),如逾期無法達成協議, 則以各假期之次日開始計算,連續實施5日或14日。 2.寒暑假增加會面交往期間,如遇㈠、㈡會面交往期間,㈠、㈡會 面交往期間停止,聲請人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子女於寒、 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需到校或參與寒暑期輔導、才 藝課程,由聲請人自行接送。
㈣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
⒈清明節、端午節:
⑴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如與聲請人得依㈠行使會面交往之日 期相連,聲請人得自該連續假期首日上午9時起,按㈠之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7時止。 ⑵偶數年之清明節及端午節如非連續假期,聲請人得於假期當 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止,按㈠之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⑶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均與相對人共度。 ⒉中秋節:
⑴奇數年之中秋節如與聲請人得依㈠行使會面交往之日期相連, 聲請人得自該連續假期首日上午9時起,按㈠之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7時止。
⑵奇數年之中秋節如非連續假期,聲請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 午7時止,按㈠之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⑶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中秋節與相對人共度。 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之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假期 如與上開㈠、㈢會面交往重疊,聲請人㈠、㈢之會面交往停止, 不得要求補行。
㈤聲請人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約 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 知相對人,如不為通知,除相對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 雙方共同協商),視為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但翌日 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許為會面交 往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㈥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 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 聲請人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聲請人另 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學校 返校日、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如子女病情不宜路 途奔波)外,相對人不得拒絕。
㈦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舉辦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 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宜避開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 ㈧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接送子女,雙方均得委由其三親等血親為之,但應 於1小時前事先通知對造。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 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30分至 下午9時之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正常生活作息 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 絡。
㈡聲請人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 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 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應尊重渠等個人意願。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未 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時,準時交還
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醫 藥等相關物品。
㈡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相 對人應於3日內通知聲請人,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㈣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㈤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令未成年子女保有充 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 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以防止未 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㈥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合作 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㈧聲請人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相對人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 。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 事項時,聲請人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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