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87號
CHDV,111,家繼訴,8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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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修渝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蕙玲
王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高白毛、高烏仔之特定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有確認實益:
  本件原告高進發主張高白毛、高烏仔二人遺有坐落彰化市○○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5/1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地籍清理條例標售,標售後價金於
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後,剩餘保管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OOOOOOOOO元,並依法保管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
分行之彰化縣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3專戶。高白毛、高烏
仔與原告高進發之父親高茂盛為兄弟,因高白毛、高烏仔二
人均無子嗣,是高白毛及高烏仔於死亡後,其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5/15即應由高茂盛繼承,而高茂盛死亡後,其自高
白毛、高烏仔二人所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因而
轉由高茂盛之子女繼承,而原告為高茂盛之子女,是原告有
無高白毛及高烏仔之繼承權,並而得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發給
土地價金,於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
狀態,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父親高茂盛與高白毛、高烏仔為兄弟關係,高茂盛
高白毛、高烏仔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15),有
繼承權存在: 
1、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
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
親屬對家產有繼承權。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
予歸公,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
登記。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
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法合繼承人時,光復
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
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前段、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3點第1項至第3項、第9點
中段、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亦有明定。查高白毛、高烏仔均係於日據時期死亡,
其繼承關係自應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又因高白毛、高
烏仔死亡時並非主戶身分,且亦無合法繼承人,惟依原證1
、4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其中持分5/15迄
今仍分別屬高白毛、高烏仔所有,而懸成無人繼承之遺產,
並未歸公,則揆諸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中段及
第13點之特別規定,此際自應改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即前述民
法繼承篇第1138條規定決定其繼承人(即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
3、而如前所述,高白毛、高烏仔既無子女,其父、母均早於被
繼承人高白毛、高烏仔死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高白毛、高烏仔之繼承人即為兄弟姊妹之高茂盛
是以,原告之父親高茂盛就被繼承人高白毛、高烏仔坐落彰
化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5/15之遺產,應有繼
承權存在。
4、雖被告認土地登記簿無從認定高白毛、高烏仔及高茂盛為兄
弟,且原告提供之祖先牌位關於高怣英、賴𤆬之記載與戶籍
謄本記載不同、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無高白毛、高烏仔之記
載可證二人與高茂盛同一戶籍云云,惟查:
⑴、按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
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
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
設登記效力;又承上所述,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
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查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所載,既記載高白毛、高烏仔及高茂盛三人,且三人之權利
範圍各5/15,顯見三人必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⑵、又自高茂盛繼承人中即高茂盛之子高江龍住處安置之祖先牌
位中取出祖先牌位內之記載,其中,原證10照片8、9為取出
後之登載,且原證10照片9為留有出生及死亡日之人之登載
;另原證10照片10為高茂盛之子、高福壽之孫高振添家中之
祖先牌位,其全部均為高姓已過世先人之記載。而依傳統習
俗對於祖先牌位之記載,祖先牌位不僅包括歷代宗族祖先、
可能還有旁系無後的男性長輩,或經祖先同意「合爐」的未
婚女性,是由原證10所示不同繼承人之祖先牌位均同時有高
白毛及高烏仔,則如非屬相同父母親所生子女之直系親屬,
又豈會將名字列於祖先牌位中,顯見高白毛及高烏仔確係與
高茂盛出自同一父系即高鎮枝(高怣英),而為無繼承人之旁
系男系,此益見高白毛、高烏仔、高茂盛間應為兄弟關係。
⑶、另原證10照片9中之「賴𤆬」中之「𤆬」為台語音「ㄔㄨㄚ」,
是原證3第3頁之手抄謄本始會記載「賴氏『娶』」,此係因「
𤆬」為台語音「ㄔㄨㄚ」,而因國民黨政府來台後並無台語發
音之文字,是於手抄謄本之登載始會以同音之「娶」替代。
⑷、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所載文章,最早之戶籍登記係「日本人
據有臺灣後,日軍政當局,即注意到建立庶政基礎之戶口問
題;並亟欲明瞭當時全島之戶口狀態,乃著手辦理戶籍,以
便配合政策之推行。又因清朝政府施行保甲戶籍,無法明瞭
人民之身分,乃棄舊法,於明治二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訓令
第八十五號制定『臺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是明治29年8月1
日始有戶口調查,而依祖先牌位所載,高茂盛是明治15年出
生、高怣英是咸豐元年出生、明治18年死亡、賴𤆬是咸豐戊
午年出生、明治21年死亡,均是早於日據時期最早戶籍登記
之明治29年之前,則戶籍謄本之記載或有誤載之可能,此自
應以祖先牌位之記載較為準確。
⑸、又依文中關於「戶籍登記上的演變」所載:「由於日本戶籍
法並不施行於台,並以戶口調查簿代替戶籍簿,故於台灣依
戶口規則而記載之戶籍,並不認為具有身份登錄簿上之公證
價值(依明治三七年控字第二五七號同年十月五日判決),
由此更顯見明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有誤登之可能性極高。
⑹、是以,依祖先牌位之記載,高怣英是於1851年出生、高茂盛
是於1882年出生,高茂盛出生時,高怣英為31歲,依日據時
代之社會風氣,男性約為20歲之前即已結婚生子,則以高茂
盛出生時,高怣英31歲之情事觀之,高茂盛應為高白毛、高
烏仔之兄弟。
⑺、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載文章「各類地籍登記簿冊設置沿
革」中,指出「土地臺帳(含連名簿)係於1898年(明治31
年)9月設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土地調查,嗣於1
904年(明治37年)完成土地調查,同年設置「土地臺帳」
由州廳稅務課保管,作為日本政府治臺期間徵收地租(稅賦
)之依據。共有財產時(共業),則將共有人姓名、住所、
產權取得日期、取得原因(事故)及產權異動情形記載於連
名簿中」等語,足見土地台帳設置時,已有進行土地調查,
而原證6所示土地臺帳第1頁之登載以觀,均顯見高白毛、高
茂盛及高烏仔三人確實於土地台帳成立時即已共有系爭土地
,且亦可認該三人為兄弟關係,否則怎會登記為共有人。
⑻、再依該文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行政區劃後町名登記簿
)」所載:民國9年(大正9年)臺北市制施行。民國11年(
大正11年)實施町名改正,由原堡、庄、街名改為町、丁目
,行政區劃分成64町;原日據時期行政區劃前土地登記簿登
記資料移載至日據時期行政區劃後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
使用之「大字」、「小字」、「町」、「丁目」除了作為門
牌外,亦當作地籍代號使用,即地段名、地號與戶籍門牌一
致。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因記載仍保留堡、庄,
顯見土地登記簿之登載應為民國9年所施行之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且其同時記載:高白毛、高茂盛、高烏仔,顯見當
時候高白毛、高烏仔應尚生存,且三人應為兄弟之關係,否
則該土地登記簿即應無需記載高白毛、高烏仔。基此,應認
高白毛、高烏仔及高茂盛應為兄弟之關係,且高白毛、高烏
仔應係民國9年後死亡。
5、綜上,原告之父親高茂盛就被繼承人高白毛、高烏仔坐落彰
化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5/15之遺產,既有繼
承權存在,而高茂盛嗣又過世,則高茂盛之繼承人對於高白
毛及高烏仔之土地所有權即有繼承權,則原告主張,原告及
被繼承人高白毛、高烏仔之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白毛
、高烏仔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5/15
之遺產為全體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1.確認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為
高白毛、高烏仔(權利範圍各5/15)之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
高白毛、高烏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高白毛、高烏仔所有各5∕15應有部
分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1、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對特定財產有繼承權存在,顯非以「法律
關係」為確認標的,不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系爭土地已非高白毛、
高烏仔所共有,縱認原告得對特定財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但原告對已非高白毛、高烏仔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同無確認利
益可言,不應准許。
2、若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確認對高白毛、高烏仔之繼承權存在
,但原告所主張之確認利益,無非在主張對系爭價金本於繼
承權有領取之權利,而繼承權之存在,應為原告領取權之基
礎事實。查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
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
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
法修正理由自明 。
3、原告主張為高白毛、高烏仔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於113年 6
月1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
系爭價金,經被告審查後已於114年1月9日駁回該申請案,
原告得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顯非不得提起他訴訟,
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並非高白毛、高烏仔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1、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高茂盛與高白毛、高烏仔為兄弟關係,
無非以祖先牌位及系爭土地原登記高茂盛與高白毛、高烏仔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為據。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祖先牌位
高鎮枝繼承系統表形式及内容之真正。原告主張高茂盛
高白毛、高烏仔3人均為高怣英所生之子,依原告所提繼承
系統表之記載,似乎認高白毛、高烏仔為長子、次子,高茂
盛為三子。但高茂盛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明確記載高茂盛為高
怣英長男,此外別無其兄弟之記載,顯然與原告所稱高茂盛
為三子,且尚有兄長之主張不符,況依同上戶籍謄本記載,
高茂盛之父親高怣英係於明治33年即西元1900年12月31日死
亡,母親賴氏娶則係於大正七年即西元1918年11月8日死亡
,但原告所提祖先牌位所附記「怣英」之高鎮枝,卻係於西
元1885年死亡,附記「娶」之賴𤆬娘則係於西元1888年死亡
,均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且綜觀原告所提各份祖先牌位
,書寫方及內容不式及内容不盡相同,且皆未有高烏仔之記
載,即便記有高白毛亦無登載其生卒年,2人究竟身分為何
,仍不得而知,其内容之真實無從考究,更無從信其所謂祖
先牌位之記載為真正。退萬步言,縱使如原告主張高茂盛
長子,其兄長是否為高白毛、高烏仔卻未見相關資料佐證,
逕自推論3人為兄弟顯不可採。
2、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之原因多端,除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
共有外,亦有可能係因共同購買、受贈、開墾同一筆土地而
登記為共有,原告僅因高茂盛、高白毛、高烏仔3人於土地
臺帳時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相同,即推論3人為同胞兄弟關係
,顯然無據,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分別登記為高白毛、高烏仔、高茂盛,且三人之應有
部分各5∕15。
2、高烏仔、高白毛二人過世後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
  15),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地籍清理條例標售,標售後價金
  於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後,剩餘保管價金各為
OOOOOOOOO元並依法保管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彰化縣
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3專戶。
3、原告高進發之父親為高茂盛高茂盛之父親為高怣英(但高
怣英是否即為高鎮枝被告有爭執)。
4、高茂盛於23年7月10日(日據時代昭和九年)過世後,系爭土
地(關於高茂盛應有部分5/15)移轉登記予其子高火受、高
溪海、高福壽高江龍及原告高進發,且五人之權利範圍
為1∕15。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確認對高白毛、高烏仔之特定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5∕15有繼承權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
2、原告之父親高茂盛與高白毛、高烏仔是否為兄弟關係,高茂
  盛就高白毛、高烏仔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15)
  ,是否有繼承權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高白毛、高烏仔之特定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5∕15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原告主張其父高茂盛與高白毛、高烏仔為兄弟關係,
因高白毛、高烏仔二人均無子嗣,是高白毛及高烏仔於死亡
後,其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15即應由高茂盛繼承,而高
茂盛死亡後,其自高白毛、高烏仔二人所繼承關於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亦因而轉由高茂盛之子女即原告再轉繼承等情,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請求判決確認對特定財產有
繼承權存在,顯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又系爭土地
已非高白毛、高烏仔所共有,原告對已非高白毛、高烏仔所
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顯係請求確認過去
之法律關係,同無確認利益可言;再原告所主張之確認利益
,無非在主張對系爭價金本於繼承權有領取之權利,而繼承
權僅屬基礎事實,若原告能提他訴訟(如循訴願、行政訴訟
途徑救濟)即無確認利益云云。
3、惟按原告請求確認「對特定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係直接主
張「繼承權」此一法律地位(民法第1138條),並非僅探究
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如原告之父高茂盛與高白毛、高烏
仔是否為兄弟關係),其確認之標的應定性為「繼承權法律
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之
確認,而非屬該條項後段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
又確認之訴雖以「現在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惟例外情
形即若「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係為解決「現在權利義務」
之必要前提,仍具確認利益。是系爭土地雖因標售而滅失,
然原告主張之「繼承權存否」直接影響其對「標售價金」之
分配請求權,屬「現在財產權爭議之前提問題」,應非純粹
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況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為遺產之「變形
物」,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標售價金之爭議,本質上需以繼
承權存否為前提,符合「預防性權利保護」需求。再本件確
認之標的應定性為「繼承權法律關係」並非「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已見前述,縱認被告所主張之本件確認標的係屬「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真實,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稱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其規範目的應在於避免
當事人濫用確認之訴,架空其他訴訟類型,況民事訴訟與行
政救濟分屬不同法律體系,前者處理私權爭議,而後者解決
公法爭議,本件原告雖得就被告駁回標售價金申請之行政處
分另循訴願或行政訴訟(如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救濟,然
其標的為公法關係,與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本質迥異,二者仍屬獨立訴訟程序而無替代關係,是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稱「他訴訟」,原則上應指「民
事訴訟體系內之其他訴訟類型」(如給付之訴及形成之訴)
,並不包含行政救濟程序(如訴願、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高白毛、高烏仔系爭遺產
之繼承權,致該遺產繼承權歸屬陷於不明確,其繼承人資格
即處於不安狀態,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之父親高茂盛與高白毛、高烏仔是否為兄弟關係,高茂
  盛就高白毛、高烏仔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15)
  ,是否有繼承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高茂盛與高白毛、高烏仔為兄弟關係,
其長幼排序為長男高白毛、次男高烏仔、三男高茂盛(見本
院卷第511頁),而高白毛、高烏仔,均係日據時代死亡,
其繼承應按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又因高白毛、高烏仔死
亡時並非主戶身分,且亦無合法繼承人(二人無子女,且其
高鎮枝即「高怣英」、母賴𤆬娘即「賴氏『娶』」均早於被
繼承人高白毛、高烏仔死亡),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9點中段及第13點之特別規定,應改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決定其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父親高茂盛就被繼承人
高白毛、高烏仔之系爭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等情,固據提出
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
、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4頁)以及繼承
系統表、(高茂盛)祖先牌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49頁至第369頁)。惟查:
⑴、原告所提祖先牌位照片及繼承系統表均屬私文書,且其形式
真正與內容真實性既經被告全部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規定,原告本應就該等文書之實質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公信力之客觀證據(如高白毛、
高烏仔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族譜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親
屬關係之文書)以佐證其主張,尤其關於高茂盛與高白毛、
高烏仔是否確為兄弟關係、三人是否有共同父母高鎮枝(高
怣英)與賴𤆬娘(賴氏娶)、高怣英是否即為高鎮枝,以及
高白毛為長子、高烏仔為次子、高茂盛為三子之排序,乃至
高白毛與高烏仔之死亡時間是否均早於原告之父高茂盛等關
鍵事實,均欠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僅憑他人可自行製作且
易於變造之私文書為據,實難認已達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之
證明標準。況依高茂盛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71頁)已明確記載高茂盛為高怣英長男,此外別無
其他兄弟之記載,顯與原告主張高茂盛為三子且尚有兄長高
白毛、高烏仔之情節相矛盾;又該戶籍謄本記載高茂盛之父
高怣英係於明治33年(1900年)12月31日死亡,其母賴氏娶
則於大正7年(1918年)11月8日死亡,然原告所提祖先牌位
卻記載「怣英」之高鎮枝係1885年死亡、「娶」之賴𤆬娘係
1888年死亡(見本院卷第35頁),二者死亡年份顯有十餘年
或數十年差距;復觀原告所提各祖先牌位(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49頁至第369頁),不僅書寫方式與內容不盡相同,且
均未記載高烏仔,縱有提及高白毛亦未載明生卒年(見本院
卷第35頁),致無從確認該二人身分,益徵原告所提祖先牌
位內容真實性存有重大瑕疵,實難遽以認定高茂盛與高白毛
、高烏仔三人間有兄弟關係之依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日據時期戶政始於明治29年(1896年),而高
茂盛(明治15年生)、高怣英(咸豐元年生,明治18年歿)
、賴𤆬娘(咸豐戊午年生,明治21年歿)之生歿年份均早於
該時期,故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能有誤載,應以原告提
出之祖先牌位記載為準云云。惟查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係
日本政府製作之公文書,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其登記內容自具有相當證據力,如無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
據力。而原告所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屬家族祭祀私文書,其
製作目的與公務登記性質不同,且可能因年代久遠、記憶錯
誤或人為疏失導致記載不實。況原告未能具體證明上開戶口
調查簿記載有何錯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公文書效力之
反證,僅空言主張「或有誤載之可能」,尚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高茂盛、高白毛、高
烏仔三人之持分均為5/15,順位為「壹番」且登記為「業主
」,據此可推斷三人為兄弟關係且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
依系爭土地臺帳第1頁記載三人,於土地臺帳成立時即已共
有系爭土地,若非兄弟關係不會登記為共有人云云。然查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雖記載高茂盛、高白毛、高烏仔三人各持
分5/15且順位番號均為「壹番」、事項欄登載「業主」,然
此僅能證明三人於登記時均以所有權人身分共有系爭土地,
尚不足以推論其等具兄弟關係或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蓋「
業主」登記僅表彰所有權狀態,而「壹番」順位係指土地登
記之次序,均與繼承順位或親屬關係無涉。再共有人形成原
因多元,可能基於買賣、贈與、繼承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必
然源於繼承關係。至於系爭土地臺帳第1頁登載內容,亦僅
能證明高茂盛、高白毛、高烏仔三人於土地臺帳成立時共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與繼承順位或親屬關係無涉。況原告既未
再另舉其他證據證明高茂盛與高白毛、高烏仔三人確為兄弟
關係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高茂盛與高白毛、高烏仔三人確為
兄弟關係,亦無法證明其父親高茂盛對被繼承人高白毛、高
烏仔之系爭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15)享有繼承
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為高白毛、高烏仔(權利範圍各5/15)之土地為原告
及被繼承人高白毛、高烏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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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