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51號
CHDV,110,訴,1051,2025061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張傳宜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張勝雄
張傳典

訴訟代理人 張景程
被 告 張禮邦
張勝吉


張家清

張友萍
張傳城
張勝裕

張勝雄
張秀枝
張鉦莨

李張秀


張碧珠
張秀琴
張傳景

張富容

張明容


張小婉


張育仁
張麗堂

張和進


張家洊
張傳文

張傳鐵
張傳標
張進益
張進鏜

張傳錦
張傳易
張傳坤
張傳取
林俊宏
林俊賢

林俊良

林妍伶
張傳居
張傳賜


張益誠
張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四分配位置O部分及P部分權利範圍欄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原判決附圖之記載及聲請裁定更
正狀,本院前開判決附表四就共有人繼續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之編號O、P部分,其分得人權利範圍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



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O 311.31 張勝雄 Z000000000 7/50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張秀枝張鉦莨張碧珠張秀琴張傳景張富容張明容、 張小婉、 張育仁張麗堂李張秀葉 公同共有 1/64 張秀枝 1/64 張鉦莨 1/64 李張秀葉 1/64 張碧珠 1/64 張秀琴 1/64 張傳景 1/64 張富容 1/320 張明容 1/320 張小婉 1/320 張育仁 1/320 張麗堂 1/320 張進益 16957/240000 張進鏜 16957/240000 張傳文 16957/360000 張傳鐵 16957/360000 張傳標 16957/360000 張勝裕 1/36 張勝雄 Z000000000 1/36 張傳城 1/18 張友萍 11797/360000 張傳錦 11797/360000 張家清 11797/360000 張和進 1/18 張傳典 1/20 張傳宜 8736/120000 張家洊 7753/120000 P 101.44 張勝雄 Z000000000 7/50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張秀枝張鉦莨張碧珠張秀琴張傳景張富容張明容、 張小婉、 張育仁張麗堂李張秀葉 公同共有 1/64 張秀枝 1/64 張鉦莨 1/64 李張秀葉 1/64 張碧珠 1/64 張秀琴 1/64 張傳景 1/64 張富容 1/320 張明容 1/320 張小婉 1/320 張育仁 1/320 張麗堂 1/320 張進益 16957/240000 張進鏜 16957/240000 張傳文 16957/360000 張傳鐵 16957/360000 張傳標 16957/360000 張勝裕 1/36 張勝雄 Z000000000 1/36 張傳城 1/18 張友萍 11797/360000 張傳錦 11797/360000 張家清 11797/360000 張和進 1/18 張傳典 1/20 張傳宜 8736/120000 張家洊 7753/12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