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8號
CHDM,114,附民,68,202506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魏睿
被 告 林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援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37號起訴書),被告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86元至被告所有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萬9986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9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誰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9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