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0號
CHDM,114,金訴,23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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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芸


輔 佐 人 李政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從該帳戶提領、轉匯詐得財物,即
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至9日間(起訴書誤載8月12日),在當時
居住之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彰化縣○○鎮○○路
00號),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
人。而「劉經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6
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惠美上網瀏
覽而加入LINE「福祿壽」群組,即以LINE暱稱「陳媛媛」向
陳惠美誆稱可透過「研華股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
美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9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李秀芸之郵局帳戶,旋遭轉出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陳惠美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秀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傳送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劉經理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
提供帳戶,我以為是補助,後來對方說是貸款,我想說試試
看,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8日至9日間,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人;
而「劉經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
6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陳
惠美上網瀏覽而加入LINE「福祿壽」群組,即以LINE暱稱
陳媛媛」向告訴人陳惠美誆稱可透過「研華股市」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惠美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
日9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
戶,旋遭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載出處)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
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抖音上認
識「賴清德」,他給我一個LINE ID「劉經理」聯絡,「
劉經理」說拍身分證和郵局存摺給他可以領補助,我拍郵
局存摺和網路銀行密碼給他,我有配合「劉經理」申辦虛
擬貨幣帳戶,我是想要補助,但「劉經理」打貸款,我沒
有提供身心障礙證明,我不認識「劉經理」,沒見過面,
不知道「劉經理」所述的紓困補助是誰提供的等語(偵卷
第25至28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見
被告對「劉經理」無任何信賴基礎,不清楚「劉經理」真
實身分或所屬公司背景資料,亦不清楚所欲領取的補助是
什麼補助,竟貿然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劉經理」使用,顯然有可疑之處。
  2.本件被告為00年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過運動器
材作業員、檳榔攤之工作(本院卷第37頁),可徵其雖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然於一般日常生活及思考應對均無
問題,且觀諸被告所提與「劉經理」對話紀錄(偵卷第55
至76頁、第83至104頁),可見被告一開始係因欲領紓困金
而與「劉經理」聯繫,但「劉經理」卻以被告要進行貸款
而要求其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已與被告聯繫之目的有違,
被告卻仍依照「劉經理」要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提供郵
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被告於與「劉經理」對話
過程中,卻僅在意「劉經理」何時將款項匯入、是否需要
返還上開貸款給「劉經理」,而無論是貸款或補助,至多
應僅需要被告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並無需要被告提供帳戶
密碼或進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
中國信託詢問過貸款之經驗,及被告自身亦每月領有殘障
津貼補助之經驗,更當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劉經理
」及其等對話紀錄內所顯示之要求,如係貸款,「劉經理
」毫不在意被告之資力及資展狀況,如係補助,「劉經理
」亦不在意被告是否符合受補助資格,僅需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
常貸款流程或正常補助流程迥然不同,被告卻貿然將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劉經理」使用,被告理
應可預見「劉經理」上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及洗錢行為斷點之可能性甚
高。
  3.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有智能障礙所以落入詐騙集團圈套
而提供帳戶云云,然以被告與「劉經理」對話紀錄觀之,
足見被告之基本表達理解能力均無問題,而被告前於109
年間已因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經起訴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上開案件印象深刻等語(偵卷第130頁),則被告
顯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他人,如提供予他人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法律問題,然被告於本件
卻於客觀上仍未有任何查證之防免作為,自難相信被告主
觀上有何信任「劉經理」之合理基礎存在,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犯
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經本院排
定調解,被告與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成立;兼衡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依靠男朋友跟
打零工,不用扶養其他人,已懷孕4個多月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經檢警機關進行調查,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 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惠美 113年8月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惠美上網瀏覽而加入LINE「福祿壽」群組,即以LINE暱稱「陳媛媛」向陳惠美誆稱可透過「研華股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李秀芸、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 3.告訴人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41頁) 4.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0頁) 5.被告與「劉經理」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76頁、第83至10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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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