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8號
CHDM,114,金訴,228,202506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松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
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友(下稱某甲)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甲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某甲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楊松栢得預見
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
騙),利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
鍾宜君、李怡昕、陳星宏、廖鋅兑、李明昌、羅家偉、江佩
儀、黃秀惠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
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楊松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台中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某
甲使用,並以LINE告知某甲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
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某甲,互加為LINE好友後
聊了一陣子,某甲說她在香港,沒有臺灣的金融帳戶,要我
把提款卡寄給她,她作何使用伊不清楚,她說她想要匯錢給我
,叫我幫她保管錢,她說需要提款卡才能匯款,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她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她,我就怪自己笨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乙節,及其於前
揭時間,將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
一超商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甲,並以LINE告知某甲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37
57號卷第23至24、293至294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中小
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3757號卷第271、277頁),堪以採信。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中
小企銀帳戶或台中商銀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並有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757號卷第273至27
5、27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介面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資料(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存卷可
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及
台中商銀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
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50
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在腳踏車公司做腳
踏車把手之工作、中小企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係以前任職
公司之薪轉帳戶等情(見偵375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
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
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然被告竟仍將其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某甲,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
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
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將會幫助詐
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
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詞置辯,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某甲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已難採信;況如某甲真係要匯款
予被告,委託被告為其保管金錢,被告僅需提供其帳戶之帳
號予某甲即可,根本無需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
甲,其上開所辯之節顯亦與常情有悖,自無可採信。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
銀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
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將中小
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
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徵得其等之諒解,態
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腳
踏車公司做腳踏車把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至6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平常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中小企銀帳 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 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 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 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證  據 1 鍾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與鍾宜君攀談,介紹鍾宜君登入TikTok平台網站申辦會員帳號,並對之佯稱:可在該平台開設線上商店販賣商品獲利,惟須先支付貨款給廠商云云,致鍾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9時23分許 4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57號卷第29至30頁)。 ②鍾宜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757號卷第83至84、87至91、95至97頁)。 ③鍾宜君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左揭網站介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3757號卷第65至81頁)。 2 李怡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4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昕攀談,介紹李怡昕登入某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怡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24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57號卷第34至36頁)。 ②李怡昕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757號卷第121至122、125至129頁)。 ③李怡昕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左揭網站介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3757號卷第101至111、115頁)。 3 陳星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星宏攀談,介紹陳星宏申辦GIM FIN投資網站會員,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星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25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57號卷第37至39頁)。 ②陳星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757號卷第139至140、143至147頁)。 ③陳星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1紙(見偵3757號卷第135頁)。 4 廖鋅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4時12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廖鋅兑攀談,介紹廖鋅兑申辦TikTokIntshop Mall網站會員帳號,並對之佯稱:可在該網站開設店鋪販賣商品獲利,惟須先在該網站上充值云云,致廖鋅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7時28分許 2萬7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鋅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57號卷第41至43頁)。 ②廖鋅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757號卷第165至166、169至173頁)。 ③廖鋅兑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3757號卷第151至161頁)。 5 李明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昌攀談,並對之佯稱:缺錢購買機票云云,致李明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57號卷第47至49頁)。 ②李明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757號卷第197至198、201至207頁)。 ③李明昌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偵3757號卷第177、181至195頁)。 6 羅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家偉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幫其申請帳號加入抖音商城賺錢云云後,再向其誆稱:你有一筆交易延遲採購,帳號被商城凍結,若要解除就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羅家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1時12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57號卷第53至56頁)。 ②羅家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757號卷第221至222、225至231頁)。 ③羅家偉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3757號卷第211至213、219頁)。 7 江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之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交友軟體與江佩儀攀談,介紹江佩儀申辦shopify網站會員,並對之佯稱:可在該網站販售商品換取金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57號卷第57至61頁)。 ②江佩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757號卷第255至256、261至269頁)。 ③江佩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3757號卷第237至253頁)。 8 黃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平台與黃秀惠聯繫,介紹黃秀惠申辦抖音商城會員,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商城販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黃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10時2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8107號卷第31至35頁)。 ②黃秀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107號卷第89至90、95至101頁)。 ③黃秀惠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8107號卷第45、77至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