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1號
CHDM,114,金訴,18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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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 1362號、第2340號及第337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5485號、第6336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安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拾壹萬伍仟伍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安麗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10日,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向其母陳蓮姿(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弟邱莨瑋佯稱:友人要還錢給我,我要借用帳戶給人家匯錢進來等語,致陳蓮姿邱莨瑋陷於錯誤,陳蓮姿交付永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邱莨瑋交付台中商銀(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邱安麗後,邱安麗明知不得擅自處分或交給他人使用,及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侵占、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彰醫門市,將陳蓮姿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胞弟邱莨瑋台中商銀(00000000000號)與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以侵占並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尚未取得),並藉此幫助「蔣麗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嗣後,「蘇慧玲」、「蔣麗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陳俊凱陳慧如黃珍香吳楷騰及掦偉傑等施用詐術,致陳俊凱陳慧如黃珍香吳楷騰及掦偉傑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揭陳蓮姿郵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陳俊凱陳慧如黃珍香吳楷騰及掦偉傑匯入款項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花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二、邱安麗於113年9月16日得知陳蓮姿郵局帳戶有贓款匯入後,其從幫助洗錢、詐欺之犯意升高為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3時03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郵局,臨櫃提領陳蓮姿郵局帳戶內115500元贓款並花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三、案經陳蓮姿邱莨瑋陳俊凱陳慧如黃珍香吳楷騰及掦偉傑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蓮姿邱莨瑋陳俊凱陳慧如黃珍香吳楷騰及掦偉傑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俊凱、告訴人陳蓮姿邱莨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與彰化六信與台中商銀存摺影本、陳蓮姿郵局帳戶及提款卡,邱莨瑋申請台中商銀、彰化六信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提領陳蓮姿郵局帳戶115500元等事實。綜上所述,被告邱安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俊凱陳慧如黃珍香吳楷騰及掦偉傑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邱安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5485號、第6336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項第3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承没有收到任何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陳俊凱陳慧如黃珍香吳楷騰及掦偉傑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因被告未取得報酬,故自其母親郵局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陳俊凱陳慧如黃珍香吳楷騰及掦偉傑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程度,從事旅宿業,月薪3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一子女由其撫養,尚欠銀行卡債10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幫助洗錢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該次犯罪所得115500元,該次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朱健福起公訴及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與流向 1 於113年9月8日起,該集團自稱「邱玉芳」之成員以LINE聯繫陳俊凱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領取補助款等語,致陳俊凱陷於錯誤 ㈠陳俊凱於113年9月14日12時29分至15時34分許,將5萬元、1萬元、5萬元、1萬元匯入陳蓮姿郵局帳戶。 ㈡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2分許、15時50分,提領該郵局6萬元、54000元。  2 於113年9月1日起,該集團自稱「Chris(林子倫)」之成員以LINE聯繫陳慧如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領取福利金等語,致陳慧如陷於錯誤 ㈠陳慧如於113年9月14日17時56分許,將3萬元匯入陳蓮姿郵局帳戶。 ㈡邱安麗於9月16日13時08分許,臨櫃提領該郵局115500元(含陳慧如的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與流向 1 於113年6月起,該集團自稱「蔣麗婉」、「益陽」之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珍香並佯稱:你有中獎,如你做轉帳進行認證動作,就能領取補助款6萬元等語,致黃珍香陷於錯誤 ㈠黃珍香於113年9月14日14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ATM誤將12000元匯入陳蓮姿郵局帳戶。 ㈡該集團車手於9月14日日15時16分許、15時17分,到ATM提領該帳戶2萬元、16000元。  2 於113年9月14日,該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吳楷騰見狀聯繫並遭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買到門票等語,致吳楷騰陷於錯誤 ㈠吳楷騰於113年9月14日13時54分許,誤將1萬元匯入邱莨瑋彰化六信帳戶。  3 於113年9月14,該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湯偉傑見狀聯繫並遭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買到門票等語,致湯偉傑陷於錯誤 ㈠湯偉傑於113年9月14日14時11分許,誤將15000元匯入邱莨瑋彰化六信帳戶。 ㈡該集團車手於9月14日日14時32分許、14時33分,到ATM提領該帳戶2萬元、5000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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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