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青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駿青緩刑2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青 於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無證據請求調查,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認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本案15名告訴人中之14人調解 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剩餘1名告訴人汪伯 璋則具狀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解;另被告尚有1名未滿2歲之未 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 約定之提供獎勵金及報酬之利益,而提供其匯豐銀行帳戶作 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惟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或 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工作(提 供帳戶)亦非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其犯罪 之情節顯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進行調解,而與告訴人
吳冠廷、石松琪、龔元香、林育薰、洪麗君、侯健智、陳靜 琳及吳易展等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或部分調解 金額予上開各告訴人,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且無不當或違法。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考量告訴人汪伯璋具狀表示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 ,告訴人吳冠廷、邱士民、石松琪、龔元香、林育薰、洪麗 君、侯健智、陳靜琳、吳易展、黃子瑄、林泓暘、鄭靖穎、 張志明、徐子媛則均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被告 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陳述意見狀、調解筆 錄、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