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6號
CHDM,114,金簡上,1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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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
4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530號、10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
事實坦承,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
此業經其陳明在卷。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原審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分別將將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但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炸雞店受僱、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均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2千元,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又被告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而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損壞社會交際往來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且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宣告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與其所犯情節相衡,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難認本案有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是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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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