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岑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關於「附表」
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二」。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
之答辯,應認於審判中亦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多達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
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情節非輕,且其中4個帳戶資料
皆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
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房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葉冠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B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岑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站,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寄予LIN 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嘉媛」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金融卡密碼。嗣「李嘉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謝濰韓 、傅俊翔、鄧翔元、邱秋富、吳秋樺、李柏霖、張綰俽、陳 育霖、洪翊瑄,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謝濰韓、傅俊翔、鄧翔元、邱秋富、吳秋樺、李柏霖、
張綰俽、陳育霖、洪翊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濰韓、傅俊翔、鄧翔元、邱秋富、吳秋樺、李柏霖、 張綰俽、陳育霖、洪翊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濰韓、傅俊翔、鄧翔元、邱秋富、吳秋樺、李柏霖、 張綰俽、陳育霖、洪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領取 中獎獎金為由提供前開6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樂高樂磚創意坊」、 「簽帳卡處理中心」、「陳文義」、「李嘉媛」之對話紀錄 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因欲領取中獎獎金過程中,思慮未週 而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4 年2月8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濰韓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 113年3月26日22時46分許、51分許 4萬9,123元、2萬9,987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21時38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2 傅俊翔 佯稱中獎,惟帳戶異常,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管制。 113年3月26日22時41分許 2萬3,1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鄧翔元 佯稱先繳納訂金可優先看房。 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4 邱秋富 佯稱租屋須先付訂金。 113年3月26日23時11分許 1萬元 5 吳秋樺 佯稱租屋須先匯押金及租金。 113年3月26日22時2分許 1萬9,000元 6 李柏霖 佯稱先匯訂金就可以先看房。 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 6,500元 7 張綰俽 佯稱中獎,惟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3月26日21時9分許、19分許、21分許 4萬9,985元、2萬4,028元、1萬1,028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陳育霖 假冒賣家佯裝販賣遊戲帳號,並佯稱平台帳號遭凍結,要匯款保證金才能交易。 113年3月26日21時34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21時56分許、58分許 5萬元、4萬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9 洪翊瑄 佯稱租屋須先匯款訂金。 113年3月26日21時22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