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37號
CHDM,114,金簡,33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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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CHUYEN(中文譯名:阮友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3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CHU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HUU CHUYEN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0時50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詹益銓邱碧瑩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詹益銓
邱碧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詹益銓邱碧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通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㈣被告NGUYEN HUU CHUYEN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
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並非「必減」,
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其最高刑度不得逾
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
害起訴書附表所示詹益銓邱碧瑩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
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後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其居留效期於11 3年6月17日屆至,並於同日經通報行方不明,且其工作許可 效期亦已於114年3月19日到期,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可稽(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 4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3頁、114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 第19頁),其已無合法居留我國之身分及理由,復在我國犯 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確有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4 ,000元,該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詹益銓等人遭詐欺而 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 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本案之犯罪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就本 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詹益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漸穩-486-方語婷YING」,向詹益銓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年18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2 邱碧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蓉」、「步步為營」群組,向邱碧瑩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9時3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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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