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31號
CHDM,114,金簡,33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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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恬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65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9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嗣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67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張宗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詐欺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張宗恬知悉或可 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 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12、213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 出之和解書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卷第34 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作為他 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林姵妤何采庭、楊馨心因此 受騙,而受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 金額為合計為新臺幣243,044元,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林姵妤何采庭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楊馨心達 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212、213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 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為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育有1名3歲多之子,由被告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並 已賠償損失,此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 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密碼 )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 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 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



存在,且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 1號卷第3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出,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114年度偵字第4654號起訴書部分 張宗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114年度偵字第767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張宗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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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