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2號
CHDM,114,金簡,31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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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慶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慶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及是否承認犯罪時,已供稱其亦為被害
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12頁),顯然被告於偵查中未
就所涉犯罪事實予以自白,故本案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
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所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
承己過,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
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10,000元乙節,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華隆 (提告) 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2日11時30分 ②113年2月22日11時32分 ①40,000元 ②40,000元 ①② 附表編號1帳戶 2 陳瑩婷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3日13時47分 ②113年2月23日13時48分 ①60,000元 ②4,000元 ①② 附表編號1帳戶 3 康誠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3日18時49分 ②113年2月23日18時50分 ③113年2月24日0時17分 ④113年2月23日15時5分許 ⑤113年2月24日0時1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⑤20,000元 ①②③⑤ 附表1編號2帳戶 ④ 附表1編號3帳戶 4 柯嘉貞 (提告) 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 假優惠 113年2月24日18時56分 20,000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5 蔡其曄 (提告) 113年1月10日14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23時14分 5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6 柳俊齊 (提告) 113年2月20日12時許 假運彩 113年2月20日23時7分 5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7 莊韋柏 (提告) 113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0日20時20分 ②113年2月21日16時2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② 附表1編號3帳戶 8 彭沛臻 (未提告) 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20時46分 1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9 高博群 (未提告)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 假運彩 113年2月21日22時40分 1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10 陳玉琴 (提告) 113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22時44分 5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2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 iut Himye」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 ,由李慶源提供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使用,以此方式使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1 所示之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2所示之帳戶中,再以李 慶源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李慶源因而取 得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華隆陳瑩婷、康誠、柯嘉貞、蔡其曄、柳俊齊、莊 韋柏、彭沛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取得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被害人等語。 2 告訴人黃華隆陳瑩婷、康誠、柯嘉貞、蔡其曄、柳俊齊、莊韋柏、彭沛臻、被害人高博群、陳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渠等之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華隆陳瑩婷、康誠、柯嘉貞、蔡其曄、柳俊齊、莊韋柏、彭沛臻、被害人高博群、陳玉琴遭詐騙而將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 證明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匯入並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利用 附表1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使用附表1所示帳戶提領而為洗錢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李慶源 000-0000000000000 2 華南商業銀行 李慶源 000-000000000000 3 上海商業銀行 李慶源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華隆 (提告)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2日11月30分 ②113年2月22日11月32分 ①40,000元 ②40,000元 ①②附表1編號1帳戶 2 陳瑩婷 (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3日13月47分 ②113年2月23日13月48分 ①60,000元 ②4,000元 ①②附表1編號1帳戶 3 康誠 (提告)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3日18月49分 ②113年2月23日18月50分 ③113年2月24日0月17分 ④113年2月24日0月1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20,000元 ①②③④附 表1編號2帳戶 4 柯嘉貞 (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 假優惠 113年2月24日18月56分 20,000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5 蔡其曄 (提告) 113年3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7月30分 1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6 柳俊齊 (提告) 113年2月25日某時許 假運彩 113年2月20日23月7分 5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7 莊韋柏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0日20月20分 ②113年2月21日16月2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②附表1編號3帳戶 8 彭沛臻 (未提告)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20月46分 1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9 高博群 (未提告) 113年3月21日某時許 假運彩 113年2月21日22月40分 1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10 陳玉琴 (提告)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22月44分 50,000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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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